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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实务】于同志 ▏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认定(第1期)

2017-02-09 于同志 说刑品案


文 ▏于同志(法官)


雇凶犯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形式,近年来呈现出一种高发的势态,对社会具有巨大的危害性。雇凶犯罪不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犯罪,并非一个法定的犯罪名称,它是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类带有雇佣关系的犯罪的概括,是指一方以向对方提供一定利益作为对价性条件,通过另一方为其单独实施或与其共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在犯罪构成或形态上有着与一般的共同犯罪所不同的特征。


例如,在犯罪主体上,行为人之间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合同”关系,具有明显的“交易性”,不同于一般的简单共同犯罪,属于复杂的共同犯罪形态。在罪过形式上,雇凶者和受雇者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失均不成立雇凶犯罪。因为雇凶者提供报酬表明其对受雇者实施特定犯罪具有强烈的追求,而受雇者为了获得物质利益,必然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这一特征表明同一般的教唆犯罪相比,雇凶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尤其是雇凶者,以金钱为诱饵,不但制造他人犯罪意图,而且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因此在处罚上应比一般的教唆犯要重。


此外,在表现形态上,雇凶犯罪通常具有预谋性、暴力性和隐蔽性等特点。雇凶犯罪不是突发性犯罪,而是由犯罪行为人经过深思熟虑、精心策划之后才决意实施的犯罪;雇凶案件绝大多数都使用暴力,多数手段残忍、性质恶劣,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严重;雇凶者和受雇者的身份常常具有隐蔽性,且犯罪既遂的比例较高,等等。所以,雇凶犯罪应作为刑法的打击重点。


一、雇凶犯罪的法律属性


要解决雇凶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必须先明确其法律属性。目前理论界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1.雇凶犯罪是教唆犯罪。雇凶犯罪的主体包括雇凶者和受雇者双方,它是一种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就其本质来看,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但雇凶犯罪又不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其犯罪主体双方存在着不可分离的密切关系,且双方的行为具有对向性。雇凶者的雇佣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在利诱的基础上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意在引起他人犯罪的犯罪故意,因此,对于雇凶者应按教唆犯论处。[1]


2.雇凶犯罪既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共同犯罪,又与教唆犯罪有较大差异。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否定雇凶犯罪是一种教唆犯罪。[2]


3.雇凶者可以是教唆犯、组织犯、间接实行犯或实行犯等,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作具体的分析。[3]


从司法实践看,雇凶犯罪并不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式,而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是复杂多样的,抛开受雇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种间接实行犯不论,即便是雇凶者和受雇者均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可能存在实行过限的问题,如果受雇者所实施犯罪的行为及其结果超出雇凶者的授意和要求,或者在受雇者的主观故意有所改变的情形下,雇凶者和受雇者还能否成立共同犯罪,便值得研究。


即使受雇者的行为没有实行过限,实践中还存在雇凶者亲自参与犯罪或者单纯指使他人犯罪的不同情况。而在雇凶者亲自参与犯罪的情况下,还可能有具体表现的不同,如有的雇凶者仅仅实施了构成要件以外的非实行行为,如寻找被害人、为受雇者望风等;有的则具体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如在强奸案件中,以暴力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以利于受雇者实施强奸等。


所以,雇凶犯罪在表现形式上的复杂性决定了其性质不应当是单一的,简单地认定雇凶犯罪属于教唆犯或者不属于教唆犯,都是不够稳妥的。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雇凶犯罪的性质及其罪责的认定,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


二、雇凶者和受雇者罪名确定


罪名直接决定着刑事责任的轻重,因此在讨论雇凶犯罪刑事责任时,有必要首先探讨雇凶者和受雇者在雇凶犯罪中的罪名确定问题。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雇者在雇凶者的授意和指使下犯罪,两者构成共同犯罪,雇凶者需要对受雇者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只能与受雇者构成同一罪名,不可能分别适用不同的罪名,否则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


我们不同意此看法。在雇凶犯罪中,雇凶者和受雇者既可能构成同一罪名,也可能构成不同罪名。这要视雇凶者的故意内容和受雇者的故意内容、实行行为等实际情况的不同而作具体地分析和认定。在雇凶犯罪中,雇凶者与受雇人之间存在一个“雇佣合同”关系,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交易性”。在其“交易”中,雇凶者和受雇者的犯罪动机虽然不同,但其行为目的却具有一致性。雇凶者是犯意的制造者,其犯罪目的与犯罪行为(这里指犯罪的实行行为)又是相分离的,其犯罪目的是通过受雇者的行为实现的,因此受雇者的犯意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被动性。


犯罪故意分为确定故意和不确定故意,不确定故意又包括择一的故意、概括的故意、未必的故意和附条件的故意等。[4]如果雇凶者传授的犯罪故意属确定故意,受雇者严格履行“犯罪合同”,按照雇凶者的要求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那么雇凶者和受雇者所触犯的罪名,自然应当是相同的。即使雇主所传授的犯罪故意属于不确定故意,但由于不管发生什么结果,都在雇凶者的故意范围之内,因此雇主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时雇凶者主和受雇者构成的罪名也应是一致的。


但是,如果受雇者的行为实行过限,雇凶者和受雇者可能构成不同的罪名。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在实行过限的情况下,应当由实行者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此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在雇凶犯罪中,在雇凶者授意内容明确的情况下,受雇者超出该授意内容所实施部分的刑事责任,只能由受雇者单独承担。这时,雇凶者和受雇者就可能分别定罪。例如,雇凶者明确授意受雇人将被害人打伤,但受雇者发现被害人竟是自己的仇人,于是就将该被害人杀死。在这种情况下,受雇者构成故意杀人罪,而雇凶者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雇凶者和受雇者的罪责认定


在雇凶者与受雇者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刑事责任,在理论上的认识并非一致。有观点认为,没有犯意的提出,就不会引发犯罪,雇凶者是始作俑者,故提出犯意的雇凶者自然是罪责最重者,只能以主犯论,不可能是从犯。[5]也有观点认为,判断罪行轻重,关键要看客观行为造成的实际危害后果的大小,故具体实行犯罪的受雇者罪责最大,雇凶者也可能是从犯。[6]从司法实践看,对具体案件的裁判,持这两种立场的情况均有。


我们认为,鉴于雇凶犯罪在表现形式上的复杂性,如何认定雇凶者和受雇者的罪责,不宜一概而论,应当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雇凶者与受雇者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共同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换言之,确定雇凶者与受雇者的罪责大小的根据,是雇凶者与受雇者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这是裁量共同犯罪的一条基本原则。而对于雇凶者与受雇者在共同犯罪的地位和作用,应当根据雇凶者雇佣他人犯罪的目的和意图、希望达到的犯罪结果、是否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以及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程度、受雇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情节以及犯罪实际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综合考虑认定,不能片面判断。


从司法实践看,雇凶犯罪有两种基本的表现形态:一是纯粹的雇凶犯罪,即“只动口不动手”,雇凶者限于实施表授犯罪意图的行为,并不具体参与犯罪的实施,这是雇凶犯罪的典型形态。二是不纯粹的雇凶犯罪,即“既动口又动手”,雇凶者不但实施了雇佣他人的行为,而且具体参与了犯罪活动。对这两种不同类型的雇凶犯罪,实践中应当加以区别对待。


(一)纯粹雇凶犯罪的罪责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和相关刑罚理论,一般而言,客观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比提出犯意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因此,纯粹的雇凶犯罪中的雇凶者的罪责通常要比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受雇者要小,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某些情况下雇凶者的罪责也是极其严重的,如雇凶者出于极其卑劣的动机、不惜巨资、杀害多人或者伤害多人的,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具体实行犯罪的受雇者的罪责最重,但并不因此而减轻雇凶者的罪责。


例如许某某雇凶杀人案:被告人许某某捕前系北京市某区政协副主席。许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女,殁年32岁)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因二人关系恶化,陈某某为报复许某某,于2005年与许的女婿刘某开始交往并多次发生性关系。许某某得知此事后,怀恨在心。2005年12月至2006年1月间,许某某多次与被告人刘某某合谋杀害陈某某,并指使刘某某实施杀人行为。期间,许某某帮助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承包经营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紫草坞村“力比特涂料厂”,并将该厂作为实施杀人的地点;许某某还为刘某某提供了陈某某的电话号码;刘某某为杀人后焚尸准备了铁桶、煤等部分焚尸所用物品。2006年1月27日16时许,刘某某以送液晶电视为由将正在许某某办公室内的陈某某骗至“力比特涂料厂”后杀害,并将陈某某的尸体放入事先准备好的铁桶内焚烧,毁尸灭迹。二被告人作案后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为报复他人,授意被告人刘某某法剥夺他人生命,刘某某在许某某的指使下直接实施了杀害他人的行为,并致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当对许某某、刘某某判处死刑。据此以故意伤人罪判处许某某、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许某某、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


(二)不纯粹雇凶犯罪的罪责问题


如果雇凶者在雇佣他人后,又与受雇者共同积极实施致他人死亡的犯罪行为,那么雇凶者既是犯意的提起者,又是具体行为的实施者,在致人死亡的罪责上,其与受雇者相当或者确实难以分清的情况下,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显然要比受雇者重。


例如陈某某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女,殁年43岁)2003年7月登记结婚后,即为王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赔付金额高达人民币150余万元的多项保险。陈某某为骗取巨额保险金,起意杀害王某某。同年9月3日11时许,陈某某带领其雇佣的被告人王某某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楼×单元×室王某的家中,王某某趁王某不备,用事先准备的绳索勒王某的颈部,王某挣脱后,陈某某摁住王某的身体,王某某持尖刀朝王某的全身猛刺数十刀,将王某杀害。后陈某某支付给王海涛佣金人民币4万元。当月6日,陈某某作为所投保险的唯一受益人,以被保险人王某死亡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业务员报案,启动了保险理赔程序。王某某作案后,于2003年9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陈某某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骗取巨额保险金而雇佣被告人王某某,杀害被保险人,且致人死亡,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均应依法惩处。二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对陈某某所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鉴于陈某某所犯保险诈骗罪系未遂,依法对其所犯保险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认定陈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


当然,实践中雇凶者亲自参与犯罪的具体表现各不相同,有的雇凶者仅仅实施了构成要件以外的非实行行为,如站岗放风、指认被害人等;有的则具体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如在受雇者行凶时帮助按住被害人,或者与受雇者共同使用绳索猛勒被害人等。在致人死亡的环节上,如果受雇者的作用要明显大于雇凶者的,仍然可认定受雇者的罪责最重。


例如谢某某雇凶杀人案:被告人谢某某因不满女友于某与其断绝恋爱关系,遂对于某及其家人怀恨在心并起意报复,为此,谢某某指使、雇佣被告人张某对于某及其家人进行报复,并为张某准备作案工具、指认于某的住处。2006年2月20日凌晨3时许,张某、谢某某潜入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二区×号楼×单元于某家的单元楼道内,谢某某在外望风,张某钻窗进入于家卧室内,持尖刀朝于某之母马某某(殁年50岁)的颈部、胸部猛刺数刀,将马某某的颈静脉、肺脏、腹主动脉刺破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二被告人作案后被查获归案。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9]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的雇匈犯罪还存在多重雇用的问题,即甲雇佣乙,乙又雇佣丙一同实施犯罪。


例如胡某雇凶案:2005年国庆节期间,被告人胡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在起贩卖毒品时从中作梗,便指使被告人胡某某“教训”李某某一顿,并答应给胡某某好处。随后胡某带胡某某到李某某的住处对李进行了指认,并交给胡某某人民币1500元。同年10月7日晚,胡某某纠集了被告人童某某一同作案,并购买了两把弹簧刀。当晚8时许,胡某某、童某某看见李某某出门在路上行走,胡某某即冲上去持刀朝李某某背部捅刺。李被刺后挣脱逃跑,童某某追上将李抓住,胡某某赶上后又持刀朝李身上捅刺。李再次挣脱逃走,胡某某、童某某追上将李按倒在地并持刀朝李身上乱刺,造成李某某因双肺被刺破致急性大出血当场死亡。作案后,胡某某打电话告知胡某。胡某便将人民币3500元交给胡某某,胡某某分给童某某人民币750元。同月12日,胡某以“乐辉”的名义开设了个人银行账户存款供胡某某支取,并将一部手机送给胡某某,以便互相联系。同月15日、16日,胡某、胡某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同月19日,公安机关将准备投案的童某某抓获。案发后胡某的亲属代为给付被害人赔偿款3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在起贩卖毒品过程中作梗,而指使被告人胡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伤害报复,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某某受胡某指使,邀约被告人童某某持械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童某某在投案中被抓获归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胡某的亲属愿意带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童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0]


就本案而言,实际上存在两层雇佣关系:一是胡某雇佣了胡某某,胡某是纯粹的雇凶者,“只动口不动手”;二是胡某某雇佣了童某某,胡某某是不纯粹的雇凶者,“既动口又动手”。胡某与胡某某相比较而言,其只出资雇佣胡某某伤害被害人李某某,并没有直接参与实施伤害李某某的犯罪实行行为,故其罪责要比直接实施致人死亡行为的受雇者胡某某轻。胡某某与童某某相比,其接受胡某的雇佣后,又雇请了童某某参与作案,并且共同积极实施了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其罪责显然要比其雇请的童某某重。就胡某与童某某而言,虽然两人之间事实上形成了一种间接的雇佣关系,但毕竟胡某没有直接实施致人死亡的犯罪实行行为,其罪责也比童某某小。因此,本案中胡某某的罪责最重,童某某次之,胡某再次之。


四、实行过限的判断及其责任认定


实行过限行为的判断标准,在纯粹的雇凶犯罪和不纯粹的雇凶犯罪中也是不尽相同的,仍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纯粹的雇凶犯罪中,判定受雇者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雇凶者的授意范围(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对受雇者的实行犯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一条腿;或者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授意范围明确,则以授意的具体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即可。


比较困难的是,在授意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实行行为是否过限,因为对于授意范围不明确、比较含糊的雇凶案件,尤其是雇凶伤害案件,对于“搞定”、“教训一顿”、“摆平”、“整他一下”等授意表示,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语言环境中,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容易产生歧义。一般认为,对这种概括性的授意范围,实际的危害后果完全取决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实施状况,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可能发生,但都是因为雇凶者的授意所引起的,均可涵盖在雇凶者的授意范围之内。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除非雇佣者的实行行为明显超出雇凶者的授意范围或者希望达到的结果的,才能认定为实行行为过限,如雇凶者明确“不能使用器械,不能打被害人要害部位,不能打死人”等,而受雇者持械不计后果,打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致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实行过限。否则,一般不宜认为受雇者的实行行为过限。


例如王某某等故意伤害罪案:2003年,王某某与逄某某各自承包了本村沙地售沙。王某某因逄某某卖沙价格较低影响自己沙地的经营,即预谋找人教训逄某某。2003年10月8日16时许,王某某得知逄某某与妻子在地里干活,即纠集了韩某(案发时16周岁)、王某及崔某、肖某、冯某等人。在地头树林内,王某某将准备好的四根铁管分给王某等人,并指认了逄某某。韩某、王某与崔某、肖某、冯某等人即冲入田地殴打逄某某。期间,韩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逄某某腿部数刀,致其双下肢多处锐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看到韩某捅刺被害人并未制止,后与韩某等人一起逃离现场。2003年10月15日,王某某被抓获归案。2004年1月16日,韩某投案自首。2004年4月1日,王某被抓获归案。崔、肖、冯等人仍在逃。王某某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在法庭审理中,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只是想教训逄某某,没有对被害人造成重伤、致残或者剥夺生命的故意。韩某持刀捅伤被害人致其死亡,完全超出了王某某的故意范围,属于实行过限,应由韩某个人负责。王某亦辩称致人死亡的后果应由韩某一人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包括被告人韩某、王某在内的多名被雇凶手在持雇主王某某所发铁管对被害人殴打过程中,其中一人持随身携带尖刀捅刺被害人腿部致其死亡,其他人未予制止,作为雇主,被告人王某某事前对伤害手段及程度均要求不明确,韩某的捅刺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各被告人对死亡结果均应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判处韩某有期徒刑12年;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11]


本案中,王某某预谋找人教训一下被害人,至于怎么教训,教训到什么程度,并没有特别明确的正面要求,同时,王某某事前也没有明确禁止韩某、王某等人用什么手段、禁止他们教训被害人达到什么程度的反面要求。所以,从王某某的授意内容看属于概括性的授意。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王某某仅向实行犯韩某、王某等提供了铁管,韩某系用自己所持的尖刀捅刺被害人,且被害人的死亡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超乎王某等人意料,但因其对韩某的这种行为事前没有明确禁止,所以仍不能判定韩某这种行为属于过限行为,雇凶者王某某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对于共同实行犯王某而言,虽然韩某持刀捅刺被害人系犯罪中韩涛个人的临时起意,但王某看到了韩某的这一行为并未予以及时和有效的制止,故对于王某而言,也不能判定韩某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王某也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


在不纯粹的雇凶犯罪中,判断受雇者的实行行为是否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雇凶者对受雇者临时起意的已超出原犯意或者希望达到的结果的实行行为是否知情并予以制止。如果受雇者实施了超出原犯意或者希望达到的结果的实行行为,雇凶者根本不知情,则应认定受雇者的实行行过限,由受雇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承担责任,雇凶者只对其授意范围承担刑事责任;如果雇凶者知情,除非其有明确、有效的制止行为,则一般认为其与受雇者之间在实施犯罪现场进行了犯意沟通,对受雇者的行为予以默认或支持,故在这种情况下,受雇者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结果应由雇凶者和受雇者共同承担责任。


例如,在前述的胡某雇凶案中,胡某雇佣胡某某教训被害人李某某一顿,其雇凶伤害他人的犯意是明确的。胡某某接受胡某的雇佣后,又雇请了童某某一起持刀作案,并且在被害人挣脱后,共同积极地一而再,再而三地追刺被害人,朝被害人的背、胸等要害部位捅刺,最终致被害人。从二被告人的实行行为看,明显属于故意杀人行为。因此,胡某某的实行行为相对于胡某的授意而言属于实行过限,胡某某、童某某应对其故意杀人行为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胡某则对其雇凶伤害行为负责。所以,受雇者胡某某、童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雇凶者胡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那么,胡某某要不要对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呢?这直接关系到对胡某量刑的轻重。根据前述分析,由于胡某雇凶伤害的授意是一种概括性的犯意,应当说致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都在其授意范围之内。并且,在得知被害人死亡后,胡某还为胡某某开设专用的银行账户供胡某某支取现金,并提供手机互相联系。可见,胡某案发前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而案发后又持一种默认的态度。尽管被害人是由于受雇者胡某某等实行过限的故意杀人行为所直接造成,但雇凶者胡某仍然要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完)



[1] 刘文:“雇佣犯罪问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1年第6期。

[2] 龚明辉:“雇佣犯罪中雇主的刑事责任问题”,载《法制日报》1996年1月25日版。

[3] 刘凌梅:“雇佣犯罪若干问题刍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1期。

[4]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3-244页。

[5] 刘凌梅:“雇佣犯罪若干问题刍论”,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6] 丁芝华:“雇佣犯罪的定罪与处罚研究——兼论主从犯分类理论的不合理性”,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年第5期。

[7]案例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刑终字第0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8] 案例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刑终字第00537号刑事裁定书。

[9] 案例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刑复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

[10] 案例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鄂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书。

[11]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青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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