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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犯提供“上家”信息,是否构成立功的实务判定

烟语法 烟语法明 2023-04-30

作者:董前志,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2年4月10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某加油站附近,从毒品“上家”处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用于贩卖。当日21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某街道一公交站附近将分装后的一小袋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
犯罪嫌疑人李某到案后,交代出其上家绰号“涛娃”,提供了“涛娃”的微信联络方式,同时提供了自己上周在去重庆的动车同车厢中见过“涛娃”的线索。公安机关随后根据李某提供线索将同车厢人员的身份信息交由李某辨认,确认陈某就是其供述的毒品上家“涛娃”。同年6月11日晚,公安机关将陈某抓获。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犯罪嫌疑人李某到案后提供贩卖毒品“上家”的绰号、联络方式及乘车信息并进行辨认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实务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第七条对“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为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与“上家”的行为密切关联,其提供的“上家”绰号、联络方式、乘车信息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同时其对照片辨认的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当场指认、辨认等协助抓获同案犯情形,故李某不构成立功,但在量刑上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李某的行为与“上家”的行为都独立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者不属于共同犯罪,而系买卖关系中的上下家关系,一方相对于另一方而言,属于刑法上规定的“他人”,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只需要证明李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即可,李某供述的上家信息不属于其需如实供述的必备内容,将李某如实供述上家的信息作为应当供述的范围超越了对贩卖毒品罪处罚范围的认定标准。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具体理由为李某到案后提供毒品“上家”绰号、联络方式、交易内容等基本信息系交代自己案件毒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但李某提供的上家“涛娃”乘车信息并辨认出陈某就是其上家“涛娃”,公安机关根据该信息掌握了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将其抓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认定李某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行为,构成立功。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能否认定为立功,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应当供述的范围”及“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形。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毒犯供述所知的“上家”基本信息属于应当供述范围
首先,从刑事诉讼程序来看,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是其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故,如实回答(供述)侦查人员对与案件相关的提问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的来源、交易价格、交易对象、数量、地点、时间等情况均系与案件相关的重要问题,属于应当交代的事实,毒贩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知的上家的姓名、联络方式、藏匿地点等信息属于交代毒品来源的相关行为,不属于独立于其本人犯罪以外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及“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内容必须与行为人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密切关联才能够成立,如果揭发的行为或提供线索侦破的案件属于共同犯罪案件或密切关联的案件,不构成立功。
其次,从案件实体来看,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均属于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查清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贩卖毒品罪不仅包括直接的贩毒行为,还包括以贩卖为目的的购毒行为,那么查清毒品犯罪嫌疑人购毒上家的相关信息对认定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获利情况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定罪量刑相关情节有重要作用,特别是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查实上下家的上述情况对死刑的适用有重要影响。故,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所知的上家基本信息并没有超越司法机关对贩卖毒品罪处罚范围的认定标准,也没有超越刑法对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的设置范围,供述该内容属于其应当供述范围。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家绰号、联络方式属于其应供述的范围,不能认定为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行为,故第二种意见不能成立。
(二)提供毒品上家的乘车信息不属于应当供述范围
在办案实务中,对毒贩提供的上家相关信息是否构成立功关键要对其供述的信息进行辨析,明确哪些内容属于应当供述的范围,哪些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范畴。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大连会议纪要》第七条对“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两种情况分析认定:
1.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交代上家的姓名、绰号、住址、体貌特征、微信、QQ或电话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个人基本信息的,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有关机关据此通过正常办案程序突出“上家”身份后将其抓获的不能认定“下家”构成立功。比如,犯罪嫌疑人交代了“上家”的手机号码,公安机关通过正常技侦手段锁定了“上家”准确位置后将其抓获,此时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抓获“上家”并未起到协助作用,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2.犯罪嫌疑人到案后除交代“上家”的上述基本信息后,又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其他线索,如“上家”的乘车、旅行等行踪信息,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上家”的,此时可认定“下家”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情形,构成立功。比如,本案中李某提供的“上家”乘车信息,根据上述分析该信息不属于住址、藏匿地址等其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据此突出“上家”身份后将其抓获,李某行为构成立功。
(三)通过照片辨认锁定毒品犯罪“上家”身份的属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根据1998年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008年最高法在《大连会议纪要》第七条“毒品案件的立功问题”中对协助抓捕同案犯情形进行了规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意见》第五条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具体认定列举了四种情形进行说明,具体包括“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等等。”上述司法解释中只明确了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协助抓捕,但对通过照片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并未明确,笔者认为此时是否属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可分情况分析:
1.司法机关已掌握其他犯罪嫌疑人真实身份信息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程序组织犯罪嫌疑人辨认,此时不能认定其具有协助抓捕行为。比如,公安机关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毒品“上家”姓名、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锁定了“上家”的真实身份,并将其抓捕,而后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辨认程序组织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此时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对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协助作用,不能认定其具有协助抓捕行为。
2.司法机关事先未掌握其他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通过犯罪嫌疑人对相关照片的辨认后确认其他犯罪嫌疑人身份并将其抓捕,此时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协助抓捕行为。司法解释规定的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协助抓捕是因为此时办案机关并不知道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当场指认、辨认对公安机关的抓捕确实起到了协助作用。犯罪嫌疑人通过照片辨认锁定其他犯罪嫌疑人身份与通过现场指认、辨认所起的作用并无差别,二者对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起到了实质的协助作用,认定此情形构成协助抓捕符合立功认定的基本精神。本案中李某通过辨认照片帮助公安机关锁定毒品犯罪“上家”真实身份为陈某,公安机关后将陈某抓获,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综上所述,毒贩李某到案后提供毒品犯罪“上家”“涛娃”乘车信息,并经过照片辨认后确认陈某就是“涛娃”,公安机关根据该信息掌握了陈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将其抓获,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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