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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明确:公安机关承担的三项职责及应对措施

法制吕sir 法律一讲堂 2021-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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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法制吕sir  作者 | 法制吕si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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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宣告我国迈入“民法典时代”。通过梳理《民法典》全文,小编发现有三个条文明确提到“公安”,它们分别是:

拾得遗失物送交公安机关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解析:小时候,我们就学过“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边”,现在对照《民法典》来看,发现这首歌充满了法治精神(嘻嘻)。言归正传,公安机关收到拾得人送交的遗失物后,该如何处理呢?
一般来说,公安机关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公安机关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解析:本条中“国家有关规定”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的相关内容,摘录过来供各位战友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一、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且已建立事实收养关系的,根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的规定, 收养人可持有关材料到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办理事实收养公证。对于《收养法》实施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根据《收养法》和民政部关于《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收养人应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并领取《收养证》。
上述收养关系成立后,收养人应持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养公证书》或《收养证》和本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应当准予落户。
二、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当事人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故难以办理收养公证的,收养人可以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落户申请。
经户口登记机关调查核实并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后,可以办理落户手续。

负责查清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人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解析: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三审”时,对原《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文作出了修改,明确公安等机关负责查清高空抛物、坠物责任人。
此前,《侵权责任法》中调查主体“有关机关”的规定不明,实践中容易产生推诿扯皮。有关专家认为:公安机关作为治安行政和刑事司法的专门机关,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对高空抛物坠物进行调查,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责任人。
那么,在处置高空抛物、坠物警情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对现场有伤员的,采取临时救护措施,并通知120急救中心。在救助过程中,注意保护现场及相关证据。在现场设置警戒范围,维护现场秩序,提示在场人员避让,防止再次发生伤亡。
2. 调查取证,询问目击证人,对抛物、坠物原因展开调查,视情开展现场勘查,制作现场笔录,收集固定证据。
3. 属于刑事或行政案件的,按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属于民事案件或者意外事故的,告知当事人通过适当途径解决。
4. 经排查确认危险隐患消除后,才能撤离现场。
对于高空抛物、坠物犯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9年出台过《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明确:
(1)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2)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3)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4)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高空坠落物品,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对于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现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无相关条文规定,有学者曾建议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高空抛物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确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并明确处罚措施,对高空坠物情形,有关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也应当明确予以相应处罚。
小编认为,对于为伤害特定人员实施的高空抛物行为,如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如未达轻伤),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以故意伤害为由,对行为人作出治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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