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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同志:重构速裁程序适用的事实基础

2017-02-19 于同志 说刑品案



近些年来,一些地方法院、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试点了刑事速裁程序。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客观上存在适用率偏低的问题。据统计,“适用率平均不到10%,明显低于预期的30-40%。”究其原因,与该程序适用的条件设置较为严格不无关系。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及“两高两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需要满足四方面条件:一是案由,主要限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的案件;二是刑罚,必须是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三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分析上述要件,案由的限制是基于试验阶段减少改革风险的考虑,今后扩大适用案由乃至取消案由限制可能是一个趋势。这是立法机关的权限。刑罚的限制体现了轻罪案件的本质要求,实践中对其判断也基本不存在问题。被告人认罪认罚关乎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根基,不容动摇且不难认定。故在现阶段,司法机关扩大适用速裁程序的关键,就在于合理界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事实清楚”的认定困境


案件事实清楚是有罪判决的基础,这是一个司法共识。但若进一步追问,何谓“事实清楚”,则人们可能见仁见智。实际上,事实清楚中的“事实”包括哪些事实,要“清楚”到何种程度,一直困扰着审判实践,更是直接制约着速裁程序的适用。


比如,在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中可能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但有部分定罪量刑情节的事实或者细枝末节不明朗,是否属于“事实清楚”,有的办案人员心里没有低,不敢轻易适用速裁程序,一些案件启动速裁程序后又转为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在上述规定中,案件事实既包括实体事实,也包括程序事实;既有定罪事实,也有量刑事实。并且,在定罪事实中既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也有基本犯罪构成事实之外与犯罪有关的事实;量刑事实中既有法定量刑事实,也有酌定量刑事实。另外,该解释第225条还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一)案件起因;(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如果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与范围,则“案件事实清楚”基本意味着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所有事实均应当是清楚无疑的。对速裁程序而言,这一标准显然过高。如果案件事实按照这一要求掌握,则轻微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空间会非常小。


速裁程序的价值取向


从案件事实的性质看,它是一种“法律真实”,也即司法机关在案发后根据在案证据并依据法律构建的事实,并不完全等同于客观发生的“真实”。实际上囿于各种主客观条件或因素的制约,也不可能百分之百地还原“客观真实”,司法认定具有天然的局限性。


从终极意义上讲,如果有足够的时间、人力、物力等资源的投入,将可能获得更多证据资源,则会愈加迫近客观真实,更为公正地处理案件,但这必然以牺牲司法效率作为代价。如果一个案件,特别是事实清楚的轻微刑事案件,久拖不结,势必会损害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


正是认识到这一现实,各国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都设置了一些具有“妥协性”的制度,最为典型的是美国的“诉辨交易制度”。检察官与被告人可以就指控罪名的降级和量刑减让达成书面协议,只要协议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基本照单全收。在法庭上法官主要对辩诉协议的文本进行形式审查,并不围绕证据等事实问题进行实质性的法庭调查。也就是说,在辩诉交易制度下,如果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那么法官的审查重点就不在事实问题了。由于不必在事实上过多纠结,则办案效率自然会大幅提升。


我国试行刑事速裁程序,也是对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权衡的结果。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所言,“随着社会的转型,轻微刑事案件的数量增加较快,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如果繁简不分,会造成轻微刑事案件办理时间过长”,“不仅不能及时惩罚犯罪,而且也难以做到量刑公正”。


从实际看,一些轻微刑事案件,事实较为清楚,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对法律适用也没有异议,对此类案件的案件最好的处理,就是按照繁简分流的思路,实行“速裁”,这样不但可以保证司法效率,也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如何实现“速裁”,最为直接的办法是简化诉讼法规定的一些诉讼程序和工作流程。试点办法也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开庭时间不作限制、开庭时可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简化裁判文书、缩短办案期限等。但笔者认为,从快办理的关键还在于降低案件事实证明的责任与范围。


从司法实践看,对具体案件予以繁办还是简办,除了被告人是否认罪的因素外,主要受制于案件事实本身,是清楚明了还是复杂混沌。案情清楚则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都可省略,直奔定罪量刑;而案件事实不明,就要按部就班,依程序逐一查明事实,则案件自然难以实现速裁。美国的诉辨交易制度也能充分说明这一点,正是意识到事实本身对案件办理进程的重大影响,该制度淡化“事实审查”,从而实现了案件的“快速消化”。


案件事实基础的重构


从诉讼证明的角度,案件事实由实体法上的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构成。实体法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法定的量刑情节事实、酌定的量刑情节事实等。程序法事实包括作为诉讼条件的事实、作为诉讼行为要件的事实、证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事实等。


对上述事实,证明的标准和要求通常是不一样的。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刑事证据制度中,对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法定量刑情节事实,要进行严格证明,其他实体法事实则可以严格证明;对于程序法事实,只需进行自由证明。


例如台湾地区就有证明与释明之分,“得生强固之心证(信其确实如此者),谓之证明。仅生薄弱之心证,亦即生低度之确信(信其大概如此者),谓之释明”。须释明的事实,多为程序法上的事实。


在德国的刑事证据理论中,区分“证明”与“说明”两个概念,前者用于对实体法事实的要求,后者则用于对程序法事实的要求;此外,涉及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情节,需要进行“严格证明”,对于不涉及定罪量刑的情节,可以进行自由证明。


速裁程序适用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笔者理解,这里的“案件事实清楚”,应指案件的主要事实清楚。在一些司法解释中有“基本的犯罪事实”的说法。“主要案件事实”等同于“基本犯罪事实”。


这里的问题是,如何界定“主要案件事实”?借鉴一些国家或地区的做法,“主要案件事实”在实体法意义上基本是指需要严格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以及法定量刑情节的事实”。换言之,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法定量刑情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就可以依法适用速裁程序。


构成要件事实,包括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事实,理论上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何种动机、目的;何种方法、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查明“七何”要素,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也是诉讼证明对象的关键和核心部分。


法定量刑情节的事实,包括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未遂、中止、自首、立功等方面影响量刑轻重的事实。这些事实对被告人责任的确定有着重要而直接的影响。


适用速裁程序的轻微刑事案件,在上述方面应当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且不能随意降低证明标准,以保证案件质量。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以及酌定的量刑情节事实,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通过庭审也容易查清,并且它对轻微刑事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一般也较为“轻微”,故构成要件事实之外的与犯罪有关的事实以及酌定的量刑事实清楚与否,通常不应影响速裁程序的运用。


此外,从有利于速裁程序适用的角度,此类案件事实完全可以按照“自由证明”的精神,在司法认定上宜适当降低证明规格。明确这一点,将有助于进一步历清认识,坚定立场。


说刑品案    专注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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