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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未与书记员签订合同, 法院:支付二倍工资、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

烟语法明 2024-03-31
: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2月5日,邓X仍在北湖区检察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北湖区检察院应自用工之日(2017年10月27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7年11月28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8年10月26日)向邓X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34637.13元,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与邓X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邓X自2007年7月4日至2018年12月5日在北湖区检察院工作已11.5年(138个月),北湖区检察院依法应为其缴纳11.5年(138个月)的失业保险费,但在此期间,北湖区检察院仅为邓X缴纳了35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导致邓X只能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而无法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邓X因北湖区检察院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遭受了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因此,二审判决北湖区检察院赔偿邓X失业保险金损失13056元正确,应予维持。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9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再审申请人邓X因与被申请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北湖区检察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0民终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X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北湖区检察院系合法解雇邓X属错误认定,且缺乏证据证明。客观事实是,北湖区检察院捏造事实非法解雇邓X。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5818元于法无据属错误认定。3、二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申请人与宇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成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该段期间北湖区检察院与申请人事实上终止了劳动关系属错误认定。4、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2个月13056元错误,申请人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为18个月19584元。5、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的工伤保险金7663元、生育保险金3162元错误。6、二审法院不予审理申请人在诉讼中才发现的被申请人扣的455元派遣服务费,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北湖区检察院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邓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邓X在北湖区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书记员岗位上不能胜任工作,后经调整至公诉科工作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公诉科向北湖区检察院党组提出了对邓X予以调整岗位的请求,北湖区检察院经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后依法解除与邓X的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且并无不当。邓X诉称北湖区检察院系非法解雇缺乏证据证明,其请求判令北湖区检察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北湖区检察院自与邓X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2008年7月3日)后,未再与邓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邓X仍在北湖区检察院工作。
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邓X与宇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北湖区检察院成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该段期间北湖区检察院事实上终止了与邓X的劳动关系。由于邓X并未及时向劳动仲裁机构主张权益,已超过仲裁时效,除经济补偿金依法可连续计算外,对于邓X对该段期间主张的其他诉请应不予支持。
2017年10月27日至2018年12月5日,邓X仍在北湖区检察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北湖区检察院应自用工之日(2017年10月27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2017年11月28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2018年10月26日)向邓X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即34637.13元(3148.83元/月×11个月),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2018年10月27日)已与邓X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应赔偿的每月两倍工资依法不能重复计算。邓X诉请北湖区检察院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5818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失业人员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邓X自2007年7月4日至2018年12月5日在北湖区检察院工作已11.5年(138个月),北湖区检察院依法应为其缴纳11.5年(138个月)的失业保险费,但在此期间,北湖区检察院(宇兴公司、智通公司)仅为邓X缴纳了35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导致邓X只能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而无法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邓X因北湖区检察院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遭受了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因此,二审判决北湖区检察院赔偿邓X失业保险金损失13056元(1088元/月×12个月)正确,应予维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失业人员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邓X自2007年7月4日至2018年12月5日在北湖区检察院工作已11.5年(138个月),北湖区检察院依法应为其缴纳11.5年(138个月)的失业保险费,但在此期间,北湖区检察院(宇兴公司、智通公司)仅为邓X缴纳了35个月的失业保险费,导致邓X只能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而无法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邓X因北湖区检察院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遭受了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因此,二审判决北湖区检察院赔偿邓X失业保险金损失13056元(1088元/月×12个月)正确,应予维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邓X诉请北湖区检察院赔偿其工伤保险金7663元及生育保险金3162元,但邓X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系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所遭受的损失,因此,二审判决以邓X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其相应诉请并无不当。

五、邓X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北湖区检察院赔偿其派遣服务费455元的诉讼请求,其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邓X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涂晓辉

审判员  刘前进

审判员  欧阳卓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桥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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