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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管理办法(2000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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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管理办法

(2000年5月12日 铁建设〔2000〕5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管理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确保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工作的科学性、权威性、公正性,增加评标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铁道部《铁路有形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库(简称“评委专家库”,其成员简称评委专家),是指从事过铁路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科研、建设管理工作,并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取得评委专家资格证书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组成的人才库。

  第三条 评委专家库主要为铁路建设工程施工、设计、监理、物资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的评标委员会提供相关评委专家。

  第四条 评委专家库分技术、经济两大类,依据铁路建设工程需要设线路、桥梁、隧道、站场、四电、概预算等不同专业。

第二章 评委专家库管理


  第五条 铁路一、二级有形建设市场的评委专家库分别由铁道部和各铁路局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建,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

  第六条 工程招投标办公室负责评委专家库日常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负责建立评委专家档案,对评委专家资质进行审查和定期考核;
  2.负责对评委专家评标定标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3.监督随机抽取评委专家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或因故不能参加评标工作的评委专家,负责监督进行二次抽取或补充抽取


第三章 评委专家条件和审批


  第七条 评委专家应是在专业上有影响的,在职或离退休的铁路建设工程技术、管理人员。评委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熟悉铁路建设市场和铁路建设工程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
  2.自觉遵守招标评标纪律,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廉洁自律,敢于坚持原则,抵制不正之风;
  3.具有或相当于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铁路建设工程技术、管理工作满8年;
  4.身体健康,胜任招标、评标、定标工作。年龄,原则上女不超过60周岁,男不超过65周岁。

  第八条 评委专家库的组成人员由铁路建设系统管理部门,设计、施工、监理、科研、院校等单位按要求推荐或个人自荐,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审核,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部建设管理司统一印刷的资格证书后,进入评委专家库。

第四章 评标委员会评委专家的产生


  第九条 组织招标活动时,评标委员会的技术、经济管理专家由招标人在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的监督下,通过微机软件、摇号、抽签等方式从评委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选定。其选定人数在招标文件报批时,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审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后,重新抽选。
  一、选定的评委专家与该项目投标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标的公正性;
  二、评委专家因故不能出席的。
  若评委专家库不能提供相关专业专家,经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同意,可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专家。

  第十条 评委专家选定后,由招标人及时书面或电话直接通知本人。

第五章 评委专家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权利
  一、对投标单位的标书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保留自己的看法;
  二、不受任何干预,对投标标书独立打分或者投票,决定或者推荐中标单位(中标方案);
  三、对评委专家库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按规定取得评审费用。

  第十二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工作期间,其往返旅差费、食宿费均由招标人负责。
  专家评审费用由招标人计付。

  第十三条 义务
  一、根据招标人随机抽样组成的评标委员会名单,在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的监督管理与招标人的组织下,服从评标委员会的统一管理,按规定参加评标定标活动;
  二、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评价投标文件;
  三、对评标定标工作的全过程保密;
  四、承担失误或过错责任。

第六章 纪律


  第十四条 评委专家库由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专人负责管理,专家库资料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需调阅有关资料时,须经招投标办公室主任批准。

  第十五条 招投标办公室和招标人对随机抽取(或更换)评委专家的结果,应严格保密,在评标工作结束前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六条 经随机抽取选定的评委专家,接到招标人通知后,应及时报到。因故不能参加评标、须提前向招标人请假。

  第十七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活动期间,应服从评标委员会的组织安排,公正、科学、严肃地进行评标,在评标中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投标利害人透露有关情况。
  评委专家在评标工作中,如发现有泄密行为,经招投标办公室核实,立即取消其评委专家资格并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评委专家在参加评标工作期间,不得与投标人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的任何馈赠和宴请。

  第十九条 评委专家库管理人员和评委专家违反纪律、徇私舞弊,失去公正行为的,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后,取消其评委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铁道部建设管理司。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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