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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祥:公司法与民法典的规定有冲突,应优先适用哪部法律?

烟语法明 2024-03-31
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 二级大法官
司法解决纠纷的过程,就是寻找事实、寻找法律的过程。即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精准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实现个案公正,以司法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民商事审判要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贯彻落实能动司法工作理念,使裁判结果达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必须不断提升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力。
法律适用能力是法官的“基本功”,是实现案件公平正义的逻辑起点。
党的二十大报告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概括为“六个坚持”,其中就包括坚持系统观念。系统观念要求用普遍联系的、全面系统的、发展变化的观点来观察事物,进而把握事物发展的规律。
在民商事审判中适用法律时坚持系统观念,就是要将待决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判断,从而避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重点要处理好两个层面的问题:
一是要特别关注法律规范的系统性。
法律规范是一个系统整体,在横向上要以普遍联系的而不是单一孤立的观点来适用法律。要处理好某一法律条文与相关法律条文之间、某一部门法与相关部门法之间的关系,以及该法律问题与案件事实、当前经济社会现实之间的关系。在纵向上要以发展的而不是静止的观点来适用法律,要尽可能捋清拟适用法律条文的“前世今生”,并以此探究立法者的真实意旨。
二是要特别注重法律适用方法的系统性。
首先,要系统把握并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
其次,要准确把握“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冲突法律规范选择适用规则,提高适用法律的精准性。
最后,要准确把握法律溯及适用规则,处理好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避免所适用的法律损害当事人的预期利益。
关于《民法典》与商事特别法的适用关系
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在《民法典》之外还存在大量商事特别法,在适用法律时必须以整体思维处理好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般来讲,在二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商事特别法的规定。不过,由于有些商事特别法是在《民法典》之前制定的,且其内容大量涉及一般性规则,并非仅仅适用于商事主体或者商事行为,这就可能同时产生新法优先于旧法的适用问题。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为例,该法制定于1993年,当时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但这些规定显然过于简单,无法满足实践的需要。
在此背景下,《公司法》包含了大量法人制度尤其是营利法人制度的一般规则,实际上担负着构建法人制度尤其是营利法人制度一般规则的使命。
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立法机关将《公司法》中的一些条文经提炼或者修改后规定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但并未同时修改《公司法》。
这就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一方面,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适用《公司法》;但另一方面,凡是《民法典》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地方,显然又是立法者有意要修改法律,如果一概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则立法者的上述目的显然无法实现。
正因为如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前提下,规定了若干例外情形,以防止《民法典》对《公司法》所作的修改被架空。
目前,《公司法》正在修订过程中,一旦完成修订,则《公司法》与《民法典》的关系,不再是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的关系,而是新的特别法与旧的一般法的关系。不论是基于新法优于旧法、还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修订后的《公司法》与《民法典》不一致的,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再如,《民法典》施行后,我们还面临担保制度与破产制度的关系问题。
《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规定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主要目的是通过登记制度来解决交易安全问题和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问题。但是,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的出卖人、出租人对标的物毕竟享有所有权,因此,在买受人、承租人破产的情况下,仍应认为出卖人、出租人享有取回权。只不过在行使该权利的同时,须承担清算义务。
注:本文节选自《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6期刊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大法官《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几点思考》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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