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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精解】挪用公款罪

2017-09-29 刑事资料大全


  •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目录

  1. 1.刑法条文

  2. 2.构成要件

  3. ▪ 客体要件

  4. ▪ 主体要件

  5. ▪ 客观方面

  6. ▪ 主观方面

  7. 3.犯罪认定

  8. 4 定罪量刑

  9. 5 司法解释

  10. 6 裁判要旨


刑法条文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


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国有财产的所有权、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有权、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

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该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


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


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


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挪用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使用人(非国家工作人员)与挪用人(国家工作人员)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中包含三个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二、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三、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


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2、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


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

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3、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从轻处罚。


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人挪用公款的数额。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⑴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⑵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⑶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即便挪用后而不能归还,也不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占有,而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造成的。


因此,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时,可把握以下几点:是否明知是公款;是否故意非法使用;是否只是想暂时挪用;是否准备以后归还。

当挪用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如果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时,只能根据挪用人的明知内容,按照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处罚。如果挪用人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则按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处罚;如果挪用人开始作案后,主观故意由暂时挪用发展为非法永久占为己有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真的具有非法永久占有公款的目的,也无论这种占有是否已客观存在,只要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就按挪用公款罪论处,而不按贪污罪或侵占罪处罚。


因此,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侵占罪在行为人犯意发展过程中是不同的;挪用公款罪开始为使用公款,后来可能发展为占有;而贪污罪、侵占罪却始终贯穿占有公款的目的。


犯罪认定


认定某一挪用公款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1、考察行为人是否属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本法第93条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范围。如果缺少上述三个条件之一,该行为人也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确认。


2、考察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挪用公款行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过程中实施的。


3、考察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具有三性。即从事非法活动性、进行营利活动性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性。


4、考察所挪用的款项是否属于公款范围。这里的公款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货币,也包括有价证券和特定款物。


5、对于营利型、未退还型的挪用行为而言,还要考察被挪用的公款数额是否属于数额较大,即一万元至三万元范围。其中,公款数额不包括挪用时至案发前所生的利息;营利的多少并不影响对营利目的的认定;案发后行为人是否积极退还公款,并不影响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但退赃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6、对于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而言,没有数额、时间上的限制。同时,非法活动泛指一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命令和规章的活动,不管该非法活动是否完成,只要行为人把所挪用的公款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时,即视为非法活动型挪用公款行为。

7、挪用公款罪的挪用人与使用人,有时一致,有时不一致。但并不影响对挪用人犯罪的认定。


总之,在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时,一看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定挪用公款罪范围;二看该行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并非所有的挪用公款行为都构成犯罪。因此,认定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界限的关键,是看该挪用公款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挪用公款罪范围。具体来说,是看该行为是否属于下列法定的挪用公款而构成犯罪的行为范围,除此范围之外的其他挪用公款行为,应视为挪用公款的一般违法行为。下列挪用公款行为属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行为: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2、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本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区分


金融机构中发生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和挪用公款行为有相似之处,均可表现为采用违法手段将公款(或资金)借给他人使用。在实务中,违法发放贷款的案件被作为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的情况也有先例。然而一旦错误定罪,量刑上的较大差别,对被告人的权利侵害不浅。


因此,对两罪的区分一定要慎之又慎:一是考察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与银行的职务性相关,表现为虽然违反相关法律规章,超出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但本质上仍是贷款行为,属于银行使用资金的职务行为,行为人以银行的名义与借款人形成借款关系,由银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挪用公款行为是擅自超越职权的个人行为,即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即使其以单位名义挪用公款借贷给他人使用,该行为亦是个人决定的,单位不承担其法律后果。因此,若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后,以个人名义或名为单位实为个人借贷给他人的,是挪用公款行为。


二是考察有无一定的贷款审批手续,以及何时办理的审批手续。合法的贷款行为必须严格按照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贷款合同的法定程序办理齐全的贷款手续。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往往未履行全部贷款程序,但本质上属于贷款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审批手续,且审批手续在发放贷款之前或之时即已办理。行为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规章规定,明知借款人提供违法担保仍发放数额巨大的贷款,或者行为人在放贷时确曾收到借款借据,但发放贷款时未严格按照贷款法定程序办理齐全的贷款手续,则系银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履行使用资金、发放贷款的职务行为。如造成重大损失,应定违法发放贷款罪。若审批手续系事后补办,往往属于事前擅自挪用而事后予以掩饰的挪用公款行为。


三是考察行为是秘密进行的还是公开进行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因其属于职务行为,往往是公开进行的。而挪用公款行为往往系秘密进行且有掩饰手段,但这也不是必定的,也有公然或半公开进行的。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在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挪用的“对象范围”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款”还是非国有性质的“资金”,而在于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时第2款又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刑法第185条第2款也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行为,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如果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该非国有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只要同时在数额、未归还期限以及资金用途方面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件,就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而不论这些资金是否国有或国有所占比例多大,其犯罪数额也应是实际挪用的全部数额。


因此,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的区分,不在于被挪用资金的性质;挪用公款罪的对象并不仅限于纯粹国有性质单位的资金,私有性质单位的资金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挪用单位资金行为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挪用资金罪,只须考察行为人身份予以判定:(1)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含“准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2)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党的机关、政协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如果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同种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另外,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分析了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问题,谈到,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对其携带挪用的公款部分,以贪污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挪用公款后采取虚假发票平帐、销毁有关帐目等手段,使所挪用的公款已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3)行为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帐,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帐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行为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4)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能力归还所挪用的公款而拒不归还,并隐瞒挪用的公款去向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罪数问题


(1)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但使用人只是单纯提出、要求借用公款的,不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使用人具有诈骗故意时,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成立挪用公款罪。


(2)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3)明知他人使用公款进行犯罪活动,而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数罪并罚。例如,明知他人使用公款用于贩卖毒品,而将公款挪用给他人的,成立挪用公款罪的正犯与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数罪并罚。


如何认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它单位使用”


2002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第二种情形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它单位使用的”。此立法解释明确了只要挪用人具备“以个人名义”这一要件,就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人是否谋取个人利益,使用公款单位的性质对该罪的构成没有影响。


但是,如何理解和认定“以个人名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和困惑。一种观点认为,“以个人名义”是指挪用人打着个人的旗号,多表现为在单位的出借款条上或者其它提供款项的文件上签的是个人的名字,且无单位的公章,虽然把单位的公款借给了其它单位,但手续上反映的却是个人把钱借出;另一种观点认为,“以个人名义”是指挪用人超出职权范围或未经单位集体研究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这二种观点均值得商榷,第一种观点是要求挪用人对使用人对其借出的款项要有“个人”的明示,但在现实生活中打着个人旗号的“借贷”公款的情形只占极少数,如果要求具备这样的条件,那无论挪用人是以口头声明或书面署名做到的“以个人名义”,在司法实践中都很难收集到证据,这是因为大笔的挪用公款须经银行转帐,而通过银行的转帐手续只能是以单位的名义,且有些挪用人与使用人彼此心照不宣,双方不履行任何手续,这样的证据就使得这部分“以个人名义”的事实,难以认定,其后果是必将宽纵犯罪分子规避“以个人名义”,打着单位的旗号大肆挪用公款,造成法律对这类犯罪打击不力,亦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立法宗旨。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擅自决定将公款提供给其他单位使用就是挪用公款,势必会形成刑法对经济往来中不当行为的惩罚扩大化,也不足取。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和认定“以个人名义”。


(一)“名义”的一般意义是指做某事时用来作为依据的名称或称号,“个人名义”和“单位名义”是相对的两个概念,确定了“单位名义”的内涵,“个人名义”的内涵也就明确了。司法实践中,用“单位名义”实施的行为,即为单位行为,单位行为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由单位的负责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代表单位的意志,或是单位的主管人员代表单位的意志对单位事务作出的决定;


二是行为目的是为单位谋取利益,主观上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除此之外,凡是不具有单位行为的特征,就应认定为“以个人名义”进行的个人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是否认定“以个人名义,”不能只看形式,而要从实质上分析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这样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


(二)单位的主管人员、直接负责人员等工作人员超出职权范围或擅自借出公款的行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而擅自借款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因为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将公款借给单位使用和借给个人使用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归挪用者本人使用,只不过用的方式不同,都是公款私用。


而除上述情况外,其余不应认定为是“以个人名义”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因为超出职权范围将公款借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将单位的公款擅自决定借给其它单位,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违法借贷,擅自并不等同于“以个人名义”,不具备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和性质,如果因此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则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三)实际办案过程中,判断是否属于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还应从行为人主观动机、行为目的及公款的用途等方面综合分析。如果行为人逃避财务监管,以虚假的事由从单位财务部门取得支票;假借单位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实际上,单位财务部门对这些活动的真实情况并不掌握,则应认定为行为人是“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


挪出公款后肆意挥霍如何定性


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贪污罪是企图将公款非法据为己有,而挪用公款是非法使用公款,有归还的愿望,二者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但是对挪用公款后肆意挥霍,造成公款损失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不同认识。


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王某利用在某国有公司任出纳的职务便利,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采取转款不记账的手段,用支票将单位公款900余万元陆续挪出,其中有400余万元用于购房、购车、吃喝、娱乐等消费,后因单位准备调换其工作岗位,其行为无法再隐瞒下去,即向检察机关自首,供述一直想归还此款。


对该案如何定性,办案人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王某主观上一直都想归还,且单位的账未平,虽然将公款挥霍,但不能以公款的使用去向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王某挪用公款后大肆挥霍,数额特别巨大,明显超过他的偿还能力,实际上具备占有的故意,应定贪污罪。


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一)从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来看,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公款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挪用,其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并不具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表现为将挪用的公款暂时归本人或他人使用并不转移公款的所有权,含有“挪”和“用”两个行为要素,客观上无法退还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甚至自己不能支配、控制的原因而造成的。


上述案例中,王某将挪出的公款,没有进行个人营利和暂时使用,而是用于个人购物、娱乐等高消费,这种将公款进行消费的行为,根本不具备归还公款的可能性,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就没有还款的意思,不属于客观上无法退还。


(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但是行为人并不改变公款的所有权,不存在对公款进行再处分的行为,挪用人主要是通过使用被挪用的公款来获取收益,对公款的占有只是临时占有,上述案例中,王某的购房、购车、吃喝和娱乐等消费实际是对公款进行再处分,其行为实质上是侵吞公款,侵犯了公款所有权的全部权能。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携带公款潜逃,应认定为贪污罪。行为人携带公款潜逃,说明其在主观上无意归还所挪用的公款,其主观故意已由非法使用公款转化为非法占有公款,司法实践中,这种主观故意的转化,不仅表现为携带挪用公款潜逃这一种形式,笔者认为,挪用后肆意挥霍公款同样是一种挪用公款罪转化贪污罪的表现形式,行为人往往抱着一种侥幸的心理,想有机会就还,没机会就算,说明他没有归还的决心,真要到了不能归还的时候,他会改变归还的意图,表明其主观上不想退还,并非客观事实上无法归还,挪用只是贪污犯罪的一种手段而已。


(四)“平账”有多种行为表现,案情不同,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同,“平账”的手段也不同,“平账”不是所有贪污罪所需要具备的构成要件,因为以窃取、侵吞等手段实施的贪污罪中,有时并不要求必须平帐,平账只是行为的结果之一,而不是认定贪污罪的依据。行为人在挪用公款过程中,为了长期非法使用公款,会采取各种方式力图使账面上平衡,没有出入。因此,是否“平账”不能全面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的区别关键在于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主观上不想还,未退还的部分应认定为贪污罪。


定罪量刑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司法解释


1.  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1997年)

2.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

3.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年)

4.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

5.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

6.  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通知(2000年)

7.  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时间效力的批复(2000年)

8.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2000年)

9.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和《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的通知(2002年)

10.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

11.  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3年)

12.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

13.  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

14.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15.  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3年)

16.  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年)

17.  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年)

18.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

19.  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

20.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2012年)

21.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22.  关于被告人林少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7年)


裁判要旨

观点来源: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


1.收受贿赂与公对公借款的关联性判断罗开卷(人民司法2015.16.021)


【裁判要旨】收受贿赂与公对公借款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其实就是判断行为人实施公对公借款是否谋取个人利益。如果存在关联,认定行为人谋取了个人利益,成立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反之,不成立挪用公款罪,对收受贿赂行为以受贿罪论处。在多次收受贿赂中,如每次受贿与公对公借款都存在关联,选择受贿罪或者挪用公款罪从一重处;如某次受贿与公对公借款存在关联,而其他受贿与之不存在关联的,则存在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并罚的可能。


【案号】一审:(2013)青刑初字第1268号二审:(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260号


2.不同身份者共同挪用资金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10.066)


【裁判要旨】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时触犯数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特征,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的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2)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第11号二审:(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2号、第189号


3. 挪用公款给一人公司使用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09.2.026)


【裁判要旨】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挪用给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使用,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号】一审:(2007)虹刑初字第863号二审:(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207号


4. 对因挪用公款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如何定罪(人民司法2009.8.015)


【裁判要旨】挪用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并收受贿赂,是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想象竞合,应则一重罪论处。


【案号】一审:(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7号二审:(2008)沪高刑终字第88号


5.不同身份者共同挪用资金(公款)的定性(人民司法2013.10.066)


【裁判要旨】不同身份者共同实施身份犯时触犯数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特征,应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处的原则,选择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量刑。


【案号】一审:(2012)佛中法刑二初字第10号、第11号二审:(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2号、第189号


6. 挪用资金(公款)连续犯的认定及其追诉时效(人民司法2009.12.055)


【裁判摘要】一、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吞行为,而非账面上是否已经平账;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二、同一犯意的连续性和犯罪行为的连续关系是构成连续犯的决定因素,虽然犯罪行为之间间隔时间的长短并非决定罪行之间连续关系的独立因素,但若间隔时间超过追诉期限,则很难认定犯意具有连续性,一般不应构成连续犯。 


【案号】一审:(2008)越刑初字第315号二审:(2008)绍中刑终字第148号


7. 挪用资金(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认定(人民司法2009.12.052)


【裁判要旨】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中的三个月,认定的起算点应是挪用行为实施完毕之日,认定的结算点应是实际归还之日。只要行为人挪用未还超过三个月的,就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至于未还期超过三个月以后,挪用人还与不还,自愿还是强制还,已不是罪与非罪的法定界限,而是量刑问题。


【案号】案号一审:(2008)朝刑初字第03009号


8. 挪而未用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2009.18.013)


【裁判要旨】对挪而未用的行为,只要具备刑法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且为既遂形态。


【案号】一审:(2007)闵刑初字第264号二审:(2007)沪一中刑终字第4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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