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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一审胜诉的当事人提起上诉请求减少对方的给付金额的,并不当然缺乏上诉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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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鄂民终147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该案例入选最高院民二庭评选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

      (二)关于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上诉利益的问题
      本案中,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诉请岳典公司偿还3600万元借款本息。因双方存在另案纠纷,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另案“144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两次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分析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其第一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系以本案的贷款债权与“14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相抵销为由,主张扣减本案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未获法院准许后,其第二次变更诉讼请求是以“1440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其依据合同约定扣划岳典公司账户资金偿还本案贷款本金为由,主张扣减相应贷款本金及利息。从其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看,并非简单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实质是要求法院对其行使抵销权(第一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和扣划的事实(第二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进行审查并确认该行为的效力,以期减少争议标的额。一审法院对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两次变更诉请的主张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中认定其转账、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认为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实际上是驳回了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提出的对其行使抵销权或扣划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请求。在该情形下,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具有上诉利益。
       岳典公司提出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变更诉讼请求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和管辖恒定原则,对此,本院认为,禁止反言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应言行一致,不得出尔反尔。本案中,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管辖异议答辩中提出1100万元借款后的使用情况及由此产生的纠纷均属另一法律关系的主张,与其在另案判决生效后请求抵销本案中相应债权的主张并不矛盾,不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恒定原则是指,管辖权的确定以起诉时为判断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本案管辖权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不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发生变化。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因发生新的事实变更诉讼请求与管辖恒定原则并不冲突。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在另案判决生效后主动清偿债务,在依约扣划债务人款项后主张消灭本案债权,并以此为由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岳典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8月10日将“14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泽熙公司,因该债权于2018年9月11日才经二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结合岳典公司与泽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监事等高管在此之前曾存在人员重合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时间存疑。即使前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因岳典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于2018年10月12日才到达兴业银行十堰分行,此时该行已于2018年10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履行了“144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不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兴业银行十堰分行和岳典公司进行多轮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兴业银行十堰分行于2020年7月22日另行向本院出具书面承诺,以最大限度支持企业发展为由,同意免除岳典公司欠付的至2020年6月24日之前的利息。兴业银行十堰分行的该主张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准许。


01左中括号专家点评左中括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肖建国


上诉人兴业银行与被上诉人岳典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既厘清了上诉人的上诉利益这一法律问题,又有利于解决与此案当事人相关案件的执行,减少了当事人诉累。考虑到债权人在本案调解过程中作出的书面让步,判决予以体现,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首先,本案的二审判决厘清了上诉利益这一法律问题,即在原告请求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获准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虽然支持了原告最初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仍具有上诉利益。本案中,兴业银行在起诉后,基于履行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请求变更、调减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额,未被一审法院准许。在此情况下,虽然一审法院支持了兴业银行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前的全部诉请,但从兴业银行主张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看,其并非简单减少诉讼请求标的额,实质是请求法院对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确认该行为的效力,以期减少争议标的额。一审法院对兴业银行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准许,并在判决中认定其转账、扣款行为系行使抵销权,认为其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实际上是驳回了兴业银行提出的对其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并予以确认的请求。在该情形下,兴业银行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审查和确认,享有上诉利益。二审法院透过现象看本质,对兴业银行主张的行使抵销权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岳典公司对其开设在兴业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兴业银行将11584545.17元和1688077.4元转入岳典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履行生效判决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述款项进入岳典公司的账户后,即可发生清偿相关生效判决的后果。其扣划岳典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行为,系依约扣收岳典公司欠款的行为,产生消灭其等额债权、减少本案诉争相应欠款本息的法律后果。上述审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体现了很好的法律效果。

其次,二审法院将兴业银行的转款和扣划行为认定为行使抵销权并予以支持,并未加重债务人岳典公司的债务负担,也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有利于解决兴业银行与岳典公司有关的另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既可简化债的清偿,从整体上减少当事人诉累,又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体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兴业银行和岳典公司进行多轮调解,虽未达成调解协议,但兴业银行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以最大限度支持企业发展为由,同意免除岳典公司欠付的部分利息。二审法院基于兴业银行出具的书面承诺,认定该承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综上所述, 二审法院围绕一审完全胜诉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是否缺乏上诉利益这一看似“定论”的问题,根据原告在一审中主张抵销未获支持的情况,在查明抵销成立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仅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丰富了“上诉利益”的内涵,特予以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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