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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具有爆炸危险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界定标准的复函(2014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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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具有爆炸危险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界定标准的复函


(安监总厅管三函〔2014〕5号)

  

安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具有爆炸危险性的建设项目界定标准问题的请示》(皖安监三〔2013〕8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物料(原料、中间产品、副产品、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建设项目应当认定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3〕76号)第十五条中的“具有爆炸危险性的建设项目”:
  (一)是爆炸品或本身具有爆炸危险性,或者在遇湿、受热、接触明火、受到摩擦、震动撞击时可发生爆炸;
  (二)在生产过程中具有爆炸危险性,包括可燃气体、可燃液体泄漏后与空气形成爆炸性混合物的情况。
  二、危险化学品项目设计、评价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的爆炸性予以分析,确定是否具有爆炸危险性。对于具有爆炸危险性的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安监总管三〔2013〕76号文件等有关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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