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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君红律师|当事人在取保期间逃跑被抓能再取保以及能判缓刑吗?

周君红律师 深圳刑事辩护律师周君红 2024-03-29

      近日,有人向我咨询,说其亲属涉嫌某罪被取保候审了,检察院对当事人建议量刑一年半有期徒刑,案件起诉至法院后,在法院准备就案件进行开庭的时候,当事人因害怕被判实刑就逃跑了,但前不久又被公安抓捕了。问我能不能再将当事人取保出来,以及能不能争取法院判处当事人缓刑。

      我在了解基本案情后,明确告知咨询人,如果他亲属真的有罪,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的,说明其具备了社会危险性,按照法律规定,不会再被批准取保。至于想要判处缓刑,希望也是微乎其微,因为实务中,没有几个法官敢给具有逃跑情形的当事人判处缓刑。且据我了解,有的法院甚至还会对此类当事人从重处罚,尽管我认为这样做并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我建议家属可以委托律师去查阅卷宗材料后,考虑从其他方面为当事人辩护,比如是否真的构成有罪,以及是否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等,不要只拘泥于追求缓刑结果。但当事人家属却显得很困惑,并且告诉我,他们问过别的律师如果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当事人可以再次取保出来,也能申请法院判处缓刑。  

      针对同一个问题,律师之间给予截然不同的答复,看来很值得探讨。于是,我忍不住撰写此文来做一个分享。

     先来解释第一个问题,为什么我认为咨询人的亲属在取保期间逃跑后不会再被批准取保呢?

       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其中第(五)项明确规定了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因此,当事人在取保期间已经实施了逃跑的行为,此后又是被抓捕的,显然比企图逃跑更具有社会危险性,故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二)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尽管《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味着当事人被逮捕后依然存在取保的可能。但逃跑后再被逮捕的当事人,想要变更强制措施,除非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即当事人可能判处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以及继续羁押的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详见《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十七条)。

      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九条规定 当事人因存在曾经逃跑的情形,就符合应当被逮捕的规定,而不能变更强制措施。

      既然法律这样规定,那为何还会有律师认为如果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当事人就可以再次取保呢?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确实有这样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但细看该第七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知两款规定里并不包括逃跑的情形。

     逃跑的行为当然违反了取保候审期间的规定,但在法条里被单独拎出来,即说明相比违反取保候审的其他规定,逃跑的情形则严重的多。换句话说,违反取保候审的一般性规定,是可捕可取保,具有弹性操作的空间。但若是存在逃跑的情形,则是应当被逮捕的,而不是可捕可不捕,没有商量的余地。事实上,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存在逃跑的情形,也是应当被逮捕的,而不是可捕可不捕。

    接着,解释第二个问题,为什么我认为咨询人的亲属被法院判处缓刑的希望微乎其微?  

     根据《刑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尽管,刑法上并没有明确禁止对在取保候审期间具有逃跑情形的当事人判处缓刑,但实务中的情况是,那些遵守取保候审各项规定,随时配合公检法工作的嫌疑人/被告人尚且不一定能被判处缓刑,而不遵守取保规定的当事人如果就能轻易判缓,当然无法彰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再说,当事人在取保期间就没有遵守法律规定,让法官又如何相信他她在缓刑考验期能遵守各项规定呢?

    此外,在我看来,刑法上的“具有悔罪表现”应当符合三个方面:① 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② 认清自己的犯罪危害;③接受刑罚制裁。

     而咨询人的亲属虽然在检察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因为不接受可能会被法院判处一年半有期徒刑的结果,而选择在开庭之前逃跑,显然是不诚心认罚。除非其在被抓捕后,具备新的认罪认罚的情形,比如取得被害人谅解、退赃退赔等,或许可以为其判处缓刑争取一丝机会。否则,我想没有几个法官敢给这样的被告人判缓吧!

      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起诉书指控当事人构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不应当给予刑事处罚的,即便当事人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法院也不能因此定罪。而律师帮当事人争取缓刑的前提是承认当事人有罪,与无罪辩护有本质区别。所以,我给当事人家属的意见是不要只拘泥于追求缓刑结果。说不定案件本身存在问题,不构成有罪抑或可以争取免予刑事处罚呢!

                                 最后意见

       当你或者你的亲属不幸被刑事追诉时,不管是认罪还是不认罪,都不要选择逃跑,即便本身无罪,逃跑的行为也只会让办案人员认为逃跑者是畏罪潜逃,何况逃得了初一,也逃不过十五。唯有勇敢、理性地面对,方能渡过难关!‍

律师简介

周君红律师,籍贯湖南武冈,系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深圳市律协第四届福田律工委律师事务发展与管理中心委员、中美法律经济论坛第三届赴联合国中国律师代表、深圳市武冈商会第三届副会长,从业十余年,专办刑事案件。曾成功创下一个月内办理五起取保候审、一年内办理十余起取保、缓刑、无罪的刑辩佳绩。周君红律师秉持“至诚、至坚、博学、笃行”的理念,切实做到以委托人利益为中心,以诚实、专业、高效的办案作风,赢得委托人的信赖与好评。

    “为生命而辩,为自由而辩,让无罪的人尽早脱离控诉,不受刑事追究;让有罪的人获得法律的公正对待,实现有效辩护。”是周君红律师的执业信条。

  咨询电话:18566233185(微信同号)

  办公地址:深圳市龙岗区黄阁路447号天安数码城3栋B座10楼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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