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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案 | 临汾,你把汽车融资租赁打成“套路贷”,戴上“黑帽子”,真的好吗?

齐正 最后的审判日 2020-12-09

近日,山西临汾办案机关将一知名融资租赁公司的售后回租产品认定为涉嫌“套路贷”,并刑事拘留了多名公司中高层管理人员,此事引发了广泛关注与融资租赁行业的极大担忧。


9月27日,临汾市尧都区检察院召集检察、公安等有关核心部门听取律师意见。此起标准的售后回租产品被认定为“套路贷”,并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罪报捕的案件,在审查批捕阶段迎来一场事实上的闭门听证会。

 
检索资料可见,在全国范围内,郑州市公检法最先认定非法收回融资租赁车辆属于“套路贷”的一种形式。2018 年3月,该市公安、检察院、法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非法收车类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称“解决了所有非法收车链条上之前不敢碰触的雷区,统一了执法尺度,为铁拳全面挥起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为全国打击此类纠纷,维护经济秩序设立了标准”。


据郑州方面对上述意见的解读,将“融资租赁收回租赁物的行为”认定为“套路贷”形式,其主要依据和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该条规定“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据此认为车贷担保制式合同中规定的贷款人出现违约、车贷一方有权收回车辆的条款是违法的和无效的。


先不说依据立法法,省级以下政法机关根本无权出台任何执行刑事法律的解释和意见,单就上述这条理由而言,简直笑掉大牙,试分述如下:


首先,《民事诉讼法》规范的是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活动,其中每一条的适用应严格限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之中。上述117条所规范的是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强制措施决定权,明确了该权力专属法院所有,诉讼参与主体不得擅自行使。显然,它无意于去规范民事诉讼活动外的行为,更无意于触碰应当由刑法去规范的疆域。


其次,上述《民事诉讼法》第117条,其所谓“刑事责任的追究”,也应当严格“依法”,即依据《刑法》。查我国《刑法》,对于限制人身自由,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可以以“非法拘禁罪”予以追诉;对于所谓“非法扣押他人财产”行为,拿刑法去评判的空间相当有限,通常应由法院采取拘留、罚款的处罚措施(注意:主体是法院,由此也可明白这一条应严格限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这也早已是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共识。


此外,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严重违约情形下的租赁物收回权,可不单单是通常的“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也是我国《合同法》第248条所明确规定的。学理上,本着“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一般认为应当采取和平手段,不允许采取暴力等非法手段,可绝对没有说这一权利本身是违法的、无效的、不受保护的啊。


从民法层面上,当下各种纠纷争议纷繁复杂,“公力救济”早已不堪重负,民法学界纷纷召唤私立救济制度化。只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齐头并进,方能让权利得以很好的实现。《民法典》正式确立民事自助制度,其未来可期,也符合世界民法发展大势,这岂是一个地级市的公检法就能阻挡得了的?


从刑法层面上,须区分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融资租赁公司依法依约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非法占有目的”既已完全排除。是否犯罪,只能看收回所依赖的手段行为是否因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触及刑法。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大前提,所谓“套路贷”又何从谈起呢?


综上,《刑法》事关公民自由和生命,岂是一地级市公检法所能歪曲解释的?《合同法》所明确规定的权利,又岂是一地级市公检法就能肆意否定的?中原大地,曾因基层法官司法审查地方人大条例(河南种子条例案)而一度受到宪法学界的热议和肯定,现今如此“意见”,严重违反我国《立法法》,已涉嫌违宪,今非昔比,真是大跌眼镜!


正在为临汾“套路贷”大案辩护的部分律师  


临汾断案,最大的特点是“关键点上支支吾吾,讲不清楚”,如:


有律师盯着要公安说清楚“到底组织、领导或者参加的是哪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支支吾吾,说不清楚;甚至公安和检察院两方,针对具体报捕罪名都说法不一,公安说是诈骗,检察院说是敲诈勒索。


被拘高管百思不得其解,问来提审的公安、检察官,“具体参与了哪个黑社会组织?敲诈勒索了谁?动机何在?”,依旧支支吾吾,说不清楚,反倒让他不要太在乎这些罪名。扫黑除恶居然可以不在乎罪名?还说什么“你四月份离职的话,可能就不抓你了?”,有比这更荒唐的逻辑吗?这不就是典型的“算你倒霉”的那种犯罪。


在听取律师意见过程中,何兵教授就本案宏观层面及利润、时空等核心角度即可看出明显无罪的发言后,我从融资租赁专业角度对办案单位误解的几点一一做了解释,不知我哪几句话刺激到公诉科长了,他回怼了句“融资租赁我们也懂,我们检察官都是过了司法考试的”,真想回怼他“出司法考试考题的那几个资深教授认为这个案子不构成犯罪哦!


作为一位曾在检察院工作过的专业融资租赁律师,我认为,临汾方面将租赁公司多名中高层管理人员加进来的操作明显操之过急。稍有不慎,此举对其他关联案件的处理造成障碍不说,还有可能导致公安面临更深层次的压力,骑虎难下。


理由如下:
 
首先,如此大体量的租赁公司,想想也不大可能是套路贷。如果是套路贷,上海早动手了。要知道“套路贷打击”发端于上海,针对资管端的风险控制,银保监一直在关注,并督促各租赁公司防范风险。退一步,如果真属于套路贷,这可涉及到上市公司信批问题。难道你们就不想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层面,这家公司怎么去解释这个标准售后回租产品成了“犯罪”了呢?独立董事们怎么看这个事情?股民又会怎么看?
 
“扫黑除恶”这阵风过后,一切回归冷静,临汾公安该如何“回头看”这一切?毋庸置疑的是,临汾案的处理必将引发律师团对关联案件的关注。公安如何确认在关联案件中从事回租业务的公司和人员就一定如你们所定“涉黑”无争议?我看并不见得。
 
临汾方面口口声声说“不否定融资租赁行业”,可是这分明是要毁掉融资租赁赖以生存发展的生存土壤,断掉融资租赁企业赖以持续经营的三头六臂,这还不是否定是什么?
 
临汾公安确认真的搞懂了“融资租赁”?有没有了解过这家公司其他产品怎么操作?业内其他知名公司又是怎么操作?同类产业又是怎么操作?如果一种操作模式普遍如此的时候,我们不否认它存在一些有待进一步规范的地方,但这是能拿刑法解决的问题吗?

总而言之,慎重,务必慎重。
 
此外,对于许多“受害者”而言,他们不仅不了解融资租赁,还存在着很大的误解。比如:
 
关于合同融资额和实际收款额不一致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对融资额写得很清楚,代理商代为收款。如果实收有差额,其实并不存在租赁公司侵权的问题,需要考虑的是业务代理商是否存在不当收费的问题。当然,租赁公司今后也要加强代理商管理,畅通投诉渠道,更好地为客户服务,但这和犯罪没有关系。
 
关于融资租赁所有权的问题。客户总觉得租客公司凭啥付七折乃至五折的价格就取得了租赁物的所有权,其实这是由“融资租赁系通过融物的方式实现融资”的本质决定的。小到汽车,大到飞机的融资租赁,都不可能是租赁公司支付全款取得所有权,融资租赁的核心不是买卖,而是融资。这也是公平的,租赁公司取得的所有权,称其为“名义上的所有权”,只发挥担保功能,租赁公司并不占有使用。
 
关于租赁利息高出银行利息的问题。从金融角度,租赁公司集贸易和技术与一体,类似于“资金的二道贩子”。许多民营租赁公司获得贷款的成本都快年化8%,在本身获取资金成本高的情况下再卖出去,利息自然要高于银行。因此,融资租赁更多的是面向因资信等因素而无法从银行获取贷款的个人或中小企业,租赁自身的风险很高。正因为融资租赁面向的是银行等不愿意接受的高风险客户,而金融有一个核心点就是风险定价,因此租赁利息会很高。但因此否定行业,无异于金融垄断,会导致本就融资困难的个人和中小企业难上加难。
 
租赁公司的租金,和银行贷款一样,不是“等本等息”,而是“等额本息”计算,通常前几期租金中大多数属于租赁利息,本金占其中一小部分。这是金融本质中的“资源时间错配”属性决定的,如果按通常的民事去理解,必然错误的。按此处理,没有一家融资租赁公司能活得下来。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问题。租赁物可以直接收回,是融资租赁中租赁公司享有所有权的价值所在,也是其与抵押权的主要区别。但是,收回手段必须合法。如果客户不配合,依法主张违约责任。法律不允许任何民事权利可以通过暴力实现,对于暴力,本着罪责自负的原则,谁打人谁负责。公司人员参与打人,当然要追究其法律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
 

临汾公安经开分局办公室里张贴的宣传资料上,“套路贷”三个字被印成“套路货”。


目前经济形势不好,许多融资租赁公司业绩不理想,坏账在上升。如果在法律层面稍有不慎,除了让成千上万人的就业面临问题外,也会让整个社会融资渠道更加狭窄。融资难度加大,反倒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最终受伤的无疑是底层百姓和中小企业。
 
行业需要规范,配套产业需要进一步发展,年轻的融资租赁行业需要鼓励,融资租赁的价值也应受到肯定。古老的山西大地,晋商文化独具特色,山西票号在腐朽的大清王朝举足轻重,不可替代。值二十一世纪的今天,进入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我们准备依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请对前述郑州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我相信,不断发展中的融资租赁业一定能够在三晋大地迎接“挑战”,开创新的辉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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