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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的修改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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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删除了“非不可抗力”的限定词

 

在《民法典》颁布前,我国原通过《合同法解释(二)》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严格区分,而实际上司法实践无法真正做到两者泾渭分明。如疫情、新法新规实施、政策颁行等情形,很难判断属于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泾渭分明,二者存在一定共性,即都会规范到当事人没有承受的、支配领域外的风险,而其主要区别在于二者构成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不能履行(广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有的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可能履行),有的可能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如部分不能或者一时不能),总体言之,如强其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民法典》第533条则删除了“非不可抗力”这一限缩词,完善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制度之间的关系,确认了两者存在交叉的可能,也扩大了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范围。比如之前因疫情导致租赁合同履行问题的,承租人如通过诉讼或仲裁请求适用情势变更变更合同的,则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二)删除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障碍显著高于“继续履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后者应该包括了前者。《民法典》删除该情形不仅降低了情势变更的适用门槛,也防止产生适用时标准不清晰的争议。


(三)将“客观情况”修改为“基础条件”

 

无论是“客观情况”还是“合同基础条件”,在法律上都未赋予明确的内涵或外延,单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合同基础条件”的可涵盖范围更广。当事人在达成合意并订立合同时,考虑的交易或者合作基础不单只有客观条件,由此有人认为《民法典》是将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因素也考虑进去,但这种观点存在争议。“合同基础条件”的具体内涵还是需要通过实践探索予以逐渐明确。

(四)明确情势变更应当裁决变更或解除,不能驳回

 

《合同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也即法院可以选择驳回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旦认定属于情势变更,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应当作出变更或解除的判决或裁决,不能再驳回该项请求,也确保了当事人的救济能够得到实体处理甚至妥善解决。


(五)增加了“在合理期限内先行协商”的前置要求

 

如前所述,可以预见依据《民法典》的新规定,结合当下的疫情时期,可能会有大量涉及情势变更的案件进入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增加“先行协商”这一环节一是鼓励当事人沟通协商,如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不必耗费司法成本,二是尊重契约自由精神,发挥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履行中的作用。


(六)明确增加仲裁的救济途径

 

虽然以往在实务中,仲裁机构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涉及情势变更的案件,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民法典》将仲裁机构纳入作为处理涉及情势变更的案件的主体,指引当事人除了可以向法院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外,还可以通过具有“一裁终局”特色的仲裁途径解决问题,但前提是当事人之间必须约定有仲裁条款,才能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结语:


《民法典》将“情势变更”立法化,完善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在新冠疫情的背景下,纳入“情势变更”不仅明确了合同履行遇到重大不利变化时当事人的救济渠道,而且化解了“情势变更“在司法适用过程中的尴尬境遇,更实质性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积极协商和解,促成双方利益平衡。最后还为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程序指引,提示当事人除诉讼外还可以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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