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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一审期间未主张诉讼时效而发回重审后提出的,如何处理

烟语法明 2024-03-31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被告)在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本案已经过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后提出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主张,依据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终48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南耀集团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长治郊区三元南耀小常煤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西南耀集团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晋苑公司)、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长治郊区三元南耀小常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常煤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晋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富明,三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竹敏、温静,小常煤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晋苑公司上诉请求:(略)事实和理由为:(略)
三元公司辩称,(略)5.昌晋苑公司在一审庭审辩论完成后再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三元公司请求驳回昌晋苑公司的上诉。小常煤业公司辩称,(略)
三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晋民初1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昌晋苑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昌晋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略)4.昌晋苑公司向三元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昌晋苑公司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的是“确认双方出资比例为70%和30%”,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而本次发回重审的一审过程中,昌晋苑公司才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三元公司向其支付股权差价款3.15亿元,三元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即提出时效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且昌晋苑公司从未向三元公司主张过股权转让差价,甚至在原一审过程中仍要求的是确认比例。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时效的认定错误。
昌晋苑公司辩称,(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的规定,昌晋苑公司无论是要求确认出资比例,还是要求三元公司支付股权差价款3.15亿元,均未超出诉讼时效。昌晋苑公司请求驳回三元公司的上诉。
针对三元公司的上诉,小常煤业公司述称,(略)3.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三元公司上诉不成立。
昌晋苑公司2016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略)本案第一次一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昌晋苑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略)本院发回重审后,昌晋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略)2020年7月16日,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昌晋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诉请书》称,由于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出了《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省属国有企业“腾笼换鸟”促进国有资本优化布局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20〕53号)规定,国有控股但非“真出资、真控股、真管理”的煤炭企业原则上全部转让,取消煤矿办矿主体资格和办矿主体变更的限制,这导致原一审释明理由已发生实质性变更,而且当前诉请与53号文件的内容、精神矛盾,故提出补充诉请为:(略)昌晋苑公司上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未获一审法院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昌晋苑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合并审理;2.三元公司是否应向昌晋苑公司支付315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3.昌晋苑公司主张的4.5亿元的逾期违约金和利息应否支持;4.昌晋苑公司主张应退还的2011年分红款和2012年之后的利润分配应否支持;5.三元公司应否赔偿昌晋苑公司2000万损失。(略)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三元公司抗辩昌晋苑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其在2016年第一次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且双方的纠纷一直存在,昌晋苑公司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故三元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略)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三元公司在2016年本院第一次一审时,并未对该问题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重审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小常煤矿与小常矿业公司于2010年11月5日在《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之后,小常煤业公司的工商登记以及确定登记股权比例的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2012年3月,在长治市郊区政府的协调下才得以解决,直到2012年3月27日,小常煤业公司才完成工商登记。昌晋苑公司对于三元公司的付款亦一直没有提出异议。三元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昌晋苑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略)
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元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昌晋苑公司股权差价款3.15亿元;(二)驳回昌晋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99558.71元,由昌晋苑公司负担5389691元,由三元公司负担2309867.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略)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庭审中,就昌晋苑公司在上诉状中所列一审法院对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的诉讼请求未审理问题,昌晋苑公司明确表示坚持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意见,不再主张确认三元公司股权比例为30%的请求。
本院二审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小常煤业公司取得案涉矿区的采矿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三元公司是否应向昌晋苑公司支付3.15亿元股权转让价款;(二)小常煤业是否应当分配利润以及如何分配利润;(三)三元公司是否应当就迟延支付4.5亿元股权转让款承担违约金、利息以及利息的具体金额;(四)昌晋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略)
(四)关于昌晋苑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三元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其在本案已经过二审程序发回重审后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依据不足。且由于受到整合政策的影响,本案昌晋苑公司与三元公司股权比例存在由70%、30%到49%、51%的变化过程,双方就此一直存在争议,昌晋苑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三元公司主张昌晋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昌晋苑公司、三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9606.46元,由山西南耀集团昌晋苑焦化有限公司负担5252806.46元,山西三元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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