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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司机转告用人单位中级法院,中院一败二败再败,终审判决仍有争议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2-12-05


网上曾经有一篇《北大清华法大人大,都被自己培养出来的法学生告了!》的归纳文章讲的是这几家高校被自己的学生诉讼至法院的案例,被人点赞学校教育培养了学生的法律精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行终277号行政判决书裁判,北京大学作出校学位[2015]1号《关于撤销于艳茹博士学位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终审判决予以撤销,宣告了北京大学的败诉结果。有文章直言,北大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合法,在行政诉讼中请了律师还败诉,让北大法学院教授们情何以堪?


如果说开办法学教育最高学历教育的高校名校当被告遭遇诉讼败诉令人费解的话,有没有人想过,如果裁判别人案件的法院当被告,会不会遭遇到败诉的司法裁判呢?有!而是是中级法院,而且是一审败诉、二审败诉、再审败诉、终审败诉!(裁判文书详见今天推送的第二条文章)



来自裁判文书网的案例:张某2002年3月到兰州中院工作,从事驾驶员工作。2010年12月31日前跟兰州中院签了两份各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后,虽然仍在法院工作,却再未签订合同。2016年9月,兰州中院制定文件,与张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发给其各项经济补偿金13840元。张某将兰州中院诉至了劳动仲裁委,要求支付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待遇。(其他诉讼请求不在本文探讨之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又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是否应该向张某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作为被告的兰州中院认为,张某连续工作满10年,虽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应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双倍工资属惩罚性赔偿金,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张某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兰州中院应自2012年1月1日起向张某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是,张某2017年7月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仲裁申请期限,故只能判令兰州中院支付2016年7月、8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998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法院(案号为(2019)甘民申2045号)认为: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上限,但是却明文规定了首次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超过11个月,故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上限也应为11个月。2010年12月31日后,张某继续在兰州中院工作,双方再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兰州中院应当支付张某11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偿。用人单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张某2017年7月提起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裁定指令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终审法院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二倍工资上限为11个月,兰州中院应向张某给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7489元。张某2017年7月提起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

对于甘肃高院、终审法院认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上限为11个月,是存在争议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申2963号民事 裁定书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华冠公司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李海生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直至双方合同解除。可见,重庆高院认为,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上限并不是以11个月为上限,而是支付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究竟甘肃高院、重庆高院的裁判观点,哪一个更符合立法本意呢?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作为被告用人单位是中级法院,诉讼中,出庭代理应诉的是该院的民一庭庭长,但是,提出的两个答辩观点无一被审理案件的高院、中院采纳。中院的民一庭,应该是专门审理劳动争议的审判业务庭吧?为何在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上、是否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明明是自己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常见的法律问题,何以实践中不依法予以支付劳动蒸待遇、诉讼中提出明显不合法的答辩意见呢?


在现如今的司法现实中,几乎各地各级的法院里,都大量的使用着聘用制、派遣制的劳动合同制书记员、法警等辅助人员。在很多的法院,劳动合同制人员,已经超过甚至数倍于公务员编制人员,担负着很大一部分的司法工作业务量。他们的用工制度、劳动待遇、职业前景等劳动权益,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依法规范、保障呢?

以上文中出现的聘用制人员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劳动争议,并不是个例,但出现需要闹到对簿公堂,且法院作为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败诉的现象,实属不应该。正人先正己,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一言一行都要成为守法典范、适法模范才是,怎么能只适用法律裁判别人而自己不言出依法、依法用工、依法赔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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