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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之“欺骗行为”辩护要点(一)

刘欣 刑事视野 202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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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欺骗行为

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易言之,若相对方知道真实情况便不会作出处分行为。欺骗行为是违背了社会规范的行为,因此,对于某些商品交易中一定程度的夸张宣传,是社会生活允许的,不成立诈骗罪。 


欺骗包括以现在事实相欺,也包括以将来之事相欺。以迷信、算命诈骗就是以将来之事相欺之典型。


(1)迷信型


迷信手段骗取钱财,其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无法查清犯罪数额的,则不能定罪。


例一:辽铁昌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2020年05月20日


昌图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6月至2019年3月间,谢某甲家怀疑谢某甲身有邪病。谢某甲哥哥谢某乙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认识了同一病房的李某某,李某某自称为“如来”能看邪病,于是谢某甲找到李某某,李某某利用谢某甲家的封建迷信思想说谢某甲身上有九龙一凤,并以请佛、立堂口、出马等封建迷信手段,骗取谢某甲财物共计五万余元。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昌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非法占有目的不清,犯罪数额不能准确界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例二:在看风水等特殊服务中,认定是否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及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扬江检诉刑不诉〔2020〕21号 · 2020年04月01日


文书要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以“自己是风水师,能以做风水的方式帮助尤某某老公离开小三”为名,骗得被害人尤某某人民币50万元。2017年4月,被不起诉人管某某以“自己是风水师,能以做风水的方式帮助尤某某老公事业不顺”为名,骗得被害人尤某某人民币50万元。2017年6月,被不起诉人管某某提出以“自己是风水师,能以做风水的方式让尤某某老公的小三不得安宁”为名,欲骗被害人尤某某人民币60万元,因被害人尤某某资金不足未得逞。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管某某构成诈骗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看风水服务在生活中客观存在,求平安、求事业顺利、求感情顺遂等,寄托着人们的愿景。其中支付财物和获取财物的行为往往存在意思自治的成分,其案件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在一份无罪判决中有过类似论述。(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中,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以看风水为名获得被害人郭某乙的信任,随后以摆放观音佛像可以消灾、发财为由,诈骗被害人郭某。


“行为人为其提供的是看风水服务,即使行为人以帮助被害人以后可能存在的灾祸为由让被害人供奉菩萨保平安,亦不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首先,从风水师这一行业的特点来看,该行业并无相应的行业规范及行业标准,风水师往往提供的就是为他人消灾保平安的服务,众所周知,风水师所预测的灾难、福祸等及提供消除灾难保平安的方式方法并非依据明确的科学的理论、科学依据、生活经济、规律等得出及评判,即在一般人的认知中,风水师言论的本身就是一个无法预知、无法评判“真”与“假”的事实或并非必然发生的事实,“信则有,不信则无”。在本案中,是被害人自行找到被告人要求其给她店铺看风水,被害人本身具有求生意顺利、求平安的心理,被告人建议被害人摆观音菩萨,观音菩萨本身寓意的就是救苦救难、消灾保平安的吉祥之意。从被害人的认知而言,即使风水师预测以后生意不顺,其亦能认识到生意的顺利与否并非在于风水师的预测,而取决于多种因素,生意不顺亦只是一种可能性,而并非必然性。


其次,菩萨雕像的价格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使用了隐瞒材质等欺诈手段使被害人对雕像的价格产生了错误认识,且在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好价格后与被害人支付定金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异,在此过程中被害人重新考虑,但并无证据显示在付款前或付款时对此提出异议或重新商议价格,可见被害人对此价格是自愿接受的;同时,从一般生活经验而言,信徒为求请菩萨而支付费用并不能简单与生产、制作菩萨成本之间进行对比。


最后,被害人陈述其支付订金后,曾多次找被告人要佛像,但被告人一直未能提供,故其未支付剩余款项,但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已及时订制并收取了佛像,且案发后公安人员亦在被告人办公场所缴扣了两尊佛像,被告人早已具备交货的条件,被害人称被告人无法向其交货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黄某无罪。”


(2)以次充好型


对于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需要区别情况对待。行为人为了营利而生产、销售假货给受害人,骗取受害人的钱财,确有以假充真的诈骗行为存在。诈骗行为在此类案件中是作为一种销售方式而存在的,而这种以假充真的诈骗方式符合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特征。关键是查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以货物交易营利的目的,而并非非法占有目的的,例如虽然虚构了产品的材料、品质,但实际销售价格与实际产品质量基本相当,则构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如果以货物交易价格差距巨大,且货物实际价格非常低,则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外,主观上以赚钱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通过履行约定的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的利益,其行为属民事欺诈。


例一 : 以315元的低价酒冒充9000元的高价酒,数额差距较大。认定为诈骗罪。

南检刑不诉〔2020〕3号 · 2020年04月02日


文书要点: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闲鱼”APP平台上发布出售白酒的信息,被害人苗某某在闲鱼上向其咨询购买白酒事宜,后双方加微信交流。2020年1月1日,曾某某与苗某某谈妥以9300元人民币出售十件“贵州大曲70年代酒”(每件6瓶装),在苗某某向其支付宝转账9300元人民币,并告知其收货地址后,曾某某并未向苗某某邮寄十件“贵州大曲70年代酒”,而是邮寄价值仅为315元人民币的“茅台镇洞藏老坛酒”(三件、每件6瓶)给苗某某,随后曾某某将苗某某微信删除、拉黑。后苗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警。2020年1月22日,公安机关在贵州省仁怀市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抓获归案。同日曾某某的家属向苗某某赔偿9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苗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93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但是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其没有犯罪前科,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例二:邵县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 2020年04月24日


 冒充晨光公司工作人员驾驶车到邵阳县**镇,以销售晨光文具为名,以少充多、以次充好,多次销售劣质文具、玩具等物品,共骗取人民币20250元,认定构成诈骗罪。


文书要点: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伙同赵某乙(同案不起诉)、赵某丙(另案处理)冒充晨光公司工作人员驾驶湘******棕色面包车到邵阳县**镇,以销售晨光文具为名,以少充多、以次充好,多次销售劣质文具、玩具等物品,共骗取人民币2025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8年4月8日,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邵阳县**镇渣滩小区向被害人唐某某销售劣质文具、玩具,骗取钱款4000元;2.同年5月19日,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塘渡口镇煤坪庙冲街向被害人吴某某销售劣质文具、玩具,骗取钱款3000元;3.同年6月21日,赵某甲、赵某乙在塘渡口镇邵新街向被害人陈某乙、龙某某销售劣质文具、玩具,骗取钱款4450元;4.同年7月12日,赵某甲、赵某乙在塘渡口镇沙坪社区农贸市场向被害人吕某某销售劣质文具、玩具,骗取钱款3800元;5.同年7月17日,赵某甲、赵某乙在塘渡口镇峡山社区向被害人杨某某销售劣质文具、玩具,骗取钱款5000元。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于2018年9月29日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同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与其同案人全部退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支付凭证、提取笔录、扣押文书、文具照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龙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吕某某、杨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赵某丙、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例三:虚构“作公益、伤心、失恋”等情形在不同时间段将已编排好的内容和配图发给受害人及微信朋友圏,接着再虚构“失恋后去福建外公家看外公外婆、逛茶山”等之类内容和配图发给受害人及微信朋友圈。骗取受害人同情和信任后,便以为庆祝外公生日给对方挑选茶叶,希望满足心愿给外公惊喜等为由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从而骗取受害人钱财。本案中虚构销售起因,博取他人同情和信任,高价销售劣质茶叶,构成诈骗罪。


徐检刑不诉〔2020〕60号 · 2020年04月07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池某某、林某某等人在**商贸有限公司任职期间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通过该公司配发的手机和电脑同步登陆微信号,然后通过微信号主动添加受害人为微信好友。接着,池某某、林某某等人按照虚构好的“作公益、伤心、失恋”等情形在不同时间段将已编排好的内容和配图发给受害人及微信朋友圏,接着再虚构“失恋后去福建外公家看外公外婆、逛茶山”等之类内容和配图发给受害人及微信朋友圈。骗取受害人同情和信任后,便以为庆祝外公生日给对方挑选茶叶,希望满足心愿给外公惊喜等为由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从而骗取受害人钱财。其中何某某(另案处理)是**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池某某是**商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林某某是**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林某某是公司销售人员。2018年7月17日,湛江市公安局部署的“5.12专案”(飓风44号集群战役)统一抓捕行动中,在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41号楼408房**公司内抓获被告人池某某、林某某等人。民警现场扣押到作案用的电脑、电话卡等物品一批,赃款65000元。经统计,**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6月24日通过微信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骗取钱财的金额总共297585.43元。其主要诈骗事实如下:一、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31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的金额是38829.28元人民币;二、2018年6月10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的金额是16585.83元人民币;三、2018年6月13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的金额是7931.16元人民币;四、2018年6月14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的金额是18075.3元人民币;五、2018年6月15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的金额是18160.52元人民币;六、2018年6月16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的金额是18884.94元人民币; 七、2018年6月17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的金额是7849.96元人民币;八、2018年6月18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的金额是3699974元人民币;九、2018年6月19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的金额是24303.91元人民币;十、2018年6月20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的金额是21221.93元人民币;十一、2018年6月21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的金额是19592.24元人民币;十二、2018年6月22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的金额是20430.72元人民币 十三、2018年6月23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的金额是24345.82元人民币;十四、2018年6月24日,**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微信向受害人高价销售劣质茶叶的金额是24374.08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3)诈赌型


赌博过程中使用作蔽手段,骗取财物。


例一: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使用的麻将机具有作弊功能,因此该麻将机是否能起到控制输赢的效果存疑。无法证明存在虚构事实的,无罪。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Z165号 · 2020年08月18日


文书要点: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底,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同张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商量购买具有作弊功能的麻将机找人打麻将以获取利益。后张某某等人将购买来的三台装有作弊器的麻将机偷偷安装在刘某某经营的茶馆内。同年4月初,邹某某等人开始在刘某某的茶馆内使用装有作弊器的麻将机,张某某负责用遥控器控制麻将机的作弊器,邓某某和邹某某负责与许某某、彭某某等人打麻将。直到同月14日晚上,张某某、邓某某、邹某某在茶馆内被刘某某等人发现作弊,后因商量赔偿未果,张某某妻子龚某某报警。经核实,张某某、邓某某、邹某某共盈利人民币22000余元。2019年4月15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邹某某等人使用的麻将机扣押,并于同年5月30日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麻将机的作弊功能进行检验鉴定。同年10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以存在技术障碍无法继续进行鉴定为由终止鉴定。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虽证实张某某、邓某某、邹某某在刘某某经营的茶馆更换了麻将机,并盈利了22000余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邹某某等人使用的麻将机具有作弊功能,因此该麻将机是否能起到控制输赢的效果存疑。综上,邹某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例二:根据《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并提供技术支持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但对于技术支持的认定并不清晰。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调整了难易程度,其实施的查分、对账、维修按钮、摇杆的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技术支持的范畴不清,本着罪刑法定原则,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

兴检刑不诉〔2020〕3号 · 2020年01月07日


文书要点:葫芦岛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初,被告人赵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冯某某(另案处理)在兴城市**小区和**胡同**门**房内,在无经营手续的情况下,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利用三台赌博功能游戏机共二十六个把位,为参赌人员赌博提供条件并非法获利,于2019年3月18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冯某某指派,对游戏厅进行查分、收账、维修赌博机,并在冯某某处获得利益。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葫芦岛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并提供技术支持的,以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因公安机关未对赌博机是否调整难易程度进行检测,几名同案犯对王某某是否调整赌博机的难易程度也说法不一,无法确定王某某是否调整了难易程度,其实施的查分、对账、维修按钮、摇杆的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技术支持的范畴不清。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一房二卖型


 一房二卖,就是指出卖人先后或者同时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由于出卖人无法向两位买受人履行交房义务,最终导致至少一位买受人虽然支付了房款却无法获得房产。在该房产办理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之前,房屋的买受人均不能直接支配房产而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在法律上均处于平等债权人的地位,对出卖人依法享有债权的请求权,即要求出卖人继续履行交付房屋或者要求出卖人返还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属于民事责任情形:出卖人只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故意不履行其他合同,并没有无偿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即出卖人“一房二卖”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获取更高的售房价格,而不是将他人的购房款非法占为已有。此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应综合房屋是否交付、转移登记、实际居住以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等因素,判定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如何履行以及出卖人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对刑事责任的判定:关于此行为的定性,主要看被害人是否遭受财物损失,以及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例如,对前手合同相对人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对后手事实上无法交房,对后手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构成诈骗罪。但如果对前手还未办理过户手续,再次卖与后手,由于没有造成后手的财产损失,对后手不构成诈骗罪,如果有证据证明对前手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则构成对前手的诈骗罪。


例一:行为人将房产卖与李某1,由李某1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交付给李某1。后行为人又将房卖与李某2,李某2起诉,法院判决房屋归李某2并申请强制执行。李某1起诉行为人,法院判决房屋归李某1,据此李某1并办理过户。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行为人基于向李某2等人借款,而与李某2等人签订具有抵押性质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可能,不能排除行为人向李某2等人借款后偿还本息的可能,且不足以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一房二卖的手段,骗取钱财的犯罪事实。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临罗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 2020年08月06日


文书要点: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6月12日,魏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路与报案人李凯签订卖房协议,将其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开元上城13号楼601室的房屋卖给李凯。后李凯发现魏某某已于2010年8月5日将该房屋出售给李贞飞,且李贞飞已实际居住在该房屋。综上,魏某某将一套房屋同时出售给二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移送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认定:2007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山东开元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魏某某以679754元的价格购买了开元上城13号楼601室,首付209754元后,余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相关书证显示,2010年8月5日,当时做珠宝首饰生意的魏某某为解决流动资金,与李贞飞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魏某某夫妇将其位于兰山区开元上城13号楼601室楼房转让给李贞飞,当日李贞飞向魏某某夫妇支付购房款325296元,魏某某在银行的按揭分期贷款由李贞飞代为偿还。2012年6月12日,魏某某夫妇还与李凯(以李建名义)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魏某某夫妇将其位于兰山区开元上城13号楼601室楼房出售给李凯,当日魏某某夫妇收到房款30万元,双方约定余款420000元于协议之日起30天内付清。后李凯(以李建名义)以魏某某不履行合同为由将魏某某夫妇起诉至罗庄区人民法院,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6日作出判决,判决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李建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剩余购房款420000元;魏某某夫妇收到上述余款后于五日内协助李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判决生效后,李凯以李建名义向罗庄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李贞飞以与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魏某某诉至兰山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待李贞飞还清银行剩余房贷后,魏某某夫妇协助李贞飞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6月23日,临沂市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根据该判决及兰山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将魏某某坐落于兰山区开元上城13号楼601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李贞飞。另查明,截至2020年4月24日,魏某某于已归还李凯30万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魏某某基于向李凯(李建)等人借款,而与李凯(李建)等人签订具有抵押性质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可能,不能排除魏某某向李凯(李建)等人借款后偿还本息的可能,且不足以证明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一房二卖的手段,骗取李凯(李建)钱财的犯罪事实。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认定魏某某的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5)无权处分型


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诈骗。对外,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对内,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的行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不管是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对外虽存在一定程度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至于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例一:该案中,被无权处分的房屋是被不起诉人的弟弟实出资,肖某某是名义房主。对于肖某某是否是其弟弟的配偶等关系人文书中并未说明。认定其构成诈骗罪,情节轻微不诉。由于房屋实际出资人是行为人的弟弟,因此,该无权处分解释为无权代理更具有说服力。

惠阳检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 2020年04月22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利用持有惠阳区**街道办**路**大厦**号房钥匙的便利,在未取得该房产所有权人肖某某及实际出资人尹某乙(被不起诉人弟弟)的授权下,私自将该房产卖给被害人陈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房产总价款为31.4万元人民币,被不起诉人尹某甲交给被害人陈某某钥匙一把,后陆续收取被害人陈某某房款共计3.8万元人民币。至案发前,被不起诉人尹某甲未告知尹某乙、肖某某其卖房给被害人陈某某之事,未办理房产过户事宜,也未归还钱款。被害人陈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19时在惠阳**大厦**房将被不起诉人尹某甲传唤到派出所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陈某某7.8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尹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甲不起诉处理。


(6)借贷纠纷型


例一:双方存在借贷纠纷,虽然利息高,但债务人和担保人均认可,且债权人对房产的处置是在签定了全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并且在过户前债权人替担保人偿还了银行贷款。没有证据证明有诈骗行为,不能认定诈骗罪。


 债权人提供借款40万,年利息12%,诱骗他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将房产授权给债权人进行全权委托买卖并予公证。实际放款额比借款额少2.4万,债务人按月付息共33.6万,在连续2个月未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未经抵押房产产权人知情而将抵押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前债权人代为偿还了被抵押房产的贷款386641元。房子被过户后,债权人多次到担保人家滋扰,要求腾退房屋,并以卖房为威胁,迫使债务人还利息7万。担保人被迫同意债权人以其被过户的住房为抵押向中信银行贷款80万元,并与债务人一并偿还该银行贷款。担保人累计向曹某某转账43万元,与债务人一并替债权人向中信银行共计还贷106597元,目前房子还在债权人名下。该案存在借贷纠纷,虽然利息高,但债务人和担保人均认可,且债权人对房产的处置是在签定了全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并且在过户前债权人替担保人偿还了银行贷款。没有证据证明有诈骗行为,不能认定诈骗罪。

武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 2020年09月02日


文书要点: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5月29日,被害人陈某某欲向曹某某、曹某甲、吴某某借款40万元。曹某某、曹某甲、吴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经济状况不好,无房产抵押的情况下,诱骗陈某某好友张某某的女儿梁某某以自己名下房子(位于东西湖区**小区**栋**室)作为抵押与吴某某签订40万借条,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百分之六。在借款同时,曹某某、曹某甲、吴某某迫使名义上的借款人梁某某与吴某某签订了全权委托吴某某售卖梁某某住房的委托书并予以公证,随后吴某某向陈某某实际放款37.6万元。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陈某某向曹某某、曹某甲每月支付2.4万的利息,共4个月,合计9.6万。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陈某某向曹某某、曹某甲每月支付2万的利息,共7个月,合计14万。2016年5月4日,曹某某、曹某甲、吴某某以卖房为威胁迫使梁某某与吴某某再次签订了全权委托吴某某售卖梁某某住房的委托书并予以公证。2016年5月至9月,陈某某向曹某某、曹某甲每月支付2万的利息,共5个月,合计10万。2016年11月25日,曹某某、曹某甲以陈某某连续两个月利息(2016年10月、11月)未付为由,认定梁某某违约,用上述的委托书和公证书,在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梁某某的住房过户到曹某某及其老婆肖某某名下,过户前曹某某代为偿还了梁某某房屋贷款386641元。在梁某某房子被过户后,曹某某、曹某甲多次到梁某某家滋扰,要求梁某某一家腾退房屋,并以卖房为威胁,迫使陈某某于2017年1月至2月向曹某某、曹某甲支付共计7万元利息。2017年8月,曹某某、曹某甲再次以卖房为由威胁迫使梁某某、陈某某答应,梁某某、陈某某在偿还20万元拖欠利息,并支付13万元中介费、过户费、手续费后,曹某某、曹某甲以梁某某被过户的住房为抵押,向银行贷80万元,钱由曹某某、曹某甲使用,而此银行贷款的清偿由梁某某、陈某某负责,待此80万元银行贷款清偿完毕后,曹某某、曹某甲再将住房返还给梁某某。2016年8月16日,梁某某向曹某甲转账20万元,2017年8月23日,曹某某以梁某某被过户的住房为抵押向中信银行贷款80万元,2017年12月13日,梁某某向曹某某转账10万元,2018年2月7日,梁某某向曹某某转账3万元。2017年9月至今,陈某某、梁某某替曹某某向中信银行共计还贷106597元,目前房子还在曹某某及其妻子肖某某名下。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例二:在案发前有借条及还款计划,双方对涉案钱款性质应默认为借款,属民事纠纷。

晋检诉刑不诉〔2020〕4号 · 2020年01月19日


 林某某先后以投资为名骗被害人陈某甲一家人三套房子(经鉴定价值为564.5万元)以及22万元现金(其中6万元用于支付模具款),共计586.5万元,这些钱均被其用于偿还高利贷的欠款,并未真实用于投资。由于在案发前有借条及还款计划,双方对涉案钱款性质应默认为借款,属民事纠纷,不符合起诉条件。


文书要点: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7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无力偿还小额贷公司及孙某某等人的高利贷,便以一笔鞋子订单出问题需要赔付美国的一家公司60万元为由,在其大舅子徐某甲家中(位于晋安区**镇**小区**座**)骗被害人陈某甲(其岳母)将名下**小区**座**单元的房子拿去抵押贷款。在征得陈某甲的同意之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先于2017年9月20日在台江区的**小额贷公司借款40万元,实际到账34.5万元,钱到账后就被林某某还给潘某某、高某某及其他高利贷公司。2017年9月27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又将被害人陈某甲名下的房子抵押到台江区**实业担保有限公司,抵押金额为100万元,扣除砍头息、平台管理费、看点费等,实际到账金额732500元,钱到账后就被林某某还给潘某某、孙某某、**小额贷公司及其他高利贷公司。2、2017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无力偿还高利贷公司的欠款,便以其名下公司(**贸易有限公司)需要模具款20几万为由,在其妻子徐某乙家中(位于晋安区**镇**小区**座**)骗被害人陈某甲将拆迁安置款25万元借给其买模具,钱到账后,徐某乙转走3万元还给陈某甲,林某某只转了6万元给吴某某用于支付模具款,其余的钱款都被用于偿还小额贷公司的本金及利息。3、2017年10月31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无力偿还高利贷公司的欠款,便再次以其名下公司需要模具款20万为由,在徐某甲家中(位于晋安区**镇**小区**座**)骗徐某丙、陈某甲将徐某丙名下的拆迁安置协议(**新苑**座**)拿去抵押贷款。在征得徐某丙、陈某甲的同意之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先将该拆迁协议抵押到台江区**大厦楼上的一家福清人开的担保公司,抵押金额为30万元,实际到账20.4万元,钱到账后被林某某还给潘某某、苏某某、孙某某以及小额贷公司的本金及利息。2017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将该拆迁协议再次抵押给**担保公司的刘某某,抵押金额为40万元,实际到账319000元,其中30万元用于还之前向福清人借的款,剩余19000元用于偿还高利贷。4、2017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得知徐某丙愿意将名下的**新苑**座**以180万元的价格售卖,便通过高某某介绍联系到买家陈某乙,但陈某乙只愿意出135万元购买,林某某便私底下与陈某乙达成协议,由林某某写一张45万元的承诺函给陈某乙,由林某某来付剩余的45万元,骗徐某丙是以180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后,陈某乙分两天共先支付50万元的定金,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在未征得徐某丙、陈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叫徐某乙将这50万元转走还债。5、2017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因无力偿还高利贷公司的欠款,便以在厦门和别人一起做二手车平台及在福州投资**火锅店需要资金为由,在徐某甲家中(位于晋安区**镇**小区**座**)骗陈某甲帮忙向鼓楼区**担保公司的李某某借款,在征得陈某甲同意之后,便带陈某甲到鼓楼区**大厦楼上找李某某借40万元,实际到账352000元。钱到账后,林某某转了32万元还给之前欠苏某某的欠款,其余的钱用于还高利贷。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先后共骗走被害人陈某甲一家人三套房子(经鉴定价值为564.5万元)以及22万元现金(其中6万元用于支付模具款),共计586.5万元,这些钱均被其用于偿还高利贷的欠款,并未真实用于投资。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在案发前有借条及还款计划,双方对涉案钱款性质应默认为借款,属民事纠纷,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例三:借款时写有借条、担保人、见证人、约定有利息等,且已付息两个月,属于借取而非骗取。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证、行驶证只是为了方便用按揭的车辆作抵押借款所用,而并非为诈骗他人财物所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行为,故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山检刑不诉〔2020〕11号 · 2020年05月22日


文书要点: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下旬,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陈某某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受害人张某某借款20万元,当时张某某要求刘某某的母亲出面才可以借钱,刘某某未能答应。随后,为了顺利借到款项,其二人将刘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陕A0****)**小轿车,伪造成陈某某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将车抵押给张某某并要求借款20万元,月息为5分。2018年9月7日,张某某从王某甲手中借款5万元,连同本人8万元,共计13万元借给陈某某,由陈某某出具借款单据一张,写明出借人为王某甲,借款人为陈某某,担保人为刘某某、张某某,见证人王某乙,并扣除当月利息6500元。在收到两个月的利息后,张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发现刘某某、陈某某抵押给其的车辆停放在山阳县城关街办西河社区内丢失,通过电话询问刘某某得知,该车所有权并非陈某某,是刘某某分期付款购买的,因未按约定付分期款项被**买车公司开走。同年12月28日,张某某向公安局城区中队报警,称被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诈骗13万元,2019年2月14日,山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张某某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刘某某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客观上亦无诈骗犯罪之手段。借款时写有借条、担保人、见证人、约定有利息等,且已付息两个月,属于借取而非骗取。使用伪造的机动车证、行驶证只是为了方便用按揭的车辆作抵押借款所用,而并非行诈骗他人财物所为,故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行为,其纠纷应由民法调整,且借款已归还,出借人已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作者:刘欣,北京市瀛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全国检察系统先进个人、省级“十佳公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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