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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后,民间借贷超付部分利息是否应当返还?

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曾绍章律师,执业律所: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执业地:江西上饶


民间借贷是民事行为中最为常见的法律关系,自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15年解释”)出台后,又历经2020年8月18日通过了第一次修正,后在2020年12月23日通过了第二次修正,而对于其中的利息支付问题更是频繁变更,今天笔者就撰文讨论一下其中对于超付部分的利息是否应当返还这个问题。

2015年解释中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可以明显的看出借款人对于已经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即月息3分)部分的利息是可以要求出借人返还的,而且人民法院会依法支持。而查询案例后,亦可以找到许多借款人以该条款为依据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出借人主张返还超付部分利息的案例。

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最新解释”)出台后,该条款作出了相应修改,最新解释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最新解释的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民间借贷中利息约定的最高上限发生了变更(这个问题不在本文讨论范围),而更重要的是最高院对于超过利息约定上限的超付部分利息态度发生了变更,最高院一改15年解释中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利息约定上限的利息规定,而在最新解释当中对于超付部分的利息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对于在最新解释施行后,在适用最新解释的基础上,若借款人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出借人返还借款人已经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则是仍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为由认定出借人取得该部分利息构成不当得利,支持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超付部分利息。而另一种情况就是笔者认为的在最新解释的出台背景下,应当对借款人的该诉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

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其构成要件有:1、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2、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3、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人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原因,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其中第4点是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关键要件。

若出借人依据双方的借贷合同约定请求借款人支付超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付,出借人对于该部分利息并不能得到法律强制力的保护;如果借款人按约定向出借人支付了本息,事后又依据出借人收取的利息已经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而向法院请求出借人返还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法院不应支持借款人的诉请。因为借款人履行了该债务,则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出借人受领该笔利息有其权利基础,亦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

并且,换一种角度来理解,根据最新解释中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院支持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约定上限是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而超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部分从法理上应认定为自然债务。什么是自然债务?债权通常具备请求力、执行力、私力实现、处分及保持力五项权能。债权欠缺某项或几项权能,则为不完全债权。比如时效届满后,债务人提出了时效抗辩的,该债权就欠缺了请求力,于此产生的就是债权人丧失了胜诉权,该债权也就成为了不完全债权,也就是俗称的“自然之债”。民事法律行为中应当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最新解释亦改变了15年解释中对于超过约定利率上限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态度,所以即使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了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那么超过部分利息约定也并非无效,该部分利息应当认定为自然债务。

而自然之债的实体权利本身并未消灭,只是该权利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我国司法对于自然之债的态度如何从以下条款可以得出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该条款体现的便是在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下,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存在,因此在诉讼时效已过而债务人自愿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并没有构成不当得利。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两个条款均可以看出立法者并不否定自然之债的实体权利有灭失,只是认为其丧失了胜诉权。义务人向权利人履行了义务,权利人受领,权利人受领的基础是该项权利的存在,义务人事后不能以不当得利等理由要求权利人返还先前已给付的财产或利益,即使诉至法院,其请求亦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与超过诉讼时效一样,出借人对超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仍然享有实体上的债权,只是该权利不完整,一旦借款人对此提出抗辩的话,该债权就不能完全得到实现,即不能通过法院的处理得到法律强制执行力的保护,此时出借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如果借款人不是在出借人欺骗、胁迫的情况下,是自愿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时,出借人有权受领该权利并保有该状态,借款人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来要求出借人返还该部分利息。简而言之,民事主体因法律不禁止而取得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因最新解释实施以来笔者尚未查询到在最新解释的适用时间范围内,借款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出借人返还已经支付的超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故没有相似案例参考,具体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文所探讨问题如何审判仍是一个疑问,本文也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

此外,对于超付利息是否可以抵扣借款本金,以及超付利息是抵扣后期应付利息还是抵扣当期借款本金也是值得讨论的问题,笔者会在后续撰文继续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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