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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内部可转让对外债务仍担责...个人合伙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烟语法明 2022-12-05

个人合伙起源于家族共有,具有悠久历史,其凭借易启动、资源共享、分散风险等优势在经营者中广受欢迎。但因个人合伙往往基于人情关系,具有高度的人合性、资合性,加之争盈避亏,极易产生纠纷和矛盾。
案例一:拨开云雾擦亮眼个人合伙应辨清
【基本案情】姜某承包经营了某砖瓦厂,陈某向姜某汇款25万元,陈某未参与经营与劳动。姜某向陈某出具投资证明:陈某投资25万元。某砖瓦厂复垦拆迁,全额款项按拆迁比例分成。后姜某领取了310余万元补偿款,未与陈某结账还款。陈某遂主张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收益5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主张该款项是基于双方间的合伙经营而交付,但陈某没有提交合伙协议或存在合伙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共同经营、管理砖瓦厂并进行合伙分成和共担债务的事实,故认定陈某向姜某支付的款项为借款。  
【法官提醒】个人合伙应当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即便签订协议后,仍需审查权利义务是否符合个人合伙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基本特征。合伙协议约定一方按照协议向合伙组织提供物品的使用权或资金,并以此取得固定收入(利息),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责任的,不能认定为合伙人。 
案例二:合伙关系需协议举证证明要牢记 
【基本案情】王某在其父亲出资支持下,开设了某饮品店。饮品店由赵某与王某共同管理。后双方发生矛盾,赵某主张其与王某是合伙关系,王某主张赵某仅系会计。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未能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赵某提供的证人均系其朋友,他们对合伙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情,仅陈述听说过进行了合伙,故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  
【法官提醒】若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就是否系合伙关系发生纠纷时,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当事人对合伙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在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情况下,至少应提供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对双方合伙的具体内容进行证明,无法证明的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三:合伙内部可转让对外债务仍担责  
【基本案情】李某、王某、于某、侍某、石某与案外人共同合伙经营某客运专线。李某、王某、于某将其50万元份额折价20万元转让给侍某、石某。后侍某、石某主张该份额转让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故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未约定内部之间转让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故合伙人之间转让份额时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且三人亦认可承担其在合伙期间应承担的对外债务责任,故该转股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 
【法官提醒】法律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份额时,只须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而无须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且该通知行为亦非合伙份额转让生效的要件。因此,该案中,合伙人内部转让合伙份额合法有效,但退伙的合伙人仍应对退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四:擅自对外转份额破坏信任可退伙 
【基本案情】王某与冯某合伙经营车辆运输,冯某占90%份额,王某占10%份额。后冯某擅自将车辆75%的份额转让给他人,王某遂要求退出合伙。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在未经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份额转让给他人,属于实际增加新合伙人的情形,而合伙系基于人身依赖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冯某的行为破坏了合伙的基础,故王某要求退出合伙应得到支持,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法官提醒】法律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该案中,鉴于冯某已与他人共同经营合伙事务,故王某可以退出合伙并要求冯某支付其应有份额的款项。 
案例五:无理由擅自退伙造成损失应赔偿  
【基本案情】徐某与胡某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酒店,徐某以其厨师手艺入伙,约定合伙时间为10年,但徐某在酒店经营至第7年时且未征得胡某同意情况下单方退伙,导致胡某在徐某离开酒店后独自经营5个月后停业。胡某遂向徐某主张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退伙系其因自身原因,且其擅自退伙导致酒店无法经营,故徐某应向胡某赔偿因其退伙给胡某造成的损失。
【法官提醒】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该部分赔偿仅限于可得利益。
案例六:合伙事务须披露 无关费用自己付    
【基本案情】王某与季某合伙承建桩基工程,约定由王某对外处理一切施工事宜。王某挂靠某公司施工,在工程完工并审计结束后,双方将各自经手收入、支出费用列明并进行结账核算利润,形成结账利润情况表,该表列明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为38万元。现王某主张挂靠的某公司实际收取管理费等费用系83万元,季某对此不予认可,要求按38万元结算。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虽提交了其与某公司结算时扣减工程款83万元的证据,但王某作为对外签约的合伙人,其应对合伙项目可能存在的支出及时向其他合伙人披露,但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有关费用情况向季某披露或征求季某意见,同时王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具体依据及合理性,故不支持其主张。 
【法官提醒】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可以推选合伙事务负责人,该合伙事务负责人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但合伙事务负责人就合伙项目可能存在的支出应及时向其他合伙人披露,擅自提高支出费用,亦不能证明该支出费用的合理性,且其余合伙人不予认可的,则不能作为合伙支出在合伙人内部进行分摊。 

案例七:合伙账目应齐全 举证不能债难圆    
【基本案情】周某与殷某合伙投资经营,约定由周某负责生产运营,殷某负责各项支出的审核、审批工作,投资和利润均按六四分成。后双方发生争议,殷某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利润。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殷某仅提供单方制作的投入清单,而周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提供的相关账目因不符合记账规范导致无法审计,从而无法确定合伙盈亏,故认定应由殷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了其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合伙利润的计算需全体合伙人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正常情况下应由主张方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承担举证责任。因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的前提是提供合伙账册,故负举证责任的主体首先应当是经营期间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合伙人,在当事人均不负责日常事务账目管理的情况下,才应由提起诉讼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各合伙人在合伙时应重视对合伙账目的监督与管理,以防发生纠纷时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 
案例八:隐匿账目拒审计 返还投资及利息    
【基本案情】林某、冯某与孔某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合伙经营某公司,后以孔某父亲的名义收购了该公司。孔某父子实际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并将经营收入用于投入扩大再生产,从未向林某、冯某分配过利润。林某、冯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返还合伙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孔某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拒不提交会计凭证及账册,也不同意对公司现有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评估审价,致使法院对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无法确定,故法院对林某、冯某主张返还投资款本息的主张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应清算合伙体财产及债务,如果合伙一方拒绝清算,又拒绝提供持有的合伙体账目,也不能举证证明合伙亏损,导致无法确定退伙时可分割的合伙财产,该合伙人应承担返还另一方合伙人投资款本息的责任。 
案例九:合伙债务按份担 一方支付可追偿   
【基本案情】江某、何某、刘某、张某合伙向某公司供应砂石建材,后江某、何某作为合伙人代表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相应款项。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合计15万元均系江某一人缴纳。后案件胜诉,但上述费用未能执行到位。江某遂主张何某应承担15万元费用的一半。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江某支付的款项系用于合伙体为主张共同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其主张应由其和何某各半负担没有依据,应由全体合伙人按照合伙份额对该笔款项进行分担。 
【法官提醒】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偿还合伙债务或为主张共同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数额,合伙人可以向其他未承担合伙债务或支出的合伙人行使追偿权,而合伙人内部对合伙债务或为主张共同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应按照各自的合伙份额进行承担。  
案例十:合伙禁业为有效 散伙违约应受罚    
【基本案情】彭某、丁某与江某原系合伙关系,后三人签订的散伙协议约定各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发生及拜访过的客户自动转移由原经办人负责,他方不得干涉,否则对方有权扣除其分红提成。后彭某诉讼认为,江某违反协议约定擅自从事某供电局的电缆业务,要求返还其所获得的经营收益。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全体合伙人订立的散伙协议对合伙人后续营业的限制条款一般应为有效,该约定对各合伙人具有约束力。 
【法官提醒】合伙解散时对各方后续营业范围、交易对象等进行限制是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公司内部约定的竞业禁止等条款相似。虽然在对外效力方面,交易的对方在善意、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条款对善意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但该约定在合伙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如一方违反,相对方可以主张违反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法典》


第二十七章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来源:盐城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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