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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非典型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可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同意

烟语法明 2024-03-31
裁判要旨
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裁判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此类非典型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玖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艾尔大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鑫新合隆副食便利店
上诉人唐山市玖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玖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艾尔大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艾尔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鑫新合隆副食便利店(以下简称沈阳鑫新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2022)辽01民初16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唐山玖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唐山玖田公司和沈阳鑫新便利店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1.唐山玖田公司和沈阳鑫新便利店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或意思联络和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2.沈阳艾尔公司针对唐山玖田公司和沈阳鑫新便利店的诉讼请求、被诉侵权行为和侵权结果均无重叠,诉讼标的不同,本案属于可分之诉,唐山玖田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二)辽宁省沈阳市既不是唐山玖田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也不是唐山玖田公司的住所地。唐山玖田公司员工刘美与沈阳鑫新便利店的经营者康明鑫是通过微信沟通达成销售协议,唐山玖田公司通过邮寄方式交付被诉侵权产品。沈阳鑫新便利店作为网络购买方可随意选择网络购物收货地,辽宁省沈阳市即沈阳鑫新便利店人为选择的收货地,非唐山玖田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被诉侵权结果在唐山玖田公司的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实际产生,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没有实质影响,不能被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沈阳艾尔公司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其所在地或沈阳鑫新便利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就是玖田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沈阳艾尔公司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维持。沈阳艾尔公司是依据沈阳鑫新便利店购买并在辽宁省沈阳市使用被诉产品确定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应予以支持。
沈阳鑫新便利店陈述:沈阳鑫新便利店购买并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对是否侵权不清楚,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沈阳艾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受理。沈阳艾尔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唐山玖田公司生产销售的制氮机侵犯沈阳艾尔公司名称为“一种小型制氮装置及茶饮机”、专利号为20202156××××.7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唐山玖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沈阳艾尔公司侵权损失10万元;3.判令沈阳鑫新便利店停止使用侵犯沈阳艾尔公司专利权产品;4.判令唐山玖田公司承担沈阳艾尔公司律师费10000元、专利评价费8500元;5.诉讼费由唐山玖田公司、沈阳鑫新便利店承担。事实和理由:沈阳艾尔公司系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保护期限为十年,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2022年1月,沈阳艾尔公司在本地进行制氮机产品市场推广过程中,发现沈阳鑫新便利店使用的制氮机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沈阳艾尔公司的涉案专利。经询问,得知沈阳鑫新便利店使用的制氮机系以2296元的价格购买于唐山玖田公司。唐山玖田公司曾经于2021年秋从沈阳艾尔公司处购买过一批艾尔大师牌制氮机,后唐山玖田公司对制氮机进行仿制、售卖,其仿制产品与沈阳艾尔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项专利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沈阳艾尔公司涉案专利权。沈阳艾尔公司多次向唐山玖田公司主张其构成侵权并发送律师函等,唐山玖田公司均不予理睬,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唐山玖田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唐山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唐山玖田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发生在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应将本案移送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可见,使用行为是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形式。沈阳艾尔公司主张本案沈阳鑫新便利店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且沈阳鑫新便利店的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唐山玖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不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市玖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二审期间,唐山玖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4份证据:1.刘美的身份证复印件;2.唐山玖田公司与刘美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复印件;3.刘美与沈阳鑫新便利店经营者康明鑫的微信聊天记录;4.唐山玖田公司给沈阳鑫新便利店开具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沈阳鑫新便利店经营者康明鑫系通过网络向唐山玖田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辽宁省沈阳市不是唐山玖田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不应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沈阳艾尔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沈阳鑫新便利店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沈阳艾尔公司、沈阳鑫新便利店均未否认唐山玖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唐山玖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沈阳艾尔公司原审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沈阳鑫新便利店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等能够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冲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沈阳艾尔公司原审提交的(2022)辽沈于证民字第1668号公证书记载,为取证所需,2022年6月20日沈阳艾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臣利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录像功能对沈阳鑫新便利店涉嫌侵权产品进行查看、录像,该处公证员文某工作人员刘某对录制所得的录像文件以及“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存证信息(包括取证时间、系统日志等数据)进行校验、察看后刻盘保存。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存文件系经“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解密、提取、下载所得的电子数据文件的复制件。(二)2022年1月初,沈阳鑫新便利店经营者康明鑫与唐山玖田公司的员工刘美通过微信沟通达成《制氮机合同》,沈阳鑫新便利店向唐山玖田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制氮机1台,价格2296元,唐山玖田公司向沈阳鑫新便利店指定地址邮寄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开具了《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唐山玖田公司上诉意见及本案事实,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处理;(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一)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处理
唐山玖田公司主张其与沈阳鑫新便利店不构成共同侵权,且沈阳艾尔公司针对沈阳鑫新便利店和唐山玖田公司无同类诉讼请求,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唐山玖田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请求将沈阳艾尔公司针对唐山玖田公司、沈阳鑫新便利店二被告之诉分案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在侵权纠纷领域,多个被诉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但是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并不限于基于共同侵权形成的共同诉讼。在多个被诉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时,可基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以及防止裁判冲突、保护当事人利益等政策原因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对此类非典型必要共同诉讼,一旦原告选择在同一案件中对多个被告共同起诉,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而无需征得被告的同意。经审查,沈阳艾尔公司提交的(2022)辽沈于证民字第1668号公证书初步证明沈阳鑫新便利店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唐山玖田公司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为唐山玖田公司销售,沈阳鑫新便利店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唐山玖田公司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可争辩的关联性,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均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为请求权基础,且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从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沈阳艾尔公司有权将沈阳鑫新便利店和唐山玖田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至于唐山玖田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是否与沈阳鑫新便利店构成共同侵权等,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阶段需处理的问题,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唐山玖田公司以其与沈阳鑫新便利店存在独立购销合同不构成共同侵权为由,请求将案件拆分处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沈阳艾尔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与唐山玖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初步证明唐山玖田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沈阳鑫新便利店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其与被诉侵权事实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满足了审查被告适格性的形式关联性要求,均为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沈阳鑫新便利店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沈阳鑫新便利店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属于原审法院司法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唐山玖田公司认可其独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故其住所地亦构成本案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沈阳艾尔公司本案选择向原审被告沈阳鑫新便利店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其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体现,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案另存在唐山玖田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唐山玖田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唐山玖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内容来来源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当事人信息有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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