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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逍遥镇”、“潼关肉夹馍”协会能不能收费?国家知识产权局VS法院判决,那个说的对?

烟语法明 2022-12-05


编者语:昨天,几天前,有网友后台留言问,为什么不评评近期很热门的“逍遥镇胡辣汤”协会、“潼关肉夹馍”协会起诉众多店铺商标侵权案。烟语君回答,关于此类案件,已经有很多法院判决了,而且根据新闻报道,后续还有几百件的类似案件正在等待法院开庭。这个时候发表法律观点,将会影响到一大批已经判决和尚未判决的案件的法律认识,不得不需要谨慎啊!


国家知识产权局:“逍遥镇”“潼关肉夹馍”,无权收加盟费!

11月26日凌晨,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逍遥镇”“潼关肉夹馍”商标纠纷答记者问。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从法律上,“逍遥镇”作为普通商标,其注册人并不能据此收取所谓的“会费”。“潼关肉夹馍”是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其注册人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同时,也无权禁止潼关特定区域内的商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的地名。

小吃店招牌使用“潼关肉夹馍”成被告,想用要交99800元

近日,“潼关肉夹馍”引发了一场商标纠纷。在河南洛阳,有几十家小吃店的商户们表示,只因他们的招牌上的肉夹馍前带了“潼关”两个字,就被陕西潼关肉夹馍协会给告了。而目前,这家协会已经起诉了全国多个使用这一商标的店铺。



据记者了解,仅洛阳就有几十家商户收到了关于使用“潼关肉夹馍”涉嫌侵权的传票,要求赔偿的金额3-5万元不等,并被告知如果他们还想继续使用该商标,就需要缴纳99800元。


面对突如其来的传票,商户表示,自己没有时间也没有精力去应对下一步的诉讼,所以更多的是选择和解。而陕西潼关肉夹馍协会则表示,维权是希望店铺加入协会,并且需要缴纳年会费2400元。


河南西华:逍遥镇胡辣汤协会,“商标维权”被叫停


事实上,不仅仅是潼关肉夹馍出现商标之争。近日,河南省焦作市多名逍遥镇胡辣汤商户陆续收到法院传票,被告知其使用的“逍遥镇”字样涉嫌侵权。此事一经曝光,引发网友关注。11月21日,西华县胡辣汤产业发展中心发布情况说明,称已责令商标维权工作暂停,并组织相关人员开展调查。

11月25日晚,新京报记者从潼关县委获悉,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潼关肉夹馍协会起诉全国上百家小吃店一事,暂时叫停了肉夹馍协会的维权行为。成立了以商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信局等多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此事进行深入调查。



以上:转自新华社,综合来自央视财经,人民网-河南频道 尚明桢,国家知识产权局( ID:NIPAPRC)


多家法院已经判令:小吃店使用“潼关肉夹馍”字样,需赔偿潼关肉夹馍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费用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4087号

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和平路北段十三花肉夹馍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10522596693935T。
法定代表人:王华锋,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兴市经开长水潘浩小吃店。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秋江花苑5幢5-16号。
经营者:潘浩。

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与被告嘉兴市经开长水潘浩小吃店(经营者:潘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潼关肉夹馍历史悠久,闻名中国,有着中式汉堡的美誉。2012年6月,潼关肉夹馍凭借悠久的历史传承和传统工艺被确定为陕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如今潼关肉夹馍已经走向了世界各地并获得了诸多奖项。2013年12月,潼关肉夹馍首次被注入2013年亚洲时尚餐饮博览会品牌手册,并首次参加其博览会;于2015年被授予“丝绸之路名小吃”荣誉称号等。第14369120号“潼关肉夹馍”商标于2015年12月14日被核准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肉夹馍。原告是该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经原告调查,被告未经过原告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宣传及包装袋等处使用与原告第14369120号商标近似的“老潼关肉夹馍”及“潼关肉夹馍”字样,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被告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源于原告的授权或许可。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原告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1436912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系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2.潼关肉夹馍获奖证明、会员入会协议书、老潼关肉夹馍协会章程、老潼关小吃协会管理办法;用于证明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有完整规范的入会流程、培训体系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及管理办法,并获得质证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3.(2021)象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4.公证费发票及购买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且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潼关肉夹馍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改进潼关小吃生产工具,统一产品标准、协调行业间关系、组织市场调研、行业信息交流、小吃技术培训、为小吃店经营户提供成品调料和相关原料;活动区域为潼关县境内。潼关肉夹馍协会是第14369120号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肉夹馍,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4日经续展至2025年12月13日。《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要使用该集体商标需其所生产、销售的肉夹馍必须来自潼关县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特定要求;必须向潼关肉夹馍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非潼关肉夹馍协会的成员,擅自在集体商标商品项目上使用与该集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潼关肉夹馍协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3月15日,宁波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向浙江省象山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3月17日,公证人员随宁波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华华来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秋江花苑5幢商16号“老潼关肉夹馍”店铺,看到店内悬挂嘉兴市经开长水潘浩小吃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潘浩。邓华华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支付60元进行消费,取得印有陕西小吃(老潼关肉夹馍)结账单一张和肉夹馍一袋。邓华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店铺外景、店内营业执照及商品进行拍照。离开上述场所后,邓华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上述所购得的结账单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结账单进行了封存,邓华华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邓华华保管。浙江省象山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0)象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招牌为“老潼关肉夹馍”,其销售的肉夹馍用标注有“老潼关肉夹馍”正宗老字号的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潼关肉夹馍协会享有第14369120号集体商标,且处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据公证书内容,被告在其店招和肉夹馍包装袋上使用“老潼关肉夹馍”,其标注位置醒目,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的商品为肉夹馍,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的“老潼关肉夹馍”标识与第14369120号商标中的文字“潼关肉夹馍”及读音方面相同,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肉夹馍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近似。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4369120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特别是考虑到:1.被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较小;2.原告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经开长水潘浩小吃店(经营者:潘浩)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经开长水潘浩小吃店(经营者:潘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经济损失11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福忠
二○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芸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住所地山东省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西火塘寨村。
经营者:马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潼关肉夹馍协会,住所地陕西省潼关县和平路北段十三花肉夹馍店。
法定代表人:王华锋,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铭,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因与被上诉人潼关肉夹馍协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潼关肉夹馍协会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潼关肉夹馍协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使用了与潼关肉夹馍协会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销售的肉夹馍包装袋及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上使用的均为“老潼关”字样,与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商标中的“潼关肉夹馍”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同时,因“潼关”系地名、“肉夹馍”系食品餐饮中的通用名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潼关肉夹馍协会无权禁止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在肉夹馍包装袋及店铺门头招牌中使用“潼关”及“肉夹馍”的字样。一审认定“潼关”系地名,但却认为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应对该字样进行避让,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一直使用的是“老潼关”字样,与“潼关肉夹馍”有明显区别,并不会令一般公众产生混淆,故并不构成商标近似。一审认定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构成侵权,进而判令其停止侵害潼关肉夹馍协会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判决酌定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赔偿12000元的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并未侵害潼关肉夹馍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赔偿义务。潼关肉夹馍协会认为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侵权使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其并未列举其受到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潼关肉夹馍协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酌定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赔偿潼关肉夹馍协会12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潼关肉夹馍协会辩称,一、关于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是否侵权的问题,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将注册商标潼关肉夹馍拆分为潼关和肉夹馍进行分析是错误的,一是潼关作为地名可以作为集体商标的组成部分,二是权利人并没有将肉夹馍单独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所以潼关肉夹馍注册商标作为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是有效的,对比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在招牌和肉夹馍的包装袋上使用的包含潼关肉夹馍的标识和权利人的潼关肉夹馍注册商标来看,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所使用的标识与潼关肉夹馍商标字形相似,读音和含义完全相同,足以对消费者对肉夹馍的商品来源造成混淆,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在无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益数额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时,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的性质酌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的侵权情节、店铺位置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潼关肉夹馍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潼关肉夹馍协会“潼关肉夹馍”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赔偿潼关肉夹馍协会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4日,老潼关小吃协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证确认为第14369120号“潼关肉夹馍”图文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30类:肉夹馍,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2021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潼关肉夹馍协会。经过多年宣传和经营,第14369120号“潼关肉夹馍”图文商标在我国餐饮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21年3月9日,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根据潼关肉夹馍协会的委托,申请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3月13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跟随济南钜福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文才到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林文才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肉夹馍2个,花费18元,林文才对门头招牌为“老潼关肉夹馍”店铺外景、店内营业执照和购买的肉夹馍及包装袋进行了拍照,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林文才的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营业执照名称为“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经营场所为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斥山镇街道办事处西寨村,注册时间2018年1月24日,店招牌门面突出使用了“老潼关肉夹馍”,所卖商品包装袋上写有“西寨-潼关肉夹馍-馍酥肉香”等字。现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已更换店招牌门面及商品包装袋,更换后的店招牌门面不再有“老潼关”三字,商品包装袋上不再有“潼关”两字。

潼关肉夹馍协会提交2017的9月27日潼关盛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曹文文签订的合同,证实曹文文在合同有效期内,对潼关盛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潼关肉夹馍”连锁店拥有“潼关肉夹馍”商标许可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曹文文交纳“潼关肉夹馍”商标及外观设计使用费(含商标使用及技术培训费等)99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潼关肉夹馍协会系第1436912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商标。

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未经潼关肉夹馍协会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肉夹馍包装上写的“潼关肉夹馍”与潼关肉夹馍协会第14369120号“潼关肉夹馍”图文商标中的文字相同,其店招牌门面上写的“老潼关肉夹馍”,其中的“潼关肉夹馍”与潼关肉夹馍协会第14369120号“潼关肉夹馍”图文商标中的文字相同。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其肉夹馍来源与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商标的肉夹馍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其在肉夹馍包装袋上和经营的店招牌门面上使用了与潼关肉夹馍协会第14369120号“潼关肉夹馍”图文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潼关肉夹馍协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潼关盛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曹文文使用“潼关肉夹馍”商标的期限、曹文文交纳的许可费包括商标及外观设计使用及技术培训费等情况,考虑本案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店店址、销售规模能力、侵权时间及潼关肉夹馍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潼关肉夹馍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二、驳回潼关肉夹馍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潼关肉夹馍协会负担280元,由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负担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提交:证据1.微信截图打印件两份,是其从网上购买的使用潼关肉夹馍协会商标的方便食品的截图,拟证实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的14369120号商标是30类的方便产品;证据2.潼关肉夹馍协会申请43类餐饮住宿商标被驳回的证据,系从网上打印的书面材料,拟证实潼关肉夹馍协会申请43类商标被驳回。
经质证,潼关肉夹馍协会主张,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的主张,潼关肉夹馍协会核定使用商品的项目是第30类,也就是肉夹馍,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所销售的产品也是肉夹馍,与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而无关方便食品的种类,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销售了肉夹馍,侵犯了潼关肉夹馍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商标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未经商标权利人潼关肉夹馍协会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肉夹馍包装和招牌门面上采用与潼关肉夹馍协会图文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容易引起消费误认,侵犯了潼关肉夹馍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情况下,酌定赔偿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荣成市斥山老潼关小吃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华章
审 判 员 蒋 涛
审 判 员 于 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杨
书 记 员 安圆圆


裁判文书网上,以上类似的判决还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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