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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刑品案】最高法:凡是非法证据一律依法排除

2017-02-22 说刑品案


 

【编者按】

去年6月27日,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意味着此项重大司法改革举措已落到“纸面”上,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接下来就是贯彻落实。2月21日,在伙伴们的翘首以待中,最高法院的实施意见出台了!纵观33个条文,可谓“干货满满”。比如,赋予庭前会议程序的实质性效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可以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要单独质证,对非法证据坚决依法排除,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当庭作出结论以及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等等,期待中的诸多内容如期而至。在发布会上,审判委员会委员戴长林代表最高法院的“答记者问”同样精彩,一并转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法发 [2017] 5 号)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公正司法,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人民法院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严格司法原则,树立依法裁判理念


1.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没有证据不得认定案件事实。


2.坚持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经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得因舆论炒作、上访闹访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4.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二、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


5.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进行,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



6.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可以在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询问控辩双方是否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并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


7.控辩双方对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事项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依法作出处理,确保法庭集中、持续审理。


对案件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核实情况、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8.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


对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9.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核对后签名。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10.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


三、规范普通审理程序,确保依法公正审判


11.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


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质证。


12.法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认定证据。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3.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当庭质证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不公开技术侦查措施和方法等保护措施。


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可以召集公诉人、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到场。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14.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


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实行远程视频作证。


15.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16.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给予补助。


17.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指定辩护和通知辩护职责,确保被告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


配合有关部门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健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为派驻人民法院的值班律师提供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工作条件。


18.法庭应当依法保障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法庭应当作出处理。


法庭可以在审理过程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引导控辩双方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进行辩论。对控辩双方的发言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等情形,法庭应当予以提醒、制止。


19.法庭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情节,参照量刑指导意见规范量刑,保证量刑公正。


20.法庭应当加强裁判说理,通过裁判文书展现法庭审理过程。对控辩双方的意见和争议,应当说明采纳与否的理由。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实质性问题,应当阐释裁判的理由和依据。


四、完善证据认定规则,切实防范冤假错案


21.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2.被告人在侦查终结前接受检察人员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驳回申请。


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未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或者未对核查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23.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24.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审查。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25.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6.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27.通过勘验、检查、搜查等方式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8.收集证据的程序、方式存在瑕疵,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9.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与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0.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定罪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五、完善繁简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31.推进速裁程序改革,逐步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完善速裁程序运行机制。


对被告人认罪的轻微案件,探索实行快速审理和简便裁判机制。


32.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对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法庭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确认被告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法庭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落实从宽处罚的法律制度。被告人当庭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3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


答 记 者 问

中国国际广播电台记者:想问一下戴委员,您刚刚也介绍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它的底线标准就是要切实防范冤假错案,从审判的关键环节来看,我们文件对防范冤假错案做出哪些重点的举措规定?


戴长林:这个问题非常好。我们制定整个的背景和意义就是要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防范冤假错案,这是我们基本底线。这几年以来,大家都知道呼格吉勒图的案件、聂树斌的案件,这些重大历史冤假错案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习总书记深刻的指出,司法不公、冤假错案等问题如果不抓紧解决就会严重影响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严重影响社会公正。最高法院在坚持依法纠正冤假错案的同时,我们依法纠正了最近不少冤假错案,在纠正冤假错案的同时我们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建立健全冤错案件的有效防范机制。《实施意见》主要是采取这些举措。

 

一是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刚才已经介绍到,首先我们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践表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是导致这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最重要的原因。我们发现,包括刚才讲的聂树斌的案件,是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重要案例。针对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实施意见》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推动落实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并完善庭审阶段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有助于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凡是非法证据一律依法排除

 

二是健全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刑事辩护率低、辩护质量不高以及不重视辩护律师的辩护作用,是长期以来制约司法公正的难题。《实施意见》立足司法实践,推动完善律师辩护制度,要求各地法院配合有关部门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切实提高律师的辩护律,对那些未成年犯罪,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像这样的一些案件,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要实行法律援助。但是从目前来看,浙江、上海等地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案件,如果被告人请不起律师或者不能请到律师辩护的,我们浙江、上海法院都全部为他请了律师,提供了法律援助,实行了律师辩护的全覆盖,并逐步提高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刚才说的是三年以上的,那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件也争取进行实行法律援助,提高律师辩护率,各地法院可以参考借鉴,要逐步推行。同时《实施意见》要求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诉讼权利,有助于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程序公正、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是要严格贯彻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实施意见》要求对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严格落实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坚持有罪则判、无罪放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确把握疑罪的标准,将来我们要认真研究,准确把握,什么样是疑罪,达到什么样的程度。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处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统一定罪事实的证据标准,有必要探索运用大数据对量大、面广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进行集中攻关,形成操作性强、可数据化的统一标准,减少事实证据问题的认识分歧。谢谢。


新华社记者:我们知道充分发挥庭前会议功能对推进庭审实质化具有重要意义,想问一下戴委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效果不太理想,有些问题仍存在争议,请问《实施意见》对于庭前会议程序有哪些具体的规定?谢谢。


戴长林:谢谢你的提问。这个问题刚才我也说了,这次我们《实施意见》对庭前会议做了比较明确的细化完善。2012年刑诉法修改,提出了庭前程序的制度安排,要求在开庭以前为了保证我们开庭集中审理,不间断地审理,在庭前可以做一些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的工作。但具体怎么做,实践当中五花八门,所以这一次我们把它基本做了一个规范统一。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可以召开召集控辩双方对有关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有关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庭前会议的基本程序,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较为原则,没有设置具体操作程序,也没有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等问题,导致实践中庭前会议适用率低,未能充分发挥预期功能,立足现有法律规定,《实施意见》对庭前会议做出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庭前会议的基本要求,庭前会议不是所有案件审判活动的必经程序,不是说所有的案件都要开庭前会议。为合理确定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实施意见》规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其他的案件一般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从立法定位看,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并非正式的庭审,并不解决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同时庭前会议侧重由控辩双方协商如何有序推进庭审,原则上不需要公开进行。据此《实施意见》规定,庭前会议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进行,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

 

二是明确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对可能导致庭审中断,影响庭审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问题,都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实施意见》进一步规定,控辩双方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事项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有关事项依法做出处理,确保庭审集中持续审理。同时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并梳理存在的争议的证据。对哪些证据有争议,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于审判相关问题的意见、询问控辩双方是否提出申请或者异议,并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被害方提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在庭前会议当中进行调解。

 

三是明确庭前会议对控辩双方的效力。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效力问题。这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庭前会议的司法适用。对此《实施意见》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赋予一定的约束力。你自己都在庭前会议达成一致意见,那你要遵守自己的承诺,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改革的要求,有助于实现法庭集中高效审理

 

四是固定庭前会议的准备情况。为了全面完整的记录庭前会议的过程和内容,便于和法庭审理程序顺利衔接。《实施意见》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像开庭一样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核对以后签名,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要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的意见。谢谢。


中国长安网记者: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较低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您刚才也有提到这个问题可能会影响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顺利推进,请问《实施意见》针对这一问题有哪些具体的举措?


戴长林:这个问题问得非常好。刚才我也说了证人出庭是庭审实质化的核心内容,也是我们这次改革的重点。过去确实,证人出庭难,这是跟中国的传统文化,尤其是现在人员流动性大,我们开个庭,要把证人传到法庭上当庭作证确实有困难,他也不愿意来。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一些证人必须到庭,不到庭说不清楚。所以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律义务。2012年刑诉法修改规定了强制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等制度。但由于各种原因,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依然存在,解决这个问题难度非常大。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将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为改革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体现直接言词原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实施意见》提出以下三项举措:

 

一是进一步明确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范围,哪些人必须要出庭要明确范围。法律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是为了准确查明案件事实,解决事实证据的争议,对一个证人证言一个讲是真的,一个讲是假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你当庭来说,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证人、鉴定人都需要出庭。立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际,《实施意见》规定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控方和辩方对这个证人的证言有不同意见,人民法院认为这个证人的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的影响,甚至有决定性的作用,那这个证人就应该出庭,就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也不是说所有都必须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控辩双方对鉴定意见有争议的,你讲是轻伤,他讲是重伤,你讲有精神疾病,他讲没有精神疾病,像这样有争议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出庭的就应当通知他出庭作证。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的,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后申请方应当负责协助相关证人到庭,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强制证人到庭。

 

二是明确证人、鉴定人出庭保障机制。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受到法律保护和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实施意见》规定,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出庭作证,本人以及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助专项经费机制,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的费用应当进行补助。这些都是解决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有助于提高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这方面地方法院进行了积极的尝试,浙江温州法院中院积极创新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设置远程作证时的硬件措施,并试行了远程视频作证,遮蔽容貌,不公开信息等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四川成都中院建设刑事案件远程视频开庭系统,并在庭审中对证人采取隔离变音作证,判决书中不披露证人真实身份信息等技术性的保护措施。福建惠安县法院探索提出人身保护令、出庭强制令、证人宣誓等作证的方式。这些都是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有益尝试,各地法院可以借鉴研究制定具体的可行性方案。

 

三是明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为了直接体现直接言词原则,你直接面对法官到法庭作证,不是侦查机关的笔录,为了充分体现直接言词原则,有必要确立传闻证据规则,推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实施意见》规定,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导致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为你没有来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对你的证人证言又有不同的意见,人民法院又认为你必须出庭作证,因为你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而且你又不来的,其他证据又不能证明的,所以获取的证言就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到庭作证,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如果鉴定人鉴定了以后,做出了精神病鉴定、伤情鉴定、DNA鉴定等等,像这一系列的司法鉴定,如果有必要出庭,通知你出庭,你不出庭,你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法庭将不予采纳。推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既有助于控辩双方积极组织动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也能够避免法庭因采纳不真实的书面证据而错误的认定案件事实。谢谢。


中国妇女报记者:我这个问题跟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有关系,因为社会各界对这个问题非常关注,想请戴委员介绍一下《实施意见》中有哪些健全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措施?谢谢。


戴长林:这个问题社会广泛关注,相信在座的各位也是非常关注这个问题,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法律规定较为原则,相关规定的理解和认识还有分歧,导致事件当中存在非法证据认定难、排除难,实际上还有一个启动难。当事人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庭没有启动,既影响法律的实施效果,又埋下了冤假错案的隐患。为了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意见》主要有以下措施:

 

一是规范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现在我们讲证据,证据不仅仅是内容真实可靠,而且你取证的过程要合法,不能打人、逼人,强迫自己证明自己有罪,如果是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尽管是真实的,如果确定是非法取证的也不能用,这就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保证防范冤假错案。现在我们法庭开庭的时候,刚才也讲到,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调查现在是非常重要的。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争议涉及的是证据资格的问题,你有没有证据的资格,你提供给法庭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的物证、书证能不能作为证据,有没有资格,如果没有资格,你再多么真实、多么关联,也得要排除。这就是防止暴力取证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决定争议证据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因此法庭应当在对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之前,通过专门调查程序做出处理。我们专门做出了制度安排,在法庭开庭前,在庭审调查前设置一个证据合法性的程序性的调查制度。立足审判实际,《实施意见》确立了先行当庭调查原则,在法庭开庭前,在调查取证之前,庭审之前,先调查证据的合法性,是合法的我们进入下一步,不是合法的不得进入法庭。这个原则是先行调查,法庭调查结束以后为例外。证据合法性调查模式,我们确立了证据合法性调查模式。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但是这是个例外。

 

二是明确审查和排查非法证据的规则指引。怎样审查非法证据,怎样排除非法证据明确一个规则指引,法官怎么样来做。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和讯问录音录像成为证明供述合法性的关键性的证据。一开始就应该有同步的录音录像,你在讯问的同时,除了笔录还有录音录像,双管齐下法庭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实施意见》规定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我们作出明确规定,当你审讯笔录的实质性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有实质性差异,不同的时候,听谁的?法官取哪个证据?以同步录音录像为准,这个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为记录也可能有误,但是同步录音录像不会有误。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公诉人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的,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的录像,录一部分,不录一部分,讯问完有剪接和删改的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就是法律规定应当录音录像的,比如说法律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录音录像。如果像这样的案件,这个证据你没有录音录像,被告人又提出异议,又没有证据证明你是合法取得的,那么就应该给予排除。如果这个录音录像是间断的、选择性的、有删改的、有剪接的,这个录音录像同样不能作为证据。

 

同时《实施意见》确立了侦查人员在必要时出庭的要求,明确规定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确实查不清,你审讯时候的审讯人员和侦查人员,应该出庭证明你审讯提供的被告人供述是合法取得的,而不是刑讯逼供的应当出庭,法庭认为必要的时候让你出庭应当出庭,如果你只是书面的证明盖一个单位的章,这是不行的。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些规定既有助于严格试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有助于提示办案机关重视收集证明取证合法性证据材料,减少不必要的证据争议。你在收集被告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的同时,收集这个证据的同时,也要注意你收集这个证据本身过程合法性的证据问题。

 

三是明确证据合法性争议的裁判方式。为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对证据合法性争议做出处理,《实施意见》明确了具体的裁判方式,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以后,应当做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因为有一些关键的证据一旦排除,这个案件可能就是无罪,如果独任法官和合议庭不能做出的,也可以休庭评议甚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予宣布。同时要求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如果这个证据没有确认是合法,不能进入法庭宣读、出示、质证,只有确认是合法的证据才能进入法庭出示、质证。需要指出的是,中央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严格试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改革文件,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规范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有助于逐步减少、妥善解决证据合法性的争议。新规定出台以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要严格贯彻落实,所以今天这个问题我是简单的作了一个说明,将来还有更具体的。我今天所介绍的情况就是这些。谢谢大家。

来源:中国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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