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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最新裁判观点:律师事务所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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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图解破产

裁判观点:可以根据该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的主体,主要包括企业法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该法进行破产清算的组织。本案律所是公司制律师事务所,其可以参照公司形式进行内部管理,并不代表其系法律规定的营利法人,目前亦并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因此,案涉律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得意世界16楼。


负责人:陈仕谟,该律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富国律所)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破终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国律所申请再审称,(一)富国律所是合作律师工作机构,系营利法人,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其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关于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二)富国律所严重资不抵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三)富国律所于2010年10月作出解散清算,并依法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四)二审法院驳回富国律所的破产清算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五)富国律所自决议解散至今、既不能恢复经营,又不能从市场退出,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富国律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破终1号民事裁定,并受理富国律所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根据该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的主体,主要包括企业法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该法进行破产清算的组织。富国律所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1988年6月3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及1996年11月25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已失效,以上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富国律所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可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取消了合作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并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富国律所经重庆市司法局同意进行的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试点,主要指该律所可以参照公司形式进行内部管理,并不代表富国律所系法律规定的营利法人,且根据富国律所的章程,其对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外适用《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目前亦并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富国律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富国律所申请再审提出的关于其是营利法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富国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晓光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隋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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