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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去世后,受遗赠人一直持有《遗赠》原件及股权证书视为其接受遗赠

来源:丽姐说法

案号 
(2021)京02民终8532号   案由:遗赠纠纷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高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被继承人甲女于2014年4月22日所定遗赠协议内涉及股份的分红归我所有;

2.高某1、高某2、高某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甲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高某1、高某2、高某4三个孩子。高某3系高某4之子,甲男、甲女之孙。高某1、高某2表示自高某3两岁半父母离婚后,高某3一直与甲男、甲女共同生活,一直由甲女照顾。2008年1月2日,甲男遗体在北京市大兴区殡仪馆火化。2019年4月10日,甲女因病死亡。庭审中,高某1、高某2、高某4、高某3均表示甲男去世后,甲女未再婚。甲男、甲女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另查,甲男、甲女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分别享有股份81股、78股。经法院向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调查,该公司表示股东的股本金不能取出,股金分红每年均会发放,本年发放上一年的股金,并表示2020年应发放甲女2019年的股金分红,但因家庭内部有纠纷,故未发放。并向法院提供甲男、甲女自2008年至2018年的股金分红明细表。

庭审中,高某3称甲女生前留有《遗赠》,将其所持股份全部赠与给高某3。高某3向法院提交2014年4月22日有见证人赵某、王某,代笔人刘某签字、甲女签字并按手印的《遗赠》,内容为:“本人甲女在东管头村集体享有村劳动贡献股六十七股、土地确权股十一股,同时本人继承老伴甲男村劳动贡献股70股及土地确权股十一股总合的百分之六十即四十八点六股,本人股份合计一百二十六点六股。为防止本人百年后,后人为争得股份发生争执,伤及亲情,故立遗赠如下:本人所有股份(一百二十六点六股)在我百年之后,全部归孙子高某3所有,其它人不得干涉。”高某3向法院提交甲女设立《遗赠》时的录像,证明《遗赠》系甲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录像中可见甲女身体健康,意识清楚,明确表达将股份留给孙子高某3的意愿。

高某4表示认可《遗赠》。高某1、高某2不认可该《遗赠》。高某3表示见证人王某已去世,申请证人赵某、刘某到庭作证。刘某、赵某均到庭作证称与高某3、高某3的奶奶没有亲属关系,2014年4月份其二人给高某3的奶奶作见证,高某3的奶奶表示想把自己在队里的股份留给高某3,刘某代笔书写了《遗赠》并签字,赵某亦在《遗赠》中签字并捺印,高某3的奶奶也签了字。当时还有一个男士,见证过程还录了像。

高某1、高某2不认可《遗赠》及录像,表示遗赠书的内容并非是甲女真实意思表示,且高某3于2020年6月11日才向二人发送短信表示接受遗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个月时效。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某3提交的甲女的《遗赠》是否真实有效。2014年4月22日的《遗赠》从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遗嘱的要式性是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确保遗嘱体现遗嘱人处分自己遗产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高某3提交的《遗赠》系立遗嘱人甲女在与其无亲属、利害关系的两位见证人、一位代书人的见证下所立,上有甲女签字捺印,并有录像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见证人、代书人均到庭作证陈述甲女所立《遗赠》的过程,二人表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再结合录像中甲女的身体、思维等状态以及多年来甲女一直与高某3共同生活,应推定该《遗赠》系甲女真实意思表示,甲女去世后,应按此《遗赠》履行。
高某3并非甲女的法定继承人,为受遗赠人,其在甲女立《遗赠》后一直持有《遗赠》原件及股权证书,应视为其接受遗赠。故甲女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7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应由高某3所有。甲男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权81股对应分红利益应为其与甲女的夫妻共同财产。甲女虽在《遗赠》中关于其继承甲男股份的数额计算有误,但不影响《遗赠》的整体效力,且甲女计算的数额低于其应自甲男处继承的股份,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不持异议。故甲男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48.6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所有,高某1、高某2、高某4各享有甲男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份10.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根据调查,甲女的股权无法取出,现高某3要求取得甲女股权的分红,符合法律规定。高某1、高某2要求继承甲女的老龄补助金、丧葬费等,因本案系遗赠纠纷,高某3并非甲女的法定继承人,故高某1、高某2可另行起诉主张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
综上所述,对高某3要求被继承人甲女于2014年4月22日所定遗赠协议内涉及股份的分红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
一、自二〇一九年始甲女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7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所有;
二、自二〇一九年始甲男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81股,其中48.6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所有,10.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1所有,10.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2所有,10.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4所有。
上诉人主张

高某1、高某2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1.高某3在知道遗赠后超出2个月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一审判决认定“应视为其接受遗赠”适用法律不当。遗赠系遗赠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于遗赠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在遗赠人死亡后,受赠人才可行使受遗赠之权利。高某3应在2019年6月10日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于2020年6月11日向我方发短信表示接受遗赠,应视为放弃受遗赠。

2.遗赠中甲女遗赠的标的是股份,不是“分红利益”,一审作出“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和甲女的继承人所有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3.遗赠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不符合代书遗嘱有效要件的规定,应为无效。赵某没有见证刘某代书遗赠的过程,遗赠是刘某代书,但日期不是刘某书写,不符合“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的规定。且高某3未提供证据证明遗赠是刘某询问甲女的真实意思后书写的,遗赠中的部分表达录像中没有。

4.一审判决对于甲女可处分的股份数额认定错误。如果甲男享有的81股是夫妻共同财产,则甲女享有的78股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对二人的股权处分标准不同,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高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高某4经本院依法传唤,其表示不到庭参加庭审,同意一审判决,高某1、高某2的上诉与我无关。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高某3提交的甲女所留《遗赠》的认定及对涉案遗产的认定处理是否正确。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高某3称甲女生前留有《遗赠》,并主张该《遗赠》涉及股份的分红归其所有。从形式而言,该《遗赠》属于代书遗嘱,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代书,有甲女的签字及捺印。本院审理过程中,仍在世的两位见证人亦出庭接受询问,且二人表述的《遗赠》订立过程基本一致。依据高某3提交的录像显示,订立《遗赠》时甲女身体健康、意识清楚,明确表达将股份留给高某3的意愿。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前述《遗赠》应系甲女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高某1、高某2上诉主张《遗赠》应为无效的说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高某1、高某2上诉主张高某3未在知道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一节,本院认为,在被继承人甲女去世后,受遗赠人高某3一直持有《遗赠》原件及股权证书,高某3的前述的行为可以视为其接受甲女的遗赠,故高某1、高某2的前述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女在《遗赠》中处分的股份份额一节,依据查明的事实,甲男、甲女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分别享有股份81股、78股,前述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甲男先于甲女去世,在甲男未留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其享有的股权对应的分红利益应按法定继承由甲女、高某1、高某2、高某4继承所有。甲女的《遗赠》中无权对甲男的权益份额进行处分,故其中涉及甲男的股权份额处分应为无效,经计算,甲女应享有的股权份额为99.375股,故该《遗赠》有权处分的股权份额为99.375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前述《遗赠》的内容,甲女虽表述为将其所有股份全部归高某3所有,但结合一般生活常理而言,该表述应为将包含股份管理、分红等权益在内的各项权益一并给高某3所有。且经一审法院查明,甲女的股本金亦不能取出,故本案中高某3要求取得《遗赠》涉及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高某1、高某2上诉称甲女《遗赠》中写明的是股份,一审处分股份对应的分红利益存在不当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甲女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78股对应的分红利益及甲男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股份中的21.375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所有。关于高某1、高某2、高某4应继承甲男的股权对应的分红利益,考虑到本案系遗赠纠纷,暂不予处理,高某1、高某2、高某4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高某1、高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的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2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2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自二〇一九年始甲男在北京东管头投资管理公司享有的股份81股,其中21.375股对应的分红利益由高某3所有;

四、驳回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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