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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拆迁款的六分之一给姐姐,是赠与还是放弃继承份额的替代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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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案号:(2021)鲁02民终2600号
审理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3-26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男、丙男给付甲女拆迁补偿款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根据调取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领取了445487.9元,按六分之一计算是74247.98元,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4247.98元,保留就房屋补偿部分价值六分之一的请求权。      
一审认定事实
甲女与乙男系同胞姐弟关系,乙男和丙男系父子关系。
原告父母生前有宅基地房屋一栋,在父母去世后由乙男代持上述房屋并以分户为由将上述宅基地及房屋登记在丙男的名下。原告配合二被告获得了拆迁奖励款5万元,乙男承诺给原告宅基地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拆迁补偿款。但是在领取补偿后至今未给付原告补偿款。
 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小刘家疃村丙男的土地登记材料显示,2019年1月8日的“继承协议”上,甲女、乙男及其他兄弟姐妹六人均签字,同意涉案房屋由乙男独自继承,并经村委同意继续使用原宅基地。
同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原告亦签字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同日,乙男以分家的形式将该房屋分给其子丙男,并经村委同意继续使用该宅基地。
同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3月21日为丙男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
2019年3月5日,乙男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乙男把宅基地号xxxx拆迁款的六分之一给姐姐甲女”
2020年10月20日,丙男与村委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395487.9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9年1月8日”材料上的签字时间并非当日,而是当年的3月5日,乙男为其出具证明后其才签字,被告否认,称不是同时签字,是当天后补的。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继承协议”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均已签字,即使如原告所称系后补的,也是原告的一种追认行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再主张共有物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
乙男所写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月8日”材料上的签字是在“证明”书写时间之后,该份“证明”应视为系对原告的财产赠与,现赠与人不同意交付财产,应视为撤销赠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甲女对乙男、丙男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甲女上诉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权。

涉案房屋于2018年被拆迁。2019年1月8日,乙男隐瞒甲女属于法定继承人的基本事实,仅以兄妹五人的名义向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凤台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宅基地继承事宜,平度市凤台街道办事处小刘家疃村民委员会在仅有五人签字的继承协议上盖章。

二被上诉人虚假陈述上诉人、乙男等六人于2019年1月8日同时在凤台资源所在继承协议上签字,上诉人在2019年1月8日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字。

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证人及录音均证实上诉人系在2019年3月5日乙男出具分割涉案房屋六分之一拆迁款证明后,上诉人才在继承协议、放弃继承声明书上签字的,上诉人是为了配合拆迁申请办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放弃继承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判决认定及时上诉人签字是后补的,也是上诉人一种追认行为,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乙男出具的证明不能认定为是对上诉人的赠与,即使是赠与,也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乙男不能随意撤销,乙男以涉案房屋已赠与丙男为由不履行出具的证明,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原则。

被上诉人辩称

乙男、丙男辩称:

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乙男母亲的部分已赠与乙男,上诉人仅有父亲遗产部分十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且涉案房屋在母亲同意下由乙男拆除重建,原房屋已灭失,即上诉人主张的遗产已不存在,现有房屋所有权归乙男。

上诉人已放弃了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乙男向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未发生所有权转移,在涉案房屋归丙男所有后,乙男出具的证明未经丙男同意,没有法律效力,证明所涉及的财产权益尚未交付,乙男有撤回的权利。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裁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具体情况为:房屋、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302605.9元,临时过渡补助费90882元,搬迁补助费2000元,共计395487.9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审理时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乙男出具的证明的性质及效力。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经查,涉案房屋登记在甲女与乙男父母名下,在乙男提交上诉人与其他继承人签字放弃继承声明书、继承协议后,国土资源部门变更为乙男所有,乙男以分家方式赠与丙男,后丙男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领取了拆迁款。虽然放弃继承声明书、继承协议上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1月8日,结合乙男、丙男于2019年2月20日提交申请,乙男2019年3月5日出具证明,2019年3月21日颁发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以及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其是在乙男出具证明后才在放弃继承声明书、继承协议上补签的签名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

因此,乙男出具的证明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赠与,而是对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继承份额的替代补偿协议,乙男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乙男依法应当予以履行。即乙男给付甲女65914.65元(395487.9元/6=65914.65元)。丙男不是协议的相对方,甲女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20)鲁0283民初10122号民事判决;      

      二、乙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甲女65914.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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