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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三次抗诉均被驳回——邻里纠纷致心脏病发作死亡,是无罪、故意伤害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

烟语法明 2024-04-29
裁判要旨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致人死亡后果均是过失心态,前者比后者多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轻伤以上的结果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且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应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审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因邻里琐事纠纷与被害人厮打,事先并无伤害对方的故意,对被害人身体只造成了轻微外伤,远达不到轻伤程度,因被害人有潜在心脏疾病,在殴斗事件诱导下心脏疾病发作死亡。原一、二审认定二原审被告人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认定其二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明显不当。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抗诉意见以及二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鲁刑监字第65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维军,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在山东省鲁中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孙壮,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红军(又名李小军),男,汉族,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服刑场所同上。
指定辩护人李**、李新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李莹莹、李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08)邹刑初字第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97983.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9)滨中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邹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于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邹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43012.80元。宣判后,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滨中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以鲁检刑抗(2011)2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2011)鲁刑监字第126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滨中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裁判。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鲁检刑抗(2013)2号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次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宫春妮、李文杰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由我院通过山东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原审被告人李维军指定的辩护人孙壮,为原审被告人李红军指定的辩护人李**、李新雷以及原审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09)邹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5月4日7时许,被告人李红军发现其前邻李某甲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又动工建房,便电话叫来其兄被告人李维军阻止施工。李某甲之兄李某在门口过道内与李维军相互推搡,发生争执厮打,李红军亦上前参与厮打,后双方被人拉开,李某从地上站起走到门口后倒地,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系被扼颈、打击头部等促使潜在性心脏病发作,导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
一审认定上述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供述等在案。
邹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由于过失而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李某外伤程度轻微,被害人的死亡后果系因厮打过程中外力打击、剧烈活动及情绪激动等诱发严重的潜在性心脏病发作所致;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与被害人李某原先并无矛盾,发生厮打本意在于阻止对方建房,并无明显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故意,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发生的厮打行为不能评价为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在与被害人李某厮打过程中,主观上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对被害人身体及生命造成危险,但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客观上其实施的行为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发生,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维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红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李莹莹、李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3012.80元,并对上述款项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及量刑均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李维军、李红军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对被害人扼颈,并打击头面及胸部等行为,最终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不当,应依法纠正。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不服,均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应属一起民事案件;一审量刑畸重,民事判赔畸高”为由,提出上诉。其二人的辩护人亦提出“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其自身原因占大部分;二上诉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也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的死亡双方均不能预见,应属意外事件”的辩护意见。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邹平县人民法院一审一致。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由于过失而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上诉人李维军、李红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我院提出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出抗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报审委会研究,决定指令滨州市中级人民院再审。
滨州市中级人民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二审一致。另查明,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于2008年10月29日出具了中警物证鉴字0835121466号检验意见书,结论为:李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死者在患有严重心脏病的基础上,由于被人扼颈、打击头部、剧烈活动、情绪激动等因素作用下,导致心脏负荷突然加大,诱发严重的潜在性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损伤与疾病参与度评定标准》,李某所受外伤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为1级(参与度为25%,既存疾病是导致现存后果的主要原因)。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维军、李红军想去李某甲家阻止施工,遇到受害人李某阻拦,双方发生撕扯、推搡等互殴行为,双方系四服兄弟,原先并无矛盾,二人不知道李某患有严重心脏病,从主观上看,并无证据证实李维军、李红军二人有伤害李某的故意。受害人李某属于特殊体质,在互殴中体表虽有损伤,但经鉴定都属于轻微伤,没有达到构成故意伤害罪所要求的轻伤以上程度,并且该损伤都不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分析,李维军、李红军二人的整个行为属于诱发因素,潜在心脏病才是致死的主要原因。因此李维军、李红军二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二人因疏忽大意,致受害人李某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裁定维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滨中刑一终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邹平县人民法院(2009)邹刑重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再次提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我院提出抗诉,认为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为抗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时,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宣读了刑事抗诉书,出庭意见认为李维军、李红军二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二人对被害人有典型的伤害行为和主观故意,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属于刑法上的多因一果的因果关系,没有二人的行为便没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原审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一审、二审对二名被告人的行为评价不全面,建议合议庭就李维军、李红军二人的犯罪定性予以改判。
原审被告人李维军辩称,其与被害人平时关系很好,案发时只是想让停工,相互推抓了几下,刑警队诱供让其承认打了被害人;不知道被害人患有严重心脏病,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属于过失,更不是出于故意,应定性为意外事件;对被害人只造成了轻微外伤,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故意伤害标准,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过重。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李某直接死因系潜在心脏病发作,争吵、互相厮打行为仅仅是死亡的诱因,李维军对被害人李某潜在心脏病既不明知会发生,更不希望和放任发生,是不愿意看到的,被害人死亡属意外事故,应由民法调整,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李维军和被害人均不知对方是否有潜在心脏病或其他可能致命的疾病,李维军既没有预见的义务,也不能要求李维军有预见的能力,既不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李维军此前一贯表现良好,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请合议庭给原审被告人李维军一个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红军辩称,当时其只是去协商并非阻止盖房,被害人是被地上的钢筋绊倒不是被李维军推倒,其只是去拉架,被害人咬其手指后其才踢打了被害人两下,被害人是在门口站了七八分钟后才倒地的;不应采信被害人亲属的证言;被害人伤情极其轻微,其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病,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不应当定罪科刑。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被告人李红军的行为并非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其主观上不能预见到被害人有潜在性心脏病的可能性,更不可能预见到可能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被告人李红军的本意在于阻止对方建房,双方发生纠纷并无明显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被害人死亡结果超出所有人的预料,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请求法院在综合考虑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审被告人李红军改判无罪。
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08年5月初,原审被告人李红军的前邻李某甲欲在自家平房上加盖一层,由于李红军不同意,两家因而多次协商。5月4日7时许,李红军发现李某甲在协商未成的情况下又动工盖房,便让其兄原审被告人李维军前去阻止。李维军接到李红军的电话后迅速赶到李某甲的家门口,欲冲入李某甲家阻止施工,李某甲之兄李某站在李某甲的家门口并阻挡,二人遂在过道内相互推搡,继而相互抓住头发,李维军用拳多次击打李某胸部,李红军上前脚踢李某的左腿部、用拳击打李某的面部后,李维军将李某推坐在地上,李维军弯腰用双手迎面掐住李某的脖子,李红军抓住李某的头发将其摁住用拳击打李某的左肩部。由于被李某之妻石某某用鞋击打头部,李维军随即松开双手,后被李某甲拦腰抱住拖出门外。李某从地上站起走到门口后倒在地上,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系被他人扼颈、打击头部等促使潜在性心脏疾病发作,导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李某甲证实,其与李红军系前后邻,因为自己拆建房子之事两家发生矛盾。2008年5月4日早上,其找人拆房。过了会,李红军、李维军来了想往自己家里闯,其兄李某拦着,后李维军和李某相互抓着头发,在过道里厮打起来。李某被过道里的摩托车绊了一下,躺在了摩托车上,李维军从正面用双手掐住李某的脖子。其跑过去,抱住李维军背面往外拖,李某也用手推李维军肩膀。李红军在李某的侧面,没注意他是怎么打的。其将李维军拖到大门口,这时其对象夏某某、嫂子石某某也到了过道里和李红军厮打。李某站起来往外走,到了门口就跌倒了,其见李某脸色发青,就到一边打电话,双方不打了。李某常年血压高。
(2)夏某某、石某某分别证实,2008年5月4日早上,两人及李某甲在家馒头房里蒸馒头,听到外面李红军母亲在吵吵。过了一会,李某甲先出去了,又过了一会听着有人打起来了,就跑出来,见大门过道里李某、李某甲和李维军、李红军打成一团,李维军还掐李某的脖子,时间很短,两人遂上前帮忙。后双方被人拉开,就见李某倒在李某甲家门口,脸色发青,120救护车来了后送往医院,不长时间就死了。
(3)李某乙、韩某某、李某丙分别证实,李红军与李某甲为前后邻居,两家因李某甲盖房发生矛盾。2008年5月4日早上七时许,李红军说李某甲又开始盖房子了,遂前去李某甲家说说此事。韩某某先去的,李某乙、李某丙到后,见李维军与李某打在一起,李维军还掐李某的脖子,后李某甲的对象夏某某持铁棍把李维军的头打破了。李某从过道里出来一会就倒在李某甲家门口了。120的车来了后将李某拉走,下午听说李某死了。
(4)孙某某证实,2008年5月4日早上7时许,李红军与李某甲盖房子的事打架了,其到现场后见韩某某躺在路边,李某躺在李某甲家大门口,李维军脸上有血,在场的还有李某甲、夏某某、石某某、李红军、李某丙等人,此时,双方已经不打了。一会,120急救车来把李某拉走了,后听说李某死了。
(5)李某丁、李某戊分别证实,李某甲与李红军是前后邻居。2008年5月4日早上,李红军、李维军与李某甲、李某等因盖房子的事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李某躺在了地上,一会120的车将他拉走,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6)程某、袁某某分别证实,其二人分别是出诊的医生、护士,2008年5月4日7时16分,接120指令,邹平县黛溪办事处马庄村有人受伤,需要急诊。其二人出诊到现场后,李某躺在一大门口西侧,经检查,李某当时呼吸、心跳未及,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直线,血压脉搏未及。采用临时救治措施后,将李某拉至医院抢救,后抢救无效于当日8时50分死亡。检查时还发现李某颈部两侧可见多处抓痕。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3、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公(邹)鉴(尸检)字(2008)03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尸检见死者头面部损伤轻微;颈部有表皮剥脱,扼颈可以形成;病理检验未见脑组织损伤,双肺淤血,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Ⅱ-Ⅲ级,死者生前患有肥厚性心脏病。鉴定意见:李某系被人扼颈、打击头部,诱发潜在性心脏疾病急性发作而死亡。
(2)山东省公安厅公(鲁)鉴(法)字(2008)119号关于对李某死亡案死因重新鉴定书证实:死者在患有心脏疾病(肥厚性心肌病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基础上,被他人扼颈、打击头部、剧烈的体力活动、情绪激动等因素,促使潜在性心脏疾病发作,导致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
(3)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头面部、四肢等部位有多处擦划伤,均较轻微,其中右上睑内侧有1.5×0.5cm皮下出血,其损伤构成轻微伤。尸检见头面部有软组织擦挫伤,颅骨无骨折,脑组织无损伤;颈部有表皮剥脱,扼颈可以形成,颈部皮下及肌肉未见出血,甲状软骨及舌骨无骨折,睑球结膜无出血点;上述损伤均较轻微,构不成致命伤。
病理检验见左右心室心肌纤维散在肌溶灶,其中右心室心肌纤维可见灶性瘢痕,并且于心内膜下瘢痕融合成大片;冠状动脉左主干动脉粥样硬化I级,前降支动脉粥样硬化Ⅱ级,右主干动脉粥样硬化Ⅲ级;死者生前还患有肥厚性心肌病。上述心脏疾病均较严重,在诱发因素作用下,即可致命。
综上分析,死者在患有严重心脏疾病的基础下,由于被人扼颈、打击头部、剧烈运动、情绪激动等因素作用下,导致心脏负荷突然加大,诱发严重的潜在性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草拟的《损伤与疾病参与度评定标准》,李某所受外伤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为1级(参与度为25%,既存疾病是导致现存后果的主要原因)。
4、书证(略)
5、原审被告人供述
(1)李维军供述,2008年5月4日早上7点来钟,其接到弟弟李红军电话,说李某甲家在商量未果的情况下又动工盖房。其到了李某甲家大门口后,见其母亲和弟李红军正和李某在吵,便欲冲入李某甲家阻止施工,李某站在门口阻拦,两人遂在过道里厮打起来,两方家人也上前分别帮忙厮打。两人相互用拳击打并抓头发,厮打中,其将李某推倒,弯腰用双手掐住李某脖子几秒钟后松手,后被人拉开。李某站在大门口西侧后躺倒了,一会120的车来将李某拉走了。李红军也和李某相互抓衣领来,怎么打的没注意。
(2)李红军供述,李某甲是其前邻,两家为李某甲建房之事正在协商。2008年5月4日早上6点多钟,其见李某甲家又动工盖房,欲阻止未成,遂告知其兄李维军。李维军到后欲进李某甲家,被李某阻拦,两人先相互推搡,李某用一把小铁锤捣李维军腹部,李维军则用拳打李某胸部,后厮打在一起。其见状上前帮忙,用拳击打李某的左肩一拳,又踢了左大腿一脚,抓李某头发时被李某咬了左大拇指,其就打了李某左脸一拳。此时李维军将李某推倒,用双手从前面掐住李某的脖子,夏某某用钢筋将李维军头打破了。后双方被人拉开,其给110打电话,后见李某躺在李某甲家的大门口,又过了一会,120的车来把李某拉到医院了。当时只有其和李维军跟李某厮打。
本院再审认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致人死亡后果均是过失心态,前者比后者多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导致轻伤以上的结果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且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应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审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因邻里琐事纠纷与被害人厮打,事先并无伤害对方的故意,对被害人身体只造成了轻微外伤,远达不到轻伤程度,因被害人有潜在心脏疾病,在殴斗事件诱导下心脏疾病发作死亡。虽然厮打行为造成的轻微外伤与死亡结果并非必然因果关系,但是没有二原审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厮打行为介导,就不会出现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这种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使被害人的死亡不应视为意外事件,二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是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二原审被告人提出“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不可能预见被害人患有特殊疾病”的辩解,本院认为二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拳击胸部,打、抓、扼头颈部等行为对一般人而言尚具有一定危险性,且二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较熟悉,应该考虑到被害人年龄较大、可能存在健康状况不佳等因素,对可能造成危害后果的危险性有预见义务,原一、二审认定二原审被告人具有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认定其二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无明显不当。故抗诉机关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抗诉意见以及二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曾因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令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列为抗诉机关不当,抗诉机关此抗诉理由成立,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被告人李维军、李红军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厮打,诱发被害人心脏疾病发作死亡,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是并未影响本案的公正审判和事实认定,原再审裁定维持一、二审裁判适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滨中刑再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宝恒
审 判 员  张光荣
代理审判员  安海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裁判文书网、法之苑法律资源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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