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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办结婚登记,婚姻效力从何起算很重要!

来源:丽姐说法

案号 

(2021)苏08民终2957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1年8月20日(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仅为学习研讨使用。)

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男、甲女、乙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涟水县涟城镇的房产执行并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2.请求确认三原告为上述房屋的共有权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三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确认江苏省涟水县涟城的房屋系丙男与乙女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各半享有。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甲女系第三人丙男父母,丙女系丙男妹妹。乙女系第三人丙男妻子,双方于2008年起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9年7月13日育有一子,2020年12月24日双方登记结婚丙男患有先天性血管瘤,残疾等级为三级。

涉案江苏省涟水县的房屋系丙男于2010年2月11日从薛某、王某处购得,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为丙男单独所有。

2017年8月5日,丙男驾驶载满沙子的变型拖拉机与乙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乙男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乙男负事故次要责任,丙男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丙男,该车挂靠在天成公司名下经营。乙男与丙男、天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涟水法院于2018年10月18日作出(2018)苏0826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丙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乙男共计1064344.4元。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丙男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申请人乙男的申请,涟水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苏0826执保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丙男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涟水县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2020年9月12日,涟水法院依法作出(2020)苏0826执744-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丙男所有的位于江苏省涟水县不动产。

本案三被上诉人向涟水法院提出异议称,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涟水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苏0826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三被上诉人的异议请求。三被上诉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本案中,丙男与乙女从2008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均未再与第三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期间双方育有一子。此时乙女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于2020年12月24日补办登记,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乙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起算,即2009年12月18日。

2010年2月11日,丙男与薛某、王某签订《住宅房买卖合同》购入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涉案房屋系丙男在与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因此涉案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又因双方无特别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各享有50%份额。

因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为不动产,为不可分割之物,故涟水法院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苏0826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继续执行涉案房屋,但同时因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债务人为第三人丙男一方,执行过程中不得执行原告乙女享有的变现份额。

据此,涟水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0)苏0826民初6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确认江苏省涟水县的房屋为丙男与乙女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份额。

二、驳回原告甲男、甲女、乙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乙男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案涉财产不属于丙男与乙女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法条,涉案房屋除非具备上述规定的情形,否则,涉案房屋应属丙男单独所有。

二、即便案涉房屋系丙男与乙女共同所有,案涉债务也系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天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丙男,该车挂靠在天成公司名下经营。还查明,丙男驾驶满载沙子的变型拖拉机与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本案事故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车辆为丙男所有,系用于经营,发生事故时正在经营,乙女共享了运营收益,因此该事故的赔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
1.案涉房屋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2.丙男对上诉人的侵权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是否系丙男与乙女夫妻共同财产;二、丙男应承担的赔偿款是否系丙男与乙女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需认定双方婚姻关系何时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根据上述规定,丙男与乙女婚姻关系应当自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起算,生于1989年12月18日的乙女于2009年12月18日满二十周岁,达到法定婚龄。故双方婚姻关系应当自2009年12月18日发生效力其次,案涉房屋权属认定。2010年2月11日,丙男与薛某、王某签订《住宅房买卖合同》,后房屋过户登记在丙男一人名下。购买案涉房屋时,丙男与乙女婚姻关系已经发生效力,案涉房屋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即使案涉房屋登记在丙男一人名下,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丙男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涟水法院已经作出(2018)苏0826民初32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将丙男列为被告,乙女非该案共同被告,判决由丙男个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非夫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将赔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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