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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另一方不重新鉴定也无相反证据的,可以采信

烟语法明 2024-03-31
裁判要旨
鸿达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鸿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图纸、《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审极现场查勘底稿》、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做出了鉴定意见。鸿达公司将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除施工图纸外)已全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经法院释明,科源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据实鉴定,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各部分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4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鸿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初字30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21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中标劳务价为474.4812万元,但对中标的工程范围未查明,中标价中涵盖的内容也未查明,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略)二、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可以确定,工程量增加205.13万元,运距增加人力费415.63万元,修便道增加14.85万元,三项合计635.61万元费用在业主未确认时不应判决申请人承担。(略)三、原一、二审认定的申请人承担114.22万元窝工费及项目部租赁费用事实认定错误,责任不清。(略)四、本案事实未查清,最终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鸿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科源公司未及时与其进行结算,鸿达公司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依据鸿达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图纸、《劳务分包合同》、《现场签证审批单》、《工程审极现场查勘底稿》、工程联系单等材料做出了鉴定意见。鸿达公司将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材料,(除施工图纸外)已全部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法院传唤鉴定人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并就有关鉴定事项进行了说明。经法院释明,科源公司不同意重新鉴定,亦无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机构据实鉴定,鉴定意见能够客观反映工程造价,故原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各部分造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各部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载明:1.合同内部分650.71万元;2.人力运输增加部分415.63万元;3.修路部分14.85万元;4.窝工及项目部租赁损失114.22万元;5.签证增加部分205.13万元。科源公司申请再审对以上各项价款均提出异议,并提出工程增加价款未经业主确认不应予以计算、因青苗赔偿纠纷引起的窝工损失其不应承担等意见。科源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科源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的认定问题。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五组证据,拟证明其为涉案工程花费材料款、劳务费等费用共计160.387万元,工程增加价款未经业主确认不应予以计算,因青苗赔偿纠纷引起的窝工损失其不应承担,其与业主方约定工程内容发生变化、工程价款应予调整,鸿达公司未完成后期施工和消缺以及涉案工程造价仅为350.1364万元等事实。鸿达公司委托的鉴定机构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且原一、二审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了审查,鉴定意见内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以证明原审对于工程款认定错误。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科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综上,科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科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转自:裁判文书网、内容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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