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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依据,不属于信息公开范畴

烟语法明 2024-03-31

案件来源: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3行终23号行政案

上诉人毛某诉被上诉人宝鸡市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302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获取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关的案卷属于案件材料,可按照相关规定行使卷宗阅览权,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其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要求公开的案件材料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因此原告所提起的本案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上诉人毛某上诉称,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政府信息公开纠纷”错误,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载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但法院未下达过开庭传票,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直接结案,程序违法。裁定引用的法条不适用本案。上诉人妻子穆莲翠于2016年7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鸡市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在案卷中都可以查询,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毛某因对被上诉人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申请被上诉人向其提供作出责任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及依据,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答复认为其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并向其告知获取途径。

经审查,因上诉人毛某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宝鸡市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答复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答复行为。
本案上诉人所要求的材料通过其他途径可以获知,被诉的答复行为未对上诉人毛某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毛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毛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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