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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没有备案证明的他人销售硫酸被控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检察院为何撤回起诉?

烟语法明 2023-12-2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刑辩言思录 Author 周浩律师

向没有备案证明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硫酸的,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涉案硫酸的销售去向是化工用途,一定程度污染了环境,是不是合法生产需要?明确知道涉案硫酸的用途是化工生产,能否认定行为人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对于不同的易制毒化学品,国家采取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以易制毒化学品购买管理来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要求:“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由管理部门审批”;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则是“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由公安机关备案”。


相比而言,作为制毒主要原料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机制采取的是许可制,而作为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采取的是备案制。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可能被用于制毒,也可能被用于化工用途,所以购买管理机制相对宽松。司法实践中,入罪和出罪争议较大的正是这类管理相对宽松的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案涉人员李某某是一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负责人,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李某某办理购买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手续后,从上游企业采购硫酸。李某某将采购的硫酸出售给没有备案证明的王某某。王某某系受陈某某的委托代购硫酸,硫酸的最终去向是陈某某。
陈某某将所购买的硫酸用于提炼酸化油。在提炼过程中,因污水排放,致使本案案发。
L市z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定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李某某提起上诉,L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申。一审(重申)期间,L市z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某撤回起诉。


《刑法》第35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围绕本案,有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向没有备案证明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硫酸的,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涉案硫酸的销售去向是化工用途,一定程度污染了环境,是不是合法生产需要?明确知道涉案硫酸的用途是化工生产,能否认定行为人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一、关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认定
将此种行为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主要依据是2006年公安部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12年的《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违反规定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对销售单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意见》规定,关于制毒物品犯罪的认定,(二)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按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和《意见》来看,但凡是向无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不管是第一类还是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都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要求的“违反国家规定”是什么?
关于“违反国家规定”,《刑法》第96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因此,在易制毒化学品领域,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所要求的“违法国家规定”,只能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而不是2006年公安部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更不是2009年“两高一部”颁布的《意见》。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18条规定,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易制毒管理条例》对于第一类和第二类、第三类的购买管理方式不同,对经营单位审查购买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的要求同样不同。


对于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要求经营单位应当查验买方的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于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则未提出经营单位应当查验买方备案证明。


根据规定,购买涉案硫酸,买方应当在购买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未备案则违反国家规定。涉案企业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取得《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则是依法可以购买、销售涉案硫酸的合法企业。


涉案企业在具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不存在查验买方的购买备案证明的法定义务。因此,涉案企业向无购买备案证明的买方销售涉案硫酸的,当然不能以“违反国家规定”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案,正是以此宣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判决指出,“国家规定未明确规定卖方对第二类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买方负有审查购买备案证明的义务。故不宜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


二、关于“合法生产需要”的认定
易制毒化学品的用途具有双重属性,既可以作为制毒的化学配剂,也可以作为工业化工生产、生活。
《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了一个出罪条款,“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关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是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构成犯罪的例外规定”一节作出说明的。


《理解与适用》指出,“易制毒化学品具有双重性,既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又可以大量应用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所以对易制毒化学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不能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适用该例外规定时,需要注意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的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确因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或备案证明。二是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即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没有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


按照《理解与适用》,“合法生产、生活需要”指的是正常的、日常的生产、生活。所以,此“合法生产、生活”不应再要求买方的生产行为满足全部的法规范,比如行政管理上要求的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环保等等。


因此,买方只要将易制毒化学品投入到正常的化工用途,即便客观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或是缺乏营业执照等行政监管问题的,只要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同样不能排除“合法生产、生活需要”出罪条款的适用。


还需注意,《理解与适用》指出,“该款未对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作出规定,应该说达到了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但由于出现了例外情形,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发布的典型案例腾军红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理由指出,“解释第7条规定的‘情节较重’既是情形的规定,又是入罪标准的规定,同一条内规定了入罪和出罪标准,其他条款不需要再重复。本案‘情节特别严重’和‘情节较重’之间的差别并未达到质变的程度,行为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出罪条款当然应该适用于同种行为。”


不论是《理解与适用》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都明确指出了,“合法生产、生活需要”出罪条款的适用没有数量上的限制,即出罪条款虽然被放在《解释》第7条“情节较重”的第2款,同样可以适用第8条“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明知”的认定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具备主观明知,即认识到出售或购买的是国家管制的易制毒物品。   


未办理相关备案手续,购买易制毒化学品,投入到生产中的,如果造成污染环境的危害后果,触犯污染环境罪。这种情形下,是污染环境罪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数罪并罚、从一重罪处罚,还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一罪,司法实践中还是相当混乱的。


有的认定为数罪,有的认定为从一重罪处断,有的只认定为污染环境罪。


认定为污染环境罪一罪的理由,基本是以主客观一致原则为基础,认为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涉案硫酸、盐酸等是易制毒化学品,没有认识到涉案硫酸、盐酸等可以作为制毒配剂,是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从而排除行为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犯罪故意。


司法实践中,认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多数情况通常是以行为人供认知道涉案物品是市面上难以买到的,来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比如,知道涉案硫酸等化学用品是有毒性的,具有腐蚀性,不能随便买卖,如果需要购买的话是要向有关部门批准这样的内容。


《理解与适用》指出,“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不能仅根据行为人是否供认,而应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情况,包括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依据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行为过程、行为方式、易制毒化学品被查获时的情况、行为人的反应等情况,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及掌握的相关知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在案证据能否证实行为人明确知道自己出售或购买的硫酸、盐酸、丙酮等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是国家管制的制毒配剂,能否证实行为人明知易制毒化学品的制毒物品属性,是主观明知认定的主要问题。


行为人能否作出合理解释,有没有证据证实是被蒙骗的,有没有证据支持行为人对于硫酸、盐酸、丙酮等作为化学品的认识而非易制毒化学品的认识,需要重点考察。


在案证据如不能证实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就要排除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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