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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残式“正当防卫”?最高法院裁判:望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服判息诉

烟语法明 2024-0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20)最高法刑申19号
冉启和:
你因故意伤害一案,对原四川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3)石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四川省黔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黔中法刑终(1993)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具体理由是:1.证人冉某1、冉某2、张某均不在案发现场,三人所作证言系伪证,不应予以采信。2.作案凶器“月牙形”匕首非申诉人冉启和所有,而是在与冉某3打斗中从其手中夺得。3.原审认定冉启和刺杀冉某3事实错误,事实是冉某3在打斗中先用匕首刺伤冉启和,冉启和夺过匕首后在情急之下才刺中冉某3,故应将申诉人冉启和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
鉴于你对原审判决、裁定不服,多年、多次申诉上访,本院为慎重处理你的申诉,调取了本案全部卷宗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现针对你的申诉理由逐项评判如下:
一、关于你所提“证人冉某1、冉某2、张某均不在案发现场,三人所作证言系伪证,不应予以采信”的申诉理由。
经查,证人冉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案发后第二天在案发现场发现刀具并交给公安机关,未对你与被害人冉某3争执、打斗的过程进行证明;冉某2的证言内容系证明在案发前十多天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看到你在红岩头河坝洗澡,腰间挂着一把匕首,刀把是有机玻璃;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其与冉某3一起去打野猪时未看见其身带刀具,但你平时常携带匕首,其在与本村的支部书记陈某一同外出时,在途中见到你与他人聊天时你身上带有匕首,该匕首刀把是有机玻璃。
综上所述,三名证人均未证明案发时三人在案发现场,均未就案发过程予以证明,而是从不同角度对你和冉某3是否日常带刀以及你所带匕首的特征进行证明,三名证人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认定为伪证。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你所提“作案凶器‘月牙形’匕首不是申诉人冉启和所有,而是在与冉某3打斗中从其手中夺得。”的申诉理由。
经查,你曾供述并辨认提取的作案凶器匕首系你所有,结合证人冉某2、张某、陈某等关于你日常所带匕首特征的证言,能够认定该作案凶器匕首系你所有。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你所提“原审认定冉启和刺杀冉某3事实错误,事实是冉某3在打斗中先用匕首刺伤冉启和,冉启和夺过匕首后在情急之下才刺中冉某3,故应将申诉人冉启和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的申诉理由。
经查,根据活体伤形析查意见,你多处损伤均在表真皮层面,未达到深层肌肉及大的血管、神经,分析结论为你所受的伤为自伤。结合案情事实进行分析,你与被害人冉某3的打斗较为激烈,若你身上所受的伤是被害人冉某3用刀刺所致,则受伤程度理应更为严重而非仅造成你表皮损害,故该析查意见应予认定。
此外,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作案匕首上所留血迹、冉某3的血型、冉启和的血型均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匕首所留血迹为O型,与冉某3血型相符,与你的血型不符,匕首上并无你的血迹,故你申诉所称被害人冉某3先用匕首将你刺伤,你夺过匕首后在情急之下才用匕首刺中冉某3的意见不能得到支持。
综观本案,你与冉某3发生争执、打斗系双方互相斗殴,不符合成立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为制止不法侵害”的构成要件,且你并无其他证据对该申诉理由予以证明。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法予以驳回。望你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伤害,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转自:裁判文书网、法之苑法律资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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