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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温情警示裁判:作为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不能以情感替代法律或僭越法律,更不能法外加重对方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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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各项赔偿费用规定最长期限为20年,对于满20年后仍需要赔偿的费用,如继续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为5年至10年。依照上述规定,辅助器具费第二次赔偿的期限最多10年,但本院(即最高人民法院,下同)为维护生命生存的基本价值,酌情确定按最长年限20年计。
2.俞明幼年遭遇交通事故,实属不幸,徐萍为人母四处求医、长年陪伴,更为不易,本院对此深表同情,但作为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不能以情感替代法律或僭越法律,更不能法外加重对方责任。本案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宁医大总院承担30%的责任,原审在一审、二审的基础上,根据宁夏地区实际,额外加判宁医大总院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是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判处的最高金额,俞明要求5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3、本院既要保护医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在法律红线内对俞明释放最大的善意与关切,依法对俞明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6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俞明之母)。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金群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汎琴,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宏。

申诉人俞明因与被申诉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以下简称宁医大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8〕22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抗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检察员助理朱光美出席法庭。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宁医大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汎琴、马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28日,俞明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宁医大总院赔偿器官辅助器具费和日常护理费4174651元、护理费787860元、住宿费48万元、误工费351580元、残疾赔偿金351580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医疗费296273.55元,共计6290364.55元。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银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该院一审查明:1987年6月9日,俞明骑自行车与他人相撞倒地后,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运输公司客车碾压至臀部受伤,当天由阿拉善盟左旗医院转送宁医大总院(原宁夏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俞明于1987年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左侧上下耻骨骨折、坐骨支骨折、左侧骶髂关节分离;3.左侧股骨颈骨折;4.膀胱广泛挫裂伤;5.膀胱尿瘘。出院时骨盆愈合尚可,左股骨骨折愈合良好,褥疮愈合,尿瘘治疗尚需时日。1988年4月16日,俞明经尿道修复手术未获成功。1992年9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俞明为一级伤残。1992年11月,经阿拉善盟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阿拉善左旗运输公司赔偿俞明121625.74元。1998年俞明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阿拉善左旗运输公司继续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5万余元,法院经审理驳回了俞明的诉讼请求。

俞明不服上诉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俞明后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2000)内法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改判由阿拉善左旗运输公司赔偿俞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559478.26元。

2001年5月至9月,俞明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北京友谊医院)行人造可控膀胱、尿道改道术,术后持续使用导尿管,并膀胱会阴瘘。2004年3月,俞明将宁医大总院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俞明的身体损伤与宁医大总院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由要求宁医大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1840元。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宁夏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此病例不属医疗事故”、俞明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俞明的诉讼请求。

俞明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俞明的病情再次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宁医大总院在治疗过程中遗漏了俞明因骨盆骨折所致尿路损伤的诊断,在拔除(入院1月后)导尿管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尿液引流措施,增加了俞明发生会阴感染及会阴瘘的机会,医院的护理工作失误,也是俞明褥疮生成的原因之一,而褥疮的产生,又影响了骨盆的复位和脊柱的畸形。故宁医大总院对俞明实施的医疗行为存有过失,该过失与俞明现有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作出(2004)宁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宁夏高院66号判决),认定宁医大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判决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明住院护理费和今后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67553.77元,其中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普通适用器具标准,按照每根导尿管8.50元,每天4根,认定俞明20年所需导尿管费用共计248200元,加上其它辅助材料6000元,共计254200元。

俞明不服,以二审判决将交通事故损害已赔偿项目与医疗纠纷赔偿项目进行折抵无法律依据及原判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低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作出(2008)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宁医大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是导致俞明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但并非唯一因素和直接原因,造成俞明伤残主要是交通事故;二审判决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计算标准,宁医大总院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判决维持宁夏高院66号判决。现俞明以20年赔偿期限已到,且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价格上涨,原判认定赔偿标准不足以满足其治疗要求为由,要求宁医大总院赔偿2012年9月至2032年9月各项费用6290364.55元。

该院一审认为,俞明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始创伤和宁医大总院医疗行为不当相结合的结果。宁医大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与俞明的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是导致俞明损害后果的因素之一,宁医大总院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已生效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宁夏高院66号判决已经对俞明损伤后在宁医大总院、北京友谊医院等医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20年今后护理费进行了判处。现俞明主张20年赔偿期满后的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俞明交通事故发生于1987年6月,同年9月经宁医大总院治疗出院,1992年9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俞明自定残之日至本次起诉时已满20年,故其主张20年赔偿期满后的相关费用具有合理依据。对俞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一)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俞明为一级伤残,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831.40元,按10年计算,共计198314元。(二)今后护理费。俞明现生活起居能够自理,但其日常换药及辅助器具的更换尚存在护理依赖,结合其伤残情况,对今后护理费应予考虑。俞明现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有工资收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误工费标准每年37162元,按10年计算,护理费共计371620元。(三)残疾辅助器具费。俞明主张超滑抗菌导尿管每根119.90元(每天4根)及其它辅助费用,共计算20年。因俞明2001年5月至9月在北京友谊医院行人造可控膀胱、尿道改道术,术后开始使用导尿管、储尿囊。宁夏高院66号判决已经对俞明所需导尿管费用及其它辅助器材的费用按20年期限共计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54200元,该20年期限应自俞明术后开始使用导尿管起算。自2001年9月至今,20年期限尚未届满,俞明对该项费用不能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法院对北京友谊医院医生宋某所做调查笔录“俞明至少一周更换一次导尿管,感染严重时,也有可能每天更换”,故俞明并非每日必须四次更换导尿管,其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实际支付的购买导尿管及其它辅助器具的费用已超出宁夏高院66号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另因俞明不服宁夏高院66号判决,以判决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低,不足以维持日常治疗为由申请再审,该案进入再审后再审法院维持了该判决。俞明现再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20年住宿费。俞明主张其在北京长期租赁房屋居住进行治疗,根据北京友谊医院医生介绍,俞明术后无其它有效治疗可能,对膀胱会阴瘘及导尿管插口的感染其它医院只要具备医疗条件也可以处理,故俞明没有必要必须在北京租房居住并只有在北京友谊医院接受伤口的感染处理,其起诉的该项住宿费用不是损害产生的必要费用,且也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俞明误工费。本人误工费已包括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残疾赔偿金方式支付,故在支持残疾赔偿金后,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损失费。(七)对俞明主张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费用。因今后治疗费在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中已支持69087元,减去俞明在北京友谊医院手术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0283.95元(该笔费用在宁夏高院66号判决中未支持),下余部分足以支付俞明现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故对俞明主张的实际支付医疗费不予支持;打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俞明必要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1万元。以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69935元,因俞明的损害后果系交通事故与医疗损害共同所致,宁医大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与俞明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并非唯一、直接原因,俞明伤残原始及主要成因系交通事故引起,故认定宁医大总院对俞明的损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宁医大总院应赔偿俞明各项费用170980.50元。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1.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0980.50元。2.驳回俞明其他诉讼请求。

俞明、宁医大总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俞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宁医大总院承担各项费用6290364.55元,宁医大总院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宁医大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该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该院二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及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宁夏高院66号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宁医大总院对俞明实施的医疗行为存有过失,宁医大总院的过失与俞明现有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宁医大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根据民事赔偿的填补原则,剔除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给付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判令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明住院护理费和今后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67553.77元。本案俞明主张20年赔偿期满后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令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明10年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俞明的身体损伤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始创伤和宁医大总院医疗行为不当导致的结果,故一审认定宁医大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适当。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已生效的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及宁夏高院66号判决已经对俞明损伤后在宁医大总院、北京友谊医院等医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20年今后护理费作出了判决。对俞明所诉的导尿管费用及其它辅助器材的费用,宁夏高院66号判决已按20年期限予以了判决,现20年期限尚未届满,俞明对该项费用不能再次提起诉讼。俞明一级伤残定残日是1992年9月5日,至本案起诉时已满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一审法院据此按10年计算俞明所主张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今后护理费适当。俞明主张的在北京20年的住宿费,没有证据证实该费用是损害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酌情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1万元符合情理;俞明主张的打印费无法律依据;俞明主张的误工费,已包括在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俞明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法律规定支持残疾赔偿金后,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损失费;俞明主张的今后治疗费,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已支持69087元,一审以下余部分足以支付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宁医大总院上诉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部分主要事实未查清的问题,均不能成立。对俞明及宁医大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俞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183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虽然在俞明诉宁医大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另案中,宁夏高院作出的(2004)宁民终字第66号判决,对俞明所诉导尿管费用,按照每天使用4根、每根8.5元、计算20年的标准已经予以支持。但在本案中,俞明主张该费用已经不能满足其现实治疗需要,并提交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和费用单据等,证明其现实的治疗费用需求的情况下,对于该费用赔偿请求,应予以实质审查,以确认是否存在侵权损害后果发展变化、物价大幅上涨等因素,使得原审判决支持的费用,已经确实不能满足俞明实际需要的情况。一审、二审判决仅以(2004)宁民终字第66号判决已经对上述费用,按照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20年予以支持为由,对俞明的该项请求未作实质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而且,从一审、二审判决载明的事实看,俞明所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因其身体所受残疾为维持生命而必须支出的治疗费用,性质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二审判决对该费用的定性,亦存在错误。裁定: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宁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院再审查明,俞明于2001年5月8日至9月18日在北京友谊医院行人造可控膀胱、尿道改道术后,出院医嘱载明“定期换药、换尿管、继续治疗;储尿囊训练;加强营养;防长期卧床并发症;不适随诊。”此后,俞明再无在该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记录。2013年至2015年6月17日,俞明在北京友谊医院门诊收费明细单14张,显示俞明在此期间共计分5次购买超滑抗菌导尿管11根,单价119.90元,2013年购买一次性导尿包、换药、膀胱冲洗等花费242.30元,2014年换药、膀胱冲洗等花费352.24元,2015年换药、膀胱冲洗等花费352.24元,上述费用共计2265.68元,除此门诊再无其他费用发生。另查明,俞明于1987年9月5日在宁医大总院治疗后,住院病历记载的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左侧股骨颈骨折;4.膀胱广泛挫裂伤、膀胱尿瘘;5.双下肢瘫。

该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宁医大总院对本案损害赔偿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二、俞明所诉导尿管费用的性质;三、俞明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能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宁医大总院对本案损害赔偿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俞明的损害后果,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始创伤和宁医大总院医疗行为过失相结合的结果。本案中,受人民法院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宁医大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且医疗行为过失与俞明现在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对该鉴定结论俞明并无异议,该司法鉴定书也被生效的宁夏高院66号判决所采信。因俞明伤残原始及主要成因系交通事故引起,宁医大总院的过失医疗行为与俞明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并非唯一、直接原因,宁医大总院应承担与其医疗过失行为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宁医大总院对俞明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俞明认为宁医大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宁医大总院抗辩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俞明所诉导尿管及相关费用的性质问题。该院再审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主要是辅助残疾者用于提高生活质量,其功能主要体现在辅助上,而本案中俞明所主张的该项费用,系其因身体所受残疾为维持生命而必须支出的治疗费用,性质上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法院对该费用的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俞明的该项再审主张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宁医大总院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俞明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一审中,俞明主张20年赔偿期满后的各项费用包括导尿管及瘘口换药、储尿囊冲洗、会阴瘘处置等相关费用、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以及已经发生的医疗等费用,共计6290364.55元。再审中,俞明对其原审主张的上述每一项诉讼请求均进行了增加和变更,并增加提出要求赔偿营养费、残疾人用具车费及修理费的请求,要求赔偿20年期满后的各项费用共计15493568.80元。对此该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俞明再审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审理。

1.关于俞明主张的导尿管及瘘口换药、储尿囊冲洗、会阴瘘处置等相关费用。俞明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北京友谊医院医生宋某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书、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俞明治疗方案涉及内容的证明一份、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及2015年4月6日其在北京友谊医院门诊花费831.84元的相关票据。该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该部分费用应根据北京友谊医院开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俞明在北京友谊医院的病历和宋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一审法院对宋某所做的调查笔录等相关证据来综合予以判断认定。首先,从相关证据来看,宋某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书上加盖的印章为北京友谊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宋某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俞明治疗方案涉及内容的证明上加盖的是北京友谊医院医务部客户服务中心印章,宋某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加盖的是北京友谊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印章,这几份书证上所加盖的北京友谊医院的印章并不一致。同时,虽然俞明提交的宋某于2013年4月13日及2013年6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俞明必须每日使用4根单价为119.90元的导尿管,但在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给宋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宋某向法院陈述俞明“至少一周需换一次管,遇有感染较严重、分泌物多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每天更换,这主要根据患者目前情况而看。”由此可见,宋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其之前给俞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宋某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俞明治疗方案涉及内容的证明中载明的俞明每日治疗所花费用明细与宋某于2013年4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上述物品需外购敷料自行换药”和宋某在调查笔录中称“俞明现在都是自己换药”相互矛盾。其次,从俞明使用导尿管的实际情况来看,俞明自2001年9月手术后使用导尿管至其2013年2月起诉时已达11年多之久,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俞明从2013年3月也即其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后才开始购买价值119.90元的导尿管使用,在此之前俞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过该价值的导尿管;俞明提交的2015年4月6日其在北京友谊医院门诊花费831.84元的相关票据也仅能证明是其当天的花费,并不能证明是其每天都要发生的费用;该院调取的2013年至2015年6月俞明在北京友谊医院门诊收费明细单显示,俞明在两年半的时间里只购买了11根单价为119.90元的导尿管,由此,宋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载明的俞明必须每日使用4根单价为119.90元的导尿管与俞明使用导尿管的实际并不相符。第三,俞明自2001年5月至9月在北京友谊医院行人造可控膀胱、尿道改道术,术后开始使用导尿管,储尿囊,宁夏高院66号判决已经对俞明所需使用的导尿管费用及其它辅助材料的费用按照20年期限共计判决支持254200元,该20年期限应自俞明术后开始使用导尿管起算,自2001年9月至今,20年期限尚未届满,俞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用于购买导尿管及瘘口换药、储尿囊冲洗、会阴瘘处置等相关费用的数额超出了宁夏高院66号判决支持的数额。第四,俞明因不服宁夏高院66号判决,以判决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低,不足以维持其日常治疗为由申请再审,该案进入再审后宁夏高院作出(2008)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对该案予以了维持,俞明不服继续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了不予再审通知书。综上,该院再审认为,俞明提交的宋某出具的俞明每日必须使用4根单价为119.90元导尿管的诊断证明书及俞明治疗方案涉及内容的证明与一审法院对宋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俞明实际购买使用导尿管及瘘口换药、储尿囊冲洗、会阴瘘处置费用等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俞明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宁夏高院66号判决支持的费用已经不能满足其现实需要,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俞明的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2.关于俞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今后护理费。已生效的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宁夏高院66号判决已对俞明损伤后在宁医大总院、北京友谊医院等医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以及今后治疗费、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20年残疾辅助器具费、20年今后护理费进行了判处。现俞明主张20年赔偿期满后的相关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原审法院按最高10年予以计算俞明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今后护理费并无不当,俞明要求按20年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俞明为一级伤残,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上年度(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9831.40元计算10年,残疾赔偿金共计198314元,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俞明现由其母亲徐萍护理,徐萍系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有工资收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误工费标准每年37162元计算10年,共计37162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3.关于俞明主张的在北京租房的住宿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俞明没有必要必须在北京租房居住并只有在北京友谊医院接受伤口的感染处理,其起诉的该项费用不是损害产生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俞明的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4.关于俞明主张的本人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规定,俞明于1992年9月5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定残日前俞明系学生,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定残日后误工费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俞明的该项再审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5.关于俞明主张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等费用。其中,俞明主张已发生的医疗费12474.70元,俞明提交的证据为北京、银川、内蒙古等地医院、药店等开具的收据、发票等,因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已支持俞明今后治疗费69087元,减去俞明在北京友谊医院手术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30283.95元,下余部分足以支付俞明现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原审法院对俞明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俞明主张的打印费、杂费等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俞明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其中在北京租房的费用237662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俞明必要治疗的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1万元并无不当。

以上残疾赔偿金、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69935元,根据宁医大总院的过错程度,原审按照30%计算宁医大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70980.50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6.关于俞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再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所受精神损害给予的赔偿,残疾赔偿金则属于侵权行为人对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物质损害的赔偿,二者性质不同。原审法院以法律规定已经支持残疾赔偿金后不再重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为由,驳回俞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以纠正。俞明目前身体残疾状况必然遭受到严重精神损害,在俞明与宁医大总院的另案诉讼中,其亦未就所受精神损害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中俞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成立,但其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综合考虑俞明的损害后果以及宁医大总院应承担的责任等因素,结合宁夏地区实际,判令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综上,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2014)宁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2.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俞明其他诉讼请求;3.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0980.50元;4.宁医大总院赔偿俞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5.驳回俞明其他诉讼请求。

俞明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再审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略)

俞明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其再审请求为: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宁医大总院重大医疗责任事故损害俞明13岁的身体造成终身严重后果的经济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总计31802482.6元。赔偿的计算内容包括十项:(略)

宁医大总院辩称,(略)

本院再审期间,俞明向本院提交新证据:1.2017年在友谊医院相关诊断处方及相应发票,10月30日宋某医生出具,证明治疗一天费用共计1138.87元;2.俞明目前身体状况的照片,证明俞明35元一根的导尿管不能用;3.2005年友谊医院手术专家吕医生的诊断证明;4.X光片三张,证明出刚出事的时候,俞明的损伤没有尿外渗,膀胱没有破裂;5.导尿管,证明俞明要用的是119.9元的导尿管。
宁医大总院质证称,对所有新证据均不认可。对于证据1,2017年相关诊断证明,按照法律规定证据应该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本案原审最后判决是2015年,所以该新证据应该进行另诉;对于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于证据3,不是新证据,35元的导尿管在之前庭审时就交过;对于证据4,照片也不是新证据,原来都提交过;对于证据5,俞明不需要用119.9元的导尿管,我方提交的导尿管一套是16元一包,合资的导尿管才48元。

宁医大总院提交新证据:全型号的导尿管证明俞明主张必须用119.9元的导尿管没有依据。
俞明质证称,医院提交的这些导尿管俞明不能用,只能用119.9元的超滑抗菌导尿管。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质证意见所涉事实在说理部分一并评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宁医大总院对本案损害赔偿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导尿管费用应否予以赔偿及其赔偿标准;三、俞明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否予以赔偿。

一、宁医大总院对本案损害赔偿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事实,俞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严重伤害入宁医大总院治疗,其人身损害后果源于交通事故。俞明也因交通事故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俞明入宁医大总院治疗时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盆骨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膀胱广泛挫裂伤,双侧腰骶部周围神经损伤待定等。2003年11月4日,宁夏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宁医鉴[2003]24号)专家分析意见载明:“该患儿系复杂严重骨盆骨折、膀胱损伤形成腹膜后及膀胱周围血肿,血肿继发感染,由此而形成膀胱会阴瘘。膀胱周围瘢痕以及骨折端压迫造成尿道狭窄。即使膀胱造瘘也不影响病情转归。褥疮形成系并发症。严重复杂极不稳定的骨盆骨折是引起骨盆畸形愈合的主要原因。”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在俞明第一次起诉宁医大总院的二审时,即宁夏高院作出66号判决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宁夏高院依法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鉴定书》,载明宁医大总院医疗行为过失:“1.遗漏了因盆骨骨折所致尿路损伤的诊断;2.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尿液引流方法;3.两次手术均不是体表手术,应该由俞明或其家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4.住院期间发生褥疮,与长期卧床、体位限制以及医院护理工作失误有关。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宁医大总院对俞明因盆骨骨折所致尿路损伤严重程度估计不足,诊断上存在遗漏,造成对俞明的治疗处理措施不利,医院如能早期采取有效的尿液引流方法,可能会减轻尿外渗的程度降低发生会阴感染及会阴尿瘘的机会。”鉴定结论:宁医大总院对俞明事实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医疗行为的过失与现有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可见,俞明的损害结果既有交通事故的原始创伤原因,也有宁医大总院医疗行为过失的原因,且交通事故是俞明尿道损伤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宁医大总院的过失主要与会阴瘘有一定可能的因果关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宁夏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宁医大总院存在一定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对于俞明造成一级伤残的后果,主要原因在于交通事故,宁医大总院的过错及原因力处于次要地位。原审判令宁医大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俞明的客观情况,在审判权能够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很大程度上对患者予以了保护,现俞明要求宁医大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于理均难以支持。

二、导尿管费用应否予以赔偿及其赔偿标准
1.关于导尿管及辅助器材费用的性质。残疾辅助器具的主要功能是辅助残疾人士提高生活质量,而治疗不仅仅在于提高病人的生活质量,更重要的是缓解病痛、医治病症直至维持生命。本案俞明所使用的导尿管系在维持其生存所必须的医疗器具,其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而非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此,导尿管及其相关费用应当作为治疗费,原审对该费用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其他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北京友谊医院出具的数份《诊断证明书》证明俞明病症需要终身治疗,导尿管需要终身持续使用,其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该后续医疗费一并处理。

2.关于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赔偿标准。俞明认为应当按照价格为119.9元导尿管,每日使用4根的标准计算。但俞明对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北京友谊医院宋某医生的相关证明及费用,包括2013年4月13日的三份诊断证明书、2013年4月22日的治疗方案涉及内容证明,2013年6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4月6日门诊费用票据以及本次再审提交的2017年10月30日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票据,以证明其需要使用119.9元的导尿管,用量为每天4根。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当天的治疗情况,并不能证明俞明每天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将来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同时,一审法院曾向宋某做调查笔录。宋某陈述俞明“至少一周需换一次管,遇有感染较严重、分泌物较多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每天更换,这主要根据患者目前情况而看。”俞明在本次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必须每天使用4根119.9元导尿管的事实,故不能仅以俞明提交的相关证明为裁判依据,而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认定。事实上,俞明自2001年9月手术后使用导尿管至今,其仅从2013年3月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才开始购买119.9元的导尿管;从2013年至2015年6月两年半时间里只购买了11根119.9元的导尿管;从2015年至6月至今仅在2017年10月30日购买了4根119.9元的导尿管。即使俞明需要使用119.9元的导尿管,但根据宋某医生向一审法院所作的称述,也不需要每日使用4根,而是最多每天更换一次。因此,宋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俞明必须每日使用4根单价为119.9元的导尿管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俞明和抗诉机关关于该事实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有悖客观事实,本院实难支持。对于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费用,宁夏高院66号判决以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名义,按20年期限共计254200元予以赔偿。但根据俞明提供的证据,俞明关于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所花费用远不到该金额。根据俞明提供的票据,其自2001年在北京友谊医院手术后,仅有2013年至2015年间门诊花费(包括共计5次购买导尿管费用及辅助器材)共计2265.68元,且自俞明2001年9月尿道改造术使用导尿管至今,20年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审认为对俞明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低为由,未对残疾辅助费进行调整,并无明显不妥。事实上,根据北京友谊医院医生陈述,俞明在尿道改造手术出院后,基本无需其他治疗。本次再审中,俞明提交了2017年共计1138.87元的北京友谊医院发票,作为再审新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当天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俞明今后每天都要有此费用。

尽管如此,但如前所述,俞明的确需要终身持续使用导尿管,相关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俞明所需后续医疗费应该会超出宁夏高院66号判决的254200元。司法既是刚性的,也是有温度的,对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所处的诉讼阶段,本院秉持刚柔相济、帮扶伤残的人文关怀和悯恤之心,对俞明关于其使用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的费用请求,在法律原则许可和司法裁量权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予以支持。具体而言,一是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费用就高计算。尽管俞明必须使用119.9元导尿管的事实无法成立,宁医大总院认为俞明一直使用的是价格为4.5元的普通实用型导尿管,而宁夏高院66号判决根据医院证明、医生意见和本人的具体情况,以8.5元价格的导尿管作为赔偿标准。在本院庭审中,宁医大总院又举示了两种一套价格分别为16元和48元的导尿管及辅助器材。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参考宁医大总院认为的48元一套合资导尿管价格,就高确定俞明使用的导尿管及辅助器材价格为48元一套。二是确定俞明每天使用导尿管4根。俞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必须每天使用4根导尿管进行更换,宁医大总院认为俞明的说法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尽管维持俞明生命所需的更换导尿管的频率的确未必如俞明所言,但在可能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让患者获得更好的救助与治疗,提高导尿管更换频率应该有助于俞明获得更好的治疗体验,并减少感染几率,故本院确定一天4根的标准。三是确定使用期限为20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各项赔偿费用规定最长期限为20年,对于满20年后仍需要赔偿的费用,如继续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为5年至10年。宁夏高院66号判决对俞明使用导尿管及辅助器材费用已按20年计,如参照上述辅助器具费第二次赔偿的期限最多10年,但本院为维护生命生存的基本价值,酌情确定按最长年限20年计。综上,宁医大总院应向俞明支付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费共计420480元(48元×4根×365天×20年×30%责任比例)。

三、俞明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否予以赔偿
俞明的再审请求,除涉及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的费用外,还包括其他多项相关费用的赔偿。尽管原审已经作了正确合法的认定与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此提出抗诉,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本院本无须再重复论述,但为更好地释明法律真意,纾解俞明及其母亲徐萍多年来的执着、不满与愤懑,本院再次予以择要评判与释疑。
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宁夏高院66号判决,已经对俞明的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20年今后护理费进行了判处。本次诉讼时即2013年,俞明第二次对宁医大总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和今后护理费。原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民服务行业误工费标准,并顶格以10年计期,共计371620元,判令宁医大总院按责任比例赔付,已依法维护了俞明的民事权益,俞明要求按20年计期,缺乏法律依据。至本院再审,俞明要求计期至2047年,并按2018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出原审诉讼请求。

2.关于俞明在北京租房的相关费用。根据已查明事实,俞明无必要在北京长期租房居住,也无必要一定要在北京友谊医院接受伤口感染处理等后续治疗,事实上,俞明也只是在本案诉讼期间,仅数次到北京友谊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因此,俞明在北京租房的相关费用并非因医疗损害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

3.关于俞明的误工费和抚养费。俞明受伤时至定残日系未成年、学生,无收入来源。而误工费是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为条件,故原审不支持俞明的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妥。同样,当时俞明本身不可能为抚养人,其也没有需要抚养的人员,故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法获得支持。

4.关于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获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应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已经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70元。另外,关于交通费、残疾用品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宁夏高院66号判决也一并进行了判处,其金额并无不当。本案原审除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外,再次对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认定1万元,已经充分考虑了俞明的困难,依法适当予以了照顾。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俞明幼年遭遇交通事故,实属不幸,徐萍为人母四处求医、长年陪伴,更为不易,本院对此深表同情,但作为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不能以情感替代法律或僭越法律,更不能法外加重对方责任。本案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宁医大总院承担30%的责任,原审在一审、二审的基础上,根据宁夏地区实际,额外加判宁医大总院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是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判处的最高金额,俞明要求5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既要保护医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在法律红线内对俞明释放最大的善意与关切,依法对俞明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俞明其他诉讼请求”。
三、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赔偿俞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0980.50元”。
四、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赔偿俞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五、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赔偿俞明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420480元;
六、驳回俞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赔偿俞明各项费用共计6414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70元,由俞明负担58732元,由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2138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俞明二审案件受理费54636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贾劲松
审   判   员  张代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张海玲
书   记   员     牛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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