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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2020年施行)


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建立健全生产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的机制,推动中央企业实施中长期激励,国资委在总结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国资委
  2020年4月23日


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建立健全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完善股权激励计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调动上市公司核心骨干人才的积极性,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推动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修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决定》(证监会令第148号)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指引,供企业在工作中参考使用。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出资企业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或者其衍生权益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技术和业务骨干实施的长期激励。

  第四条 本指引用于指导中央企业、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按照本指引及相关规定指导上市公司科学制定股权激励计划、规范履行决策程序,做好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规范,公开透明,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健全公司治理机制。

  (二)坚持维护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激励对象利益,促进上市公司持续发展,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强化股权激励水平与业绩考核双对标,充分调动上市公司核心骨干人才的积极性。

  (四)坚持分类分级管理,从企业改革发展和资本市场实际出发,充分发挥市场机制,规范起步,循序渐进,积极探索,不断完善。

  第六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治理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制度健全,董事会选聘、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到位。

  (二)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人数应当达到董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全部由外部董事组成,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三)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三项制度改革到位,建立了符合市场竞争要求的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劳动用工、业绩考核、薪酬福利制度体系。

  (四)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无财务会计、收入分配和薪酬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健全与激励机制对称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披露、延期支付、追索扣回等约束机制。

  (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增强法治观念和诚信意识,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政策,维护出资人利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维护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利益。

第二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制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股票交易上市地监管规定科学制定,对上市公司、激励对象具有约束力,股权激励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股权激励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激励方式、标的股票种类和来源。

  (四)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分期授出的,本计划拟授予期数,每期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涉及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设置预留权益的,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涉及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五)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权益授予价值占授予时薪酬总水平的比例;其他各类激励对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六)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的行权价格及其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七)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的授予日、生效日(可行权日)、行权有效期和行权安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

  (八)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包括公司业绩考核条件及激励对象个人绩效考核条件,上市公司据此制定股权激励业绩考核办法。

  (九)上市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上市公司据此制定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十)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十一)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涉及估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合理性、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

  (十二)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三)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十四)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十五)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其他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与激励对象签订权益授予协议,确认股权激励计划、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业绩考核办法等有关约定的内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市公司应当承诺,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所有激励对象应当承诺,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授予权益或行使权益安排的,激励对象应当自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被确认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后,将由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返还公司。

第二节 激励方式和标的股票来源



  第十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式包括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一)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激励对象有权行使或者放弃这种权利。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二)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一定的时期和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的收益的权利。股权激励对象不拥有这些股票的所有权,也不拥有股东表决权、配股权。股票增值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三)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转让等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自授予日起享有限制性股票的所有权,但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按照股票交易上市地监管规定,结合所处行业经营规律、企业改革发展实际、股权激励市场实践等因素科学确定激励方式。

  第十二条 股票增值权原则上适用于境内注册、发行中国香港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H股公司)。

  股票增值权应当由公司统一管理,达到可行权条件后原则上由公司统一组织行权,并根据激励对象个人业绩完成情况兑现收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确定实施股权激励所需标的股票来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股票交易上市地监管规定和上市规则。应当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采取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增量)、回购本公司股份(存量)及其他合规方式确定标的股票来源,不得仅由国有股东等部分股东支付股份或其衍生权益。对于股票市场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或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价格的,鼓励通过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确定标的股票来源。

第三节 股权激励对象



  第十四条 股权激励对象应当聚焦核心骨干人才队伍,一般为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管理、技术和业务骨干。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确定激励对象,应当根据企业高质量发展需要、行业竞争特点、关键岗位职责、绩效考核评价等因素综合考虑,并说明其与公司业务、业绩的关联程度,以及其作为激励对象的合理性。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或中央企业的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监事以外职务的,可以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但只能参加一家任职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根据所任职上市公司对控股股东公司的影响程度、在上市公司担任职务的关键程度决定优先参加其中一家所任职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中央和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中央企业负责人不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可以参加任职企业的股权激励。

  第十七条 激励对象不得以“代持股份”或者“名义持股”等不规范方式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一)未在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任职、不属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的人员。

  (二)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监事。

  (三)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公告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和实施方案(亦称授予方案,下同)后,应当将股权激励对象姓名、职务等信息在公司内部进行公示,履行民主监督程序。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股票交易上市地监管规定和上市规则履行激励对象的信息披露程序。

第四节 权益授予数量



  第二十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上市公司授予的权益总量应当结合公司股本规模大小、激励对象范围和股权激励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科创板上市公司累计不超过股本总额的20%)。不得因实施股权激励导致国有控股股东失去实际控制权。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权益所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原则上应当控制在公司股本总额的1%以内。

  中小市值上市公司及科技创新型上市公司可以适当上浮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权益数量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应当控制在3%以内。

  第二十二条 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权益(包括已行使和未行使的)所涉及标的股票数量,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第二十三条 鼓励上市公司根据企业发展规划,采取分期授予方式实施股权激励,充分体现激励的长期效应。

  每期授予权益数量应当与公司股本规模、激励对象人数,以及激励对象同期薪酬水平和权益授予价值等因素相匹配。有关权益授予价值确定等具体要求,按照本章第七节规定执行。

  上市公司连续两个完整年度内累计授予的权益数量一般在公司股本总额的3%以内,公司重大战略转型等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至股本总额的5%以内。

  第二十四条 上市公司需为拟市场化选聘人员设置预留权益的,预留权益数量不得超过该期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20%,并在计划中就预留原因及预留权益管理规定予以说明。预留权益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明确授予对象,原则上不重复授予本期计划已获授的激励对象。超过12个月未明确授予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第五节 行权价格和授予价格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拟授予的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的行权价格,或者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应当根据公平市场价格原则确定。公平市场价格一般按如下方法确定:

  (一)境内上市公司定价基准日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日。公平市场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二)境外上市公司定价基准日为权益授予日。公平市场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授予日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授予日前5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三)股票交易上市地监管规定和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的行权价格不低于按上条所列方法确定的公平市场价格,以及公司标的股票的单位面值。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得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50%,以及公司标的股票的单位面值。

  (一)股票公平市场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应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60%。

  (二)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依据限制性股票解锁时的业绩目标水平,指导上市公司合理确定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折扣比例与解锁时间安排。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时拟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在股票发行上市满30个交易日以后,依据本指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其拟授权益的行权价格或者授予价格。

第六节 计划有效期和时间安排



  第二十八条 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10年。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满,上市公司不得依据该计划授予任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采取分期实施方式授予权益的,每期权益的授予间隔期应当在1年(12个月)以上,一般为两年,即权益授予日2年(24个月)间隔期满后方可再次授予权益。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每期授予权益的有效期,应当自授予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有效期的,权益自动失效,并不可追溯行使。每期授予的权益在有效期内,区分不同激励方式,按照以下规定行使:

  (一)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激励方式:应当设置行权限制期和行权有效期,行权限制期自权益授予日至权益生效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24个月),在限制期内不可以行使权益;行权有效期自权益生效日至权益失效日止,由上市公司根据实际确定,但不得少于3年,在行权有效期内原则上采取匀速分批生效的办法。

  (二)限制性股票激励方式:应当设置限售期和解锁期,限售期自股票授予日起计算,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24个月),在限售期内不得出售股票;限售期满可以在不少于3年的解锁期内匀速分批解除限售。

  第三十一条 在董事会讨论审批或者公告公司定期业绩报告等影响股票价格的敏感事项发生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对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期间有限制的,上市公司不得在相关限制期间内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激励对象也不得行使权益。具体办法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出售其通过股权激励计划所得的股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七节 权益的公允价值、授予数量和收益水平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激励方式的,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选取适当的期权定价模型,对拟授予的单位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的公允价值进行科学合理的估算。在计算单位权益的公允价值时,应当参照本指引附件1的有关参数选择、计算原则。

  上市公司实行限制性股票激励方式的,在计算单位权益公允价值时,不应低于限制性股票授予时公平市场价格与授予价格的差额。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授予激励对象权益的公允价值占其薪酬总水平的比重,合理确定授予激励对象的权益数量,科学设置激励对象薪酬结构。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益授予价值,根据业绩目标确定情况,不高于授予时薪酬总水平的40%。

  (二)管理、技术和业务骨干等其他激励对象的权益授予价值,比照本条上款办法,由上市公司董事会合理确定。

  第三十五条 激励对象授予时薪酬总水平是确定股权激励收益、授予数量的重要依据,计算时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原则上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薪酬水平(同口径)一致。

  (二)在上市公司任职的中央企业管理人员,其薪酬总水平按照中央企业核定水平确定。

  (三)薪酬总水平偏低或偏高的,可以依据本公司业绩考核与薪酬管理办法,结合公司经营效益情况,并参考市场同类人员薪酬水平、本公司岗位薪酬体系等因素合理确定权益授予水平。

  第三十六条 股权激励对象实际获得的收益,属于投资性收益,不再设置调控上限。

  第三十七条 对于短期市场大幅波动导致实际收益过高的,上市公司应当引导激励对象延长持有期限,维护市场对公司长期发展的信心和股权激励机制的良好形象。

第三章 股权激励的业绩考核



第一节 公司业绩考核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建立完善的公司业绩考核体系,结合企业经营特点、发展阶段、所处行业等情况,科学设置考核指标,体现股东对公司经营发展的业绩要求和考核导向,原则上应当包含以下三类考核指标:

  (一)反映股东回报和公司价值创造等综合性指标,如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净资产现金回报率(EOE)、投资资本回报率(ROIC)等。

  (二)反映企业持续成长能力的指标,如净利润增长率、营业利润增长率、营业收入增长率、创新业务收入增长率、经济增加值增长率等。

  (三)反映企业运营质量的指标,如经济增加值改善值(ΔEVA)、资产负债率、成本费用占收入比重、应收账款周转率、营业利润率、总资产周转率、现金营运指数等。

  中央企业主营业务上市公司,一般应当选择经济增加值(EVA)或经济增加值改善值作为考核指标。债务风险较高的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80%),一般应当选择资产负债率作为考核指标。

  净利润的计算口径一般为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或根据对标企业情况选择相同的口径。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同时采取与自身历史业绩水平纵向比较和与境内外同行业优秀企业业绩水平横向对标方式确定业绩目标水平。

  (一)选取的同行业企业或者对标企业,均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或者考核办法中载明所属行业范围、选择的原则与依据及对标企业名单。

  (二)对标企业在权益授予后的考核期内原则上不调整,如因对标企业退市、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重大资产重组导致经营业绩发生重大变化等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确定,并在公告中予以披露及说明。

  第四十条 在权益授予和生效环节,应当与公司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挂钩。业绩目标水平的设定应当结合公司经营趋势、发展战略综合确定,并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权益授予环节的业绩目标,是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分期授予权益的业绩条件,体现股东对公司持续发展的绩效考核基本要求。目标水平根据公司发展战略规划,结合计划制定时公司近三年平均业绩水平、上一年度实际业绩水平、同行业平均业绩(或者对标企业50分位值)水平合理确定。股权激励计划无分期实施安排的,可以不设置权益授予环节的业绩考核条件。

  (二)权益生效(解锁)环节的业绩目标,是各期授予权益在生效(解锁)时的考核要求,由分期实施方案具体确定,体现股东对公司高质量发展的绩效挑战目标。目标水平应在授予时业绩目标水平的基础上有所提高,根据分期实施方案制定时公司近三年平均业绩水平、上一年度实际业绩水平、同行业平均业绩(或者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结合公司经营趋势、所处行业特点及发展规律科学设置,体现前瞻性、挑战性。行业发展波动较大,难以确定业绩目标绝对值水平的,可以通过与境内外同行业优秀企业业绩水平横向对标的方式确定。

  (三)分期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各期实施方案设置的公司业绩指标和目标值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性、可比性,后期实施方案的公司业绩目标低于前期方案的,上市公司应当充分说明其原因与合理性。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实施方案的同时披露所设定指标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对政府调控市场价格、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相关企业的业绩指标,应当事先约定剔除价格调整、政府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对业绩影响的方法或原则。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业绩指标的考核,应当采用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财务数据,并且应当在对外披露中就股权激励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未满足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权益授予业绩目标的,当年不得授予权益。未满足设定的权益生效(解锁)业绩目标的,由公司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一)当年计划生效的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不得生效,予以注销。

  (二)当年计划解锁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上市公司回购,回购价不高于授予价格与股票市价的较低者。

第二节 激励对象绩效考核评价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股权激励对象绩效考核评价机制,切实将权益的授予、生效(解锁)与激励对象个人绩效考核评价结果挂钩,根据考核评价结果决定其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资格,并分档确定权益生效(解锁)比例。

  激励对象绩效考核评价不合格的,由公司按照本指引第四十三条办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授予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益,应当根据任期考核结果行权或者兑现。

  境外上市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应当将不低于获授量的20%留至限制期满后的任期(或者任职)期满考核合格后行权,或在激励对象行权后,持有不低于获授量20%的公司股票,至限制期满后的任期(或者任职)期满考核合格后方可出售;授予的股票增值权,其行权所获得的现金收益需进入上市公司为股权激励对象开设的账户,账户中现金收益应当有不低于20%的部分至任期(或者任职)期满考核合格后方可提取;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应当将不低于获授量的20%锁定至任期(或者任职)期满考核合格后解锁。

  如果任期考核不合格或者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经营业绩不实、国有资产流失、经营管理失职以及存在重大违法违纪的行为,对于相关责任人任期内已经行权的权益应当建立退回机制,由此获得的股权激励收益应当上交上市公司。

第三节 科创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考核



  第四十六条 中央企业控股科创板上市公司,根据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有关要求,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规范实施股权激励。

  第四十七条 科创板上市公司以限制性股票方式实施股权激励的,若授予价格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50%,上市公司应当适当延长限制性股票的限售期及解锁期,并设置不低于公司近三年平均业绩水平或同行业对标企业75分位值水平的解锁业绩目标条件。

  第四十八条 尚未盈利的科创板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按照不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60%确定。

  在上市公司实现盈利前,可生效的权益比例原则上不超过授予额度的40%,对于属于国家重点战略行业、且因行业特性需要较长时间才可实现盈利的,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提出调整权益生效安排的申请。

第四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管理



第一节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制定规范的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业绩考核评价制度,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为基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应当主要包括股权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权限、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特殊情形处理、信息披露、财务会计与税收处理、监督管理等内容条款。

  (一)治理机构及管理职责,一般包括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公司内部相关职能部门等涉及股权激励各实施环节的机构,及其承担的股权激励管理职责。

  (二)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程序,应当包括计划拟订、权益授予、权益生效(解锁)、激励对象权益行使与收益管理等工作。

  (三)责任追究和特殊情形处理,一般包括公司及激励对象资格取消情形、激励对象离职处理、权益数量和行权价格的调整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和业绩考核办法,建立健全公司业绩考核及激励对象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以业绩考核完成情况决定对激励对象全体或个人权益的授予和生效(解锁)。

  (一)权益授予时,应当根据计划设定的公司业绩考核及激励对象绩效考核评价完成情况,决定对激励对象全体或个人是否授予权益,以及权益授予数量。

  (二)已经授予的权益在生效(解锁)时,应当按照计划及实施方案约定,根据公司业绩考核和激励对象绩效考核评价完成情况,决定激励对象全体所获授权益在当期可以生效部分是否生效(解锁),以及激励对象个人获授权益的生效(解锁)比例。

第二节 责任追究和特殊情形处理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提出取消当年度可行使权益,同时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一年内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新的权益,激励对象也不得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行使权益或者获得激励收益: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的。

  (二)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监事会或者审计部门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者年度财务报告提出重大异议。

  (四)发生重大违规行为,受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

  第五十三条 股权激励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提出终止授予其新的权益、取消其尚未行使权益的行使资格、追回已获得的相关股权激励收益,并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经济责任审计等结果表明未有效履职或者严重失职、渎职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

  (三)激励对象在任职期间,有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露上市公司商业和技术秘密、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违纪行为,并受到处分的。

  (四)激励对象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给上市公司造成较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四条 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过程中,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文件或信息披露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导致不符合授予权益或行使权益安排的,激励对象尚未行使的权益不再行使,上市公司应当收回激励对象由相关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全部利益,不得再向负有责任的对象授予新的权益。

  第五十五条 股权激励对象因调动、免职、退休、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客观原因与企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授予的权益当年达到可行使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可行使部分可以在离职(或可行使)之日起半年内行使,半年后权益失效;当年未达到可行使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的,原则上不再行使。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可以按授予价格由上市公司进行回购(可以按照约定考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股权激励对象辞职、因个人原因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尚未行使的权益不再行使。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按授予价格与市场价格孰低原则进行回购,已获取的股权激励收益按授予协议或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规定协商解决。

  第五十六条 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对上市公司回购限制性股票的具体情形及回购后股票的处理作出规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回购价格根据回购原因分类管理。

  (一)股权激励对象因调动、免职、退休、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客观原因而导致的回购,按授予价格由上市公司进行回购(可以按照约定考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上市公司未满足设定的权益生效(解锁)业绩目标,股权激励对象绩效考核评价未达标、辞职、个人原因被解除劳动关系,激励对象出现本指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等其他原因而导致的回购,以及公司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回购价格不得高于授予价格与股票市价的较低者。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公告回购股份方案,方案应当包括:回购股份的原因,回购价格及定价依据,回购股份的种类、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标的股票的比例,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及来源,回购后公司股本结构的变动情况及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等情形时,对激励对象未生效(解锁)权益不得做出加速生效或者提前解锁的安排。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就权益授出后标的股票除权、除息等原因调整授予数量及行权价格的原则、方式和程序等进行规定,应符合股票交易上市地监管规定和上市规则。

  第五十九条 对于其他原因调整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授予数量、行权价格或者其他条款的,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后,国有控股股东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

第三节 财务处理和税收规定



  第六十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当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财务会计及税收处理等方面,严格执行境内外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会计准则、税务制度和上市规则。

  第六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明确说明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测算并列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对公司各期业绩的影响;同时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条件,业绩指标完成情况以及实际行使权益情况等后续修正信息,按照会计准则有关规定确认对公司各期财务报告的影响,规范报表列报和信息披露。

  第六十二条 股权激励对象应当承担行使权益或者购买股票时所发生的费用。上市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关联方间接为激励对象依股权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第六十三条 股权激励对象应当就取得的股权激励收益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税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应当同时遵守境外有关税收规定。

第五章 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各级国有股东的职责



  第六十四条 中央企业负责所出资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及分期实施方案的审核职责。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企业改革发展进程及战略规划,制定本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总体计划和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应当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规范的公司治理程序,按照中央企业的有关意见,认真指导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充分调动核心骨干人才创新创业的积极性,共享企业改革发展成果。

  第六十六条 国资委加强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进行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经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报国资委批准。国资委不再审核上市公司(不含主营业务整体上市公司)依据股权激励计划制定的分期实施方案。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关于实施股权激励的相关政策,中央企业可以向国资委进行咨询。

第二节 计划审议程序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应当依法对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作出决议,履行法定程序后,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六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规范履行股权激励内部审议程序。

  (一)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

  (二)董事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三)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六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根据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定,及时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意见、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第三节 计划申报程序



  第七十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之前,将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相关申请文件按照公司治理和股权关系,报经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国资委批复后,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七十一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召开前,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未获得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国资委同意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提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延期审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国有控股股东在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按照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的意见,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七十二条 国有控股股东关于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申请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简要情况,包括历史沿革、上市时间、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及所处市场地位等情况;股本结构、公司治理结构、组织架构、员工人数及构成、薪酬管理制度等情况。

  (二)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条件的合规性说明。

  (三)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内容要点,包括股权激励计划和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及其相关说明,以及本期实施方案的内容概要。

  (四)权益授予数量和授予价值的说明,应当就上市公司选择的期权定价模型及权益公允价值的测算,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价值及占授予时薪酬总水平的比例等情况进行说明。

  (五)业绩考核条件说明,包括上市公司业绩考核评价制度及业绩目标水平的确定过程,公司历史业绩水平、同行业企业或对标企业业绩水平的数据比较和分析情况。

  (六)各级国有控股股东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及其实施方案等内容的审核意见。

  (七)有关监管规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三条 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从实施条件、实施程序以及实施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方面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分期实施方案进行评审。具体评审细则参考附件2。

第四节 计划的实施



  第七十四条 股权激励计划及首期实施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负责股权激励的实施工作。以后年度实施的股权激励分期实施方案,应当依据股权激励计划制定,确定本期拟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授予权益的数量、权益的行权(授予)价格、行使权益的时间安排及业绩考核条件等内容。

  第七十五条 股权激励分期实施方案,应当根据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在董事会审议决定前,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中央企业主营业务整体上市公司的分期实施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七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和回购以及股票期权的授权、行权和注销。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

  第七十七条 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和实施方案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前,应当召开董事会就设定的公司授予权益的条件、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条件未成就时,上市公司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未授予的权益也不得递延下期授予。

  第七十八条 激励对象在行使权益前,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和实施方案设定的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同时发表明确意见。

  第七十九条 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者其他原因需要调整权益价格或者数量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股权激励计划及其管理办法规定的原则、方式和程序进行调整。调整后,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披露及说明。

  第八十条 上市公司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或实施方案之前可对其进行变更。变更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

  第八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对已通过股东大会审议的股权激励计划或实施方案进行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告,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并根据上市地监管规定和股权激励计划要求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变更事项不得包括导致加速行权或提前解除限售、降低行权价格或授予价格的情形。

  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变更后的计划或实施方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独立意见。

第五节 计划的撤销、终止和重新申报



  第八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在股东大会审议前撤销股权激励计划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的,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决议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报告撤销原股权激励计划审核。自决议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上市公司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第八十三条 上市公司终止已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由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决定,说明终止理由、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并公告。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决议公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报告终止原股权激励计划。自决议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上市公司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第八十四条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况的,国有控股股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重新履行申报审核程序:

  (一)上市公司终止股权激励计划、实施新计划、变更股权激励计划相关重要事项的。

  (二)上市公司需要调整股权激励方式、激励对象范围、权益授予数量等股权激励计划主要内容的。

第六节 监督管理



  第八十五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或分期实施方案后,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予以公告,国资委将关注社会公众等有关方面的评价意见,并作为审核股权激励计划、监督股权激励实施的重要参考。

  第八十六条 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程序和信息披露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实施程序应当符合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上市公司未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责令国有控股股东督促上市公司立即进行整改,并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在整改期间,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停止受理该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申请。

  第八十八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出具专业意见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未履行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国资委、中央企业予以通报。

第七节 信息披露和报告



  第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公开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国有控股股东应当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股权激励计划及其实施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九十条 上市公司分期实施股权激励的,实施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对拟授出的权益价格、行使权益安排、是否符合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等内容进行说明。

  第九十一条 因标的股票除权、除息或者其他原因调整权益价格或者数量的,调整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

  第九十二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授予权益及股票期权行权登记完成后、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前,及时披露相关实施情况的公告。

  第九十三条 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时,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再次披露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公允价值确定方法、涉及估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的合理性、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的费用及对上市公司业绩的影响。

  第九十四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审议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公告独立董事、监事会等方面的意见。

  第九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和上市规则要求,在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股权激励的实施情况和业绩考核情况,包含以下内容:

  (一)各期次股权激励的授予时间和有效期、激励方式、激励对象范围和人数、权益授予价格和授予数量。

  (二)各期次股权激励所涉权益的授予价格、权益数量历次调整的情况,以及经调整后的最新权益价格和权益数量。

  (三)报告期初各期次权益累计已行使、失效情况和尚未行使的权益数量。

  (四)报告期内全部激励对象各期次权益的授予、行使和失效总体情况,以及所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至报告期末累计已授出但尚未行使的权益总额。

  (五)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各自的姓名、职务以及各期次权益的获授价格、获授数量、有效期限,在报告期内历次获授权益行使价格、行使数量和失效的情况,至报告期末其所持权益数量。

  (六)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业绩考核情况,以及对各期次权益的解锁和生效的影响。

  (七)股权激励的会计处理方法,以及股权激励费用对公司业绩的影响等。

  (八)报告期内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的说明。

  (九)报告期内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情况及原因。

  (十)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九十六条 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上市公司年度报告披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情况报告中央企业集团公司。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汇总所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年度实施情况,报告国资委。

第六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外部董事,是指由非上市公司员工等外部人员担任的董事。外部董事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有关职务外的其他职务,不负责执行层的事务,与其担任董事的公司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外部董事职务的关系。控股股东公司员工担任的外部董事,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在本指引第六条第二款中不视同为外部董事。

  独立董事是指与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利益关系且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任何职务的人员。

  (三)标的股票,是指根据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有权获授或者购买的上市公司股票。

  (四)权益,是指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获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

  (五)股本总额,本指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称股本总额是指股东大会批准最近一次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已发行的股本总额。

  (六)授予日,是指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的日期,须确定在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满足之后。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

  (七)行使,是指激励对象根据股权激励计划,对获授的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进行行权,对限制性股票进行解除限售的行为。

  (八)生效日,又称可行权日,是指激励对象获授的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可以开始行权的日期。生效日必须为可交易日。

  (九)解锁日,又称解除限售日,是指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可以开始出售的日期。解锁日必须为可交易日。

  (十)行权价格,是指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时所确定的、激励对象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或者计算增值收益)的价格。

  (十一)授予价格,是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十二)权益授予价值,是指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预期价值,按照单位权益公允价值与授予数量的乘积计算确定。单位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的公允价值,参照国际通行的期权定价模型进行测算;单位限制性股票的公允收益,为公司赠与部分当期价值,即授予价格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

  (十三)授予时薪酬总水平,是指激励对象获授权益时距离下一期股权激励授予的间隔期内薪酬总水平(含股权激励收益),统计年限应当与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间隔期匹配。该年限应当在1年以上,但最高不超过3年。

  (十四)股权激励实际收益,是指激励对象行使权益时实际兑现的税前账面收益,区分不同激励方式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实际收益=行权数量×(行权日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行权价格)。

  2.限制性股票:实际收益=解锁数量×(解锁日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授予价格)。

  3.标的股票除权、除息的,按行权(解锁)时的调整情况,计算行权(解锁)数量和行权(授予)价格。

  (十五)本指引所称的“以上”含本数,“超过”“低于”“少于”不含本数。

  附件:1.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价值估算中相关参数的选择与计算原则

  2.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评审细则

附件1



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价值估算中相关参数的选择与计算原则



  本原则适用于单位权益的授予价值测算,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财务管理中关于授予权益的费用计提估值,应根据会计准则核算。

  一、无风险利率:应当采取相同期限的国债年化利率。如不存在与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预期期限一致的国债,可以选取短于该期限的国债年化利率为替代。

  二、股价波动率:应当基于可公开获得的信息,可以采取本公司、同行业企业历史数据,同时参考同行业可比企业在与本公司可比较时期内的历史数据。计算区间一般为1年,也可与股票期权或者股票增值权的预期期限相当。

  三、预期分红收益率:激励计划就标的股票现金分红除息调整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的行权价格的,预期分红率应当为0。

  四、预期期限:预期期限=∑每批生效比例×该批预期行权时间,预期行权时间=0.5×(期权生效时间+生效截至时间)。

  五、行权价格、市场价格: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五条所述公平市场价格确定。上市公司拟订授予方案时,按估值日的公平市场价格测算权益的预期价值。估值日以董事会审议授予方案前5个交易日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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