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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出所作被告,公安分局派人代理案件,合法?

烟语法明 2024-0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里的“工作人员”不仅仅是指被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参与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了解案件主要事实的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相关职能部门或者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沪03行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徐一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申杰,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李晓聪,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小乾,上海市徐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荣诉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虹梅派出所(以下简称虹梅派出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徐汇区政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3)沪7101行初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虹梅派出所于2022年3月30日作出沪公徐(虹梅)行终止决字〔2022〕0000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终止调查决定),载明因陈*荣来信报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伪造公章案具有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陈*荣不服,向徐汇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徐汇区政府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沪徐府复决字(2022)第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

查明2022年3月6日,虹梅派出所对陈*荣报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伪造公章案予以受案。陈*荣控告称,2005年其申请第4672789号商标注册,2011年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声称受外国法人E.I内穆尔杜邦公司(以下简称杜邦公司)委托,向原商标评审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在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向国家行政机关递交资料文件中使用的公章“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不符合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2022年1月,经信息公开获悉,公安机关“未获取”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公章(法定名称章)在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备案信息,故陈*荣根据《上海市印章刻制业印章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推定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私刻、使用公章,涉嫌伪造法定名称章。

在2022年3月29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中,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的代理人称,其公司公章名称“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圆形章,2004年8月单位改制后就开始使用这个公章;其公司还有业务章,名称“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是椭圆形章,于2010年启用;业务章主要适用于证明材料经过其公司审核或者向他人进行告知,主要使用范围是商标事业部和流程管理部,向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申请、提交材料时使用,也用于给客户告知函上盖章;杜邦公司是其公司的客户,杜邦公司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材料以及与陈*荣之间就商标的行政诉讼部分材料是由其公司提供的,所以使用的其公司椭圆形的业务章。

2022年3月30日,虹梅派出所认定陈*荣报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伪造公章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于同日先行电话告知陈*荣。2022年6月6日,虹梅派出所向陈*荣邮寄被诉终止调查决定。该机关认为,陈*荣称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涉嫌伪造印章。经查,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于2004年启用圆形的公章,并于2010年启用椭圆形的业务章。在陈*荣与杜邦公司的商标诉讼中,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使用的是其业务章。故虹梅派出所认定陈*荣报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伪造公章一案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无不当。徐汇区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虹梅派出所作出的被诉终止调查决定。陈*荣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徐汇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和虹梅派出所作出被诉终止调查决定;2.判令虹梅派出所重新就陈*荣报警事项依法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陈*荣报案事项为案外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伪造公章,即另案商标异议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伪造印章。根据陈*荣陈述,其实质是对另案诉讼中相关证据的真伪提出质疑,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由法院于诉讼中进行审查并最终作出认定,证据并不直接对陈*荣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陈*荣与其报案事项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由此,虹梅派出所就报案事项作出的被诉终止调查决定及徐汇区政府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均与陈*荣没有利害关系,陈*荣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陈*荣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于2023年2月27日裁定如下:驳回陈*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陈*荣。
裁定后,陈*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荣上诉称被投诉人在另案中使用未经公安机关准刻、备案,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法定名称章出具证明、证据资料,被行政机关、审判机关认定有效并做出生效裁决和裁判,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次,举报违法、违规是每一个公民的法定义务。虹梅派出所根据上诉人的投诉检举,必须依法作出决定;就被投诉人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没有出现在生效裁判的主文中,上诉人控告、投诉行为未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任何的羁束。虹梅派出所是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派出机构,其行政行为应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承担,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人员作为虹梅派出所的代理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审认定当事人、代理人身份不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虹梅派出所辩称根据调查了解,上诉人是对2011年另案中的印章提出质疑,但该印章作为证据已被其他法院进行审查作出最终认定,其次该证据并未直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工作人员。被诉终止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徐汇区政府辩称上诉人的报案事项实质是对另案诉讼中相关证据的真伪提出质疑,但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由法院于诉讼中进行审查并最终作出认定,证据并不直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故虹梅派出所就报案事项作出的被诉终止调查决定及徐汇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均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范畴,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中,上诉人陈*荣系其举报的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受托代理商标异议复审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陈*荣因商标异议复审案件败诉向印章监管部门进行举报。但陈*荣并非该印章的使用对象,其指控的伪造公章行为即使成立,侵害的也是治安管理秩序,与上诉人个人权益没有关联。上诉人所谓“伪造公章行为”对其权益的影响,实际系与杜邦公司之间的商标异议纠纷,并非其所指控的“伪造公章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

而且这种间接性的、反射性的影响即使存在,也不属于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范畴。

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虹梅派出所的代理人徐一磊、范申杰系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虹梅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里的“工作人员”不仅仅是指被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包括参与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过程、了解案件主要事实的被诉行政机关所属相关职能部门或者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本案中,虹梅派出所作为授权行使处罚权的派出机构,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出庭应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出庭应诉人员的身份条件。且对行政机关委托代理人身份的审查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与起诉人诉请指向的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属于起诉人抗辩的范畴。故上诉人以此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陈*荣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O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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