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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现受疫情影响,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等审理工作,现驳回原告的起诉

烟语法明 2022-12-05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21民初4573号
原告:吴某,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被告:郝某1,男,198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吴某与被告郝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郝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800元/月。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在被告老家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于2013年8月28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生育一子取名郝某2。婚前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条件下结婚,婚后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外出在外地打工,居无定所聚少离多,虽生育一个儿子,但双方并未因生育孩子增加夫妻关系感情。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家里一切开销均由原告及娘家承担,结婚八年间被告未往家里拿过一分钱补贴家庭开销。原、被告在婚姻实难维持,无奈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郝某1因涉嫌诈骗罪被杞县检察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9日作出(2021)豫0221刑初94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郝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6年3月28日止。
现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就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安排庭审等开展相关的审理工作,现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吴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XX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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