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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居签证上诉成功案例

Vision Legal 剑桥文化服务 2020-10-13

永居签证上诉成功案例

HC 395第276A-D段与长期居留案件中公布的特许权并列。特许权的条款不得用作对规则解释的帮助。规则意味着他们所说的话,不符合规则要求的人可能会受益于国务大臣根据特许权行使酌处权。


1.上诉人是来自香港的英国国民(海外)。他对被告于2005年9月7日的决定提出上诉,拒绝给予他无限期居留,因为他在这里合法居住十年可以留在英国。他的上诉得到了移民法官D Taylor先生的允许,但是在被告人的案件中被命令重新考虑,理由是移民法官在解释他对移民规则HC 395第276A段的解释是错误的。问题摆在我们面前。


事实

2.事实毫无疑问。上诉人自1995年以来一直在英国接受教育,当时他十岁时才来到这里上学。他在学校和大学假期的短期内缺席了英国。并不是说这些时期总体上足以阻止他自1995年初以来被视为一直在联合王国居住。然而,有三个缺席期间造成特别困难。首先,在1996年夏天(当他12岁时),他留下来留到6月30日。他直到7月3日才离开。他于9月9日返回,并准许他们毫无困难地进入。其次,在1997年夏天,他留下来留到10月31日。他直到12月6日才离开。在他1998年1月5日返回时,他获准进入,显然没有任何困难。第三,在2002年夏天,他留下来留到9月3日。他似乎一直留在英国,直到十二月的某个时候。当他于2003年1月14日返回时,他获准进入,显然没有任何困难。


法律

3.给予在英国合法居住十年的人无限期居留,其原因是在“移民规则”之外的长期特许权。2003年4月1日,第276A-276D段插入HC 395,标题为“长住”。我们只列出与此上诉有关的部分。第276A段载有定义。“连续居住”的定义是:


“在英国居住不间断的一段时间,并且为此目的,如果上诉人在任何时间在六个月或更短的时间内不在英国境内,则不得视为已经破坏了一段时间。有关申请人现有有限的居留可在他们离开及退回时进入或留下“,


但该段继续规定,在若干情况下,应认为连续性已被破坏,据说这些情况均不适用于本上诉人。根据第276A(b)段的规定,“合法居住”是指:


“根据以下情况连续居住的住所:

(i)现有的进入或留下的居留; 或
(ii)在1971年法令第11条内临时入境,而后来准予进入或留下的许可; ”


4.第276B段规定,申请人无限期居留以保留在英国长期居住地的要求是,他已在联合王国连续居住至少十年,并“考虑到公众利益没有理由为什么他不可能无限期地留下来“留下来”,各种理由都在那里。


5.正如我们所指出的那样,给予无限期居留的做法仍然源于特许权。在移民法官举行的听证会上,内政部提交官表示,在引入有关长期居留的规则时,特许权已被撤回。那不是真的。当时不仅没有取消特许权,而且我们双方告诉我们,2006年2月28日,特许权仍然出现在移民局的指示内的内政部网站上。有问题的章节是第18章,题为“ 长期住宅特许权 ”,我们看到的版本是2004年9月。它开始,相当令人惊讶,如下:


“a.引言
”移民规则“中没有规定允许一个人无限期居留,完全根据其居住时间长短。无限期居留是在长期连续居住的基础上保留的。酌情决定,每个案件都应根据案情予以考虑。“


有一份关于背景的说明,我们还为此目的提供了编辑摘录的进一步规定如下:


“b.考虑因素
在考虑申请时,如果一个人有10年或更长时间的合法居留权,通常应该在没有任何强有力的反补贴因素的情况下给予无限期居留[目前没有一个据称存在案件]。


除非有非常强烈的令人信服的情况,否则通常应拒绝未完成10年持续合法居留的人的申请。??


c.合法居留
如果一个人已经完成了10年的合法居留,通常应该无限期地居留而不进行调查。


在考虑某人是否依法合法居住在英国10年时,以下违反为特许权目的而作出的条件被视为合法:


“A短的延迟在提交申请,提供的申请随后被授予; 


d.什么构成持续居住
连续性不需要在10年期间的任何一次在国外短期缺席多达六个月的时间内打破。通常应忽略这些缺席,除非此类旅行频繁。?? 在每种情况下,应考虑到与英国的关系,缺席的原因和影响的优势。


e.拒绝无限期居留

通常应拒绝不符合上述条款的申请,除非情况特别特殊,并且鉴于这些特殊情况,考虑搬迁是不合理的。任何建议尽管居住时间较长而拒绝申请的案件,应转交高级官员处理。


根据HC 395第322(1)条(本规则中没有规定),应拒绝以长期居留为由拒绝申请无限期居留。


移民法官的决心

6.尽管有介绍官的主张,但移民法官在他面前有特许权条款,因为它是由代理上诉人的人制作的,因此他在作出裁决时考虑到了这一条款。并不是说他这样做是错的。他接受了上诉人的证据,证明他的逾期居留是偶然的。移民法官指出,上诉人在没有现有假期离开之后获得三次申报的许可并不困难。


7.移民法官裁决的第16和17段如下:

“16.关于”移民规则“第276A段的解释,我同意上诉人的律师提交的意见,即为了考虑是否有必要的十年合法居留,276A(a)项下的要求申请人有现有的入境许可或在离境时留下并且必须在(b)(ii)小段的范围内阅读,其中规定,如果随后准许进入或留下的许可,则有连续居住合法换句话说,随后的入场许可将中断取消。


17.关于被申请人在这些事项上宣布的政策,我发现移民官员并未寻求在有关三种情况下的任何一种情况下适用“移民规则”第320(11)条。如上所述,第320(11)段规定,通常应拒绝在较早违反时限的情况下进入。但是,这个上诉人被允许三次进入,没有任何困难。只是在第三次才向他指出了这个问题,但是他却被允许进入。我在上文提到的第18章的受访者在IND网站上宣布的政策加强了我的观点。很明显,被访者' 该政策考虑到随后批准申请的十年居住规则中的违反条件。被申请人的政策同样可以从上诉人的律师准备的文件中推断出20个类似案件。这些决定支持上诉人的立场,我注意到答辩人没有就此问题给出答复或答复。“


8.移民法官的结论是,处理申请人三次进入的许可的移民官员实际上已经放弃了之前的违规行为。因此,他决定上诉人提出上诉的决定是一个不符合移民规则的决定,因为他解释了这一决定,此外,国务卿没有适用他自己的政策。


申请复审和复议听证会

9.内政部要求重新考虑,因为根据所发现的事实,上诉人不符合“移民规则”的要求,并且如果申请酌情让步,移民法官应该允许内政部行使其酌处权,认为他的申请仍然悬而未决。


10.在听证会上,Vokes先生为上诉人提出,特许权与移民规则之间的差异构成直接矛盾,除非特许权被用作解释规则的辅助手段。因此,他的案件是移民法官使用特许权协助解释规则是正确的,并且上诉人确实有权根据移民规则获得成功。被告的希思夫人提出,规则是明确的,特许权的存在充其量只能证明移民法官允许上诉是为了使国务大臣能够考虑是否将特许权应用于上诉人。


讨论

11.毫无疑问,在这种情况下出现的困难至少部分来自特许权和规则的共存。原则上没有理由为什么规则和让步不应该并存,但在这种情况下有两个问题引起我们相当大的关注。


12.首先是发言人在听证会上否认特许权仍然有效。我们并不建议演示官除了完全诚意之外的其他任何事情(并且说希思夫人很乐意接受错误并为此道歉)是正确的,但这很麻烦。


13.其次,特许权否认存在相关的移民规则。它在开头的句子中特别这样做,并且当它表明拒绝应该根据第322段(适用于没有移民规则的情况)而不是第276D段(其已经是自2003年4月1日起适当的规则。移民法在任何情况下都远非简单。然而,参与其中的每个人都应该有信心,由内政部移民和国籍部推动和管理的移民法制度是连贯的。当人们发现移民局的起草人和审校时,很难采取这种观点。指示是如此不知道移民规则,否认个人移民规则的存在,并且内政部提交人员(知道规则)对移民局的指示一无所知,否认存在个别特许权。正如沃克斯先生所提出的那样,正在试图发现法律和惯例的公众和律师有权获得比这更好的服务。


14.尽管如此,我们并不接受Vokes先生的意见,即移民局指示中的特许权被恰当地用作对规则的解释的帮助。我们说这有三个原因。首先是它在规则之前; 第二是它明确地将自己与规则区分开来(通过否认后者的存在)。第三,如果如此使用,则在规则确实要求现有居留的情况下,不要求现有居留,其效果与规则相抵触。由于我们在下面解释的原因,没有必要以一种会削弱两者效果的方式来解释规则或让步。


15.因此,移民法官在使用特许权作为对规则解释的帮助时犯了法律错误。


16.移民法官在对第276A(b)段的处理方法中也犯了错误。我们无法理解出现在移民法官面前的经验丰富的律师是如何提出的,即第276A(b)(ii)段的效力是导致上诉人在本案中逾期居留被视为合法居留。他一定知道上诉人从未获得任何临时入境许可。然而,很明显,移民法官接受了他的同意。移民法官这样做是错误的。


17.根据我们的判断,这些错误很重要,因为由于这些错误,移民法官对第276B段施加了一个含义,经适当解释,它无法承受。


18.尽管我们在移民局指示第18章的措辞中引起了注意,但在我们看来,规则和特许权的共存完全可以理解。实际上,“规则”赋予了在合法居住十年后无限期居留的权利,但该权利取决于没有非法行为。特许经营权在引入规则后仍然存在,以规定行使酌处权的条款,以便在十年居住后无限期居留,但这些条款并非完全合法。拥有权利比根据自由裁量权获得利益的可能性更好。这就是为什么,正如法庭在HS(长期住所 - IDI 2004年9月的影响)中所持巴基斯坦[2005] UKAIT 00169,应首先应用规则。


19.在这两个系统下,联合王国的缺席待遇不同。根据该规则,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缺席期不被视为破坏居住的连续性。经过一段时间的逾期居留期间没有这种优势,因此无疑将被视为打破连续性的时期。这样做的结果是,根据规则,缺席会重置时钟,从而可以重新开始连续十年的合法居住期。根据“规则”,在十年合法居留后无限期居留的权利仅在十年内所有居住合法时才产生。


20.相反,在特许权下,并非绝对要求在十年内每天居住为合法居住日。特许权中关于缺勤的评论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特许权中“合法居住 ” 下的政策声明表明,在提交留存申请时,可以宽恕短暂的延误。逾期一天的人可能不符合规则的要求,但他可能会在特许权下有一个强有力的案例。


21.因此,虽然我们认为特许权的条款不能用作解释规则的辅助手段,但特许权的存在有助于明确规则的含义正是它所说的。不属于规则的案件由特许权充分处理。


22.在本呼吁中,从解释性说明中的拒绝通知中可以清楚地看出,我们认为双方都认为,没有注意到特许权的适用。(鉴于我们上面所说的,很可能是处理申请的移民官员与他的代理官同事一样认为特许权不存在。)特许权在个案中的适用是内政部的酌处权问题,我们试图为他做出决定是不对的。然而,我们所说的是,在我们看来,上诉人在特许权下拥有特别强大的案件。就特许权第5款而言,他十年的连续性没有中断 住宅; 为了特许权第3款的目的,现有休假到期后的延误时间都很短,其中两个是上诉人未成年人时; 我们看不出有任何强烈的反补贴因素反对无限期留下来。


23.我们发现移民法官在法律上犯了重大错误。我们取代允许上诉的决定,理由是内政部的决定不符合法律,因为它未能适用现行政策。我们指示内政部现在认为上诉人的无限期申请仍然属于移民局指示第18章所载的政策,并且考虑到这一决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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