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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离婚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国内登记男方名下的房归谁所有?

来源:丽姐说法

案号 

(2021)鲁02民终8193号

 案由:共有物分割 
 发布时间:2021年8月24日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仅用于学习研讨使用)
一审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分割原告与甲男(已故)共同房屋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销售所得款105元及银行孳息;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与张某于1986年登记结婚,并于1987年3月15日育有一女乙女,后双方离婚。
甲女与甲男于1995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2月5日育有一女丙女。
2002年12月3日,甲女与甲男用共同工龄购得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的房屋一处。
2015年8月,美国新泽西州米德尔塞克斯县家庭事务部高级法院作出第FM12_1811_15E号离婚判决书,解除甲女与甲男婚姻关系,离婚判决书中载明,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
2017年7月12日,甲女在美国签署委托书,该委托书经过领事认证程序。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人甲女(身份证号码:3702051967××××××××)拥有房产壹套,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xxxx号)。因委托人近期无法回国,现委托甲男为代理人,办理出售该处房产的相关事宜,具体事项包括:1.办理提前清偿该房产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代为领取还款对账单、购房合同、保险单的原件及银行应该返还的所有相关文件;2.办理该房产在房管部门解除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取得完全产权;3.在具备出售条件后,代为办理该房产上市销售相关手续,包括:确定房屋交易价格;签署房产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转让过户手续,签署该房产变更产权登记的有关文件;代缴相关税费,代收售房款等。4.协助买房在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二手房按揭贷款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笔录。对被委托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有关文件,委托人均予以承认。被委托人无转委托权。委托日期:自即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办理完毕止。
甲男于2017年9月15日与第三人丁女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丁女,房屋售价共计105万元,当日,第三人丁女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甲男8万元定金,2017年10月12日第三人支付房款92万元,并按甲男指定直接将该款转入乙女交通银行账户内,现尚有房款5万元未付,双方约定待甲女和丙女的户口迁出后再支付。
甲男因病于2017年11月1日死亡。甲女与乙女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下列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甲女和甲男2015年在美国离婚判决中双方财产无争议的理解发生争议。
甲女认为,甲女与甲男虽在美国法院判决离婚,但双方未就在中国境内的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双方离婚后而未进行最终财产分割之前,房屋仍然属于甲女与甲男的共有财产,甲女作为共有权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分割房屋出卖后的销售所得价款。
乙女认为,据甲男生前多次讲,甲男与甲女在美国离婚,甲女放弃了涉案房产,再结合房产证中载明无共有权人,认为甲男向乙女所讲的通过美国离婚已经将房产转化为其个人财产,并且甲男有权对房款进行处分,是符合甲男认知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丙女认为,美国的离婚判决证明了原告与甲男对财产分割无异议是对均等分割无异议。
第三人丁女对甲女和甲男美国的离婚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
2.乙女提交证据证明甲男在住院治疗及生活期间,均是由乙女与其母亲负责照料、陪护,相关医疗费用也是乙女及其母缴纳,乙女对甲男生前进行了悉心照顾。甲男去世后,乙女负责办理殡葬事宜,并花费殡葬相关费用。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案中不予审查。
一审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甲女和甲男婚后用共同工龄购买,应认定为甲女和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被告乙女的抗辩理由之一:甲女与甲男在美国法离婚判决中载明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在房屋出售前该房屋已转化为甲男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即我国法院仅对外国法院婚姻关系方面的判决予以承认,对夫妻财产分割等并不予以承认。因此甲女与甲男在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中载明的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不应为中国法院所承认。即使甲女与甲男“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具体应理解为双方对该房屋归甲女所有无争议、还是归甲男所有无争议、抑或归双方共同所有无争议,双方并未作出明确说明,乙女主张房屋已转化为甲男个人财产,并无明确依据

其次,甲男离婚后回国出售房屋前,系先行取得了甲女委托书,后才办理的出售事宜,可以认定甲男主观上亦认可甲女对房屋享有权利,故而需持有甲女委托书回国售房;同时,从甲女出具的委托书内容来看,亦无法看出甲女有放弃该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恰恰可以证明签订委托书时,甲女对该房产有处分的权利,甲男对此亦无异议故乙女的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乙女的抗辩理由之二:甲男已将售房款赠与乙女并实际履行完毕,甲男对售房款有权独自进行处分。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甲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甲女拥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甲男生前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丁女,所售房款亦应由甲女与甲男各分得一半。现第三人丁女已支付房款100万元,其中50万元应归甲女所有,他人无权处分,故乙女主张甲男已赠与乙女,法院不予支持,该款项应由乙女返还甲女。

判决:一、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女房款50万元;二、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女利息损失,按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三、驳回甲女对丙女的起诉。

上诉人主张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应查明事实后改判。一审关于涉案房屋未进行处分,系甲男、甲女共有财产的事实认定错误。该房屋已经二人在美国离婚的相关事实证明,已归属于甲男一人所有,甲男有权对该房屋及所售房款进行独自处分。美国离婚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根据2015年8月26日的和解协议,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在赡养费或抚养方面也没有争议”。该内容表明双方对财产、赡养、抚养等内容是经过自行协商达成一致的,是没有争议的。上述内容也说明美国离婚虽经过诉讼方式提出,其本质上是“自愿达成和解后经过法院确认效力的一种离婚方式”,该类似于国内的“法院调解离婚”。其有关“财产处理及赡养抚养”等内容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而非经过法院强行判决的,该财产处理并无争议其实质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体现,而非法院的司法意志使然,这其中法院仅作为形式上的审查和确认。《和解协议》第2页载明“双方都希望友好地解决他们之间所有婚姻财产权、公平分配权以及子女抚养问题”。上述所载的“所有婚姻财产权”应当涵盖了包括青岛涉案房产在内的财产。《和解协议》第三页第9条载明“双方同意,丈夫每月向妻子支付114.80美元的子女抚养费,直到子女自立。”上述条款表明,该《和解协议》亦并非单纯的财产分割协议,而是包括财产、子女抚养等诸多内容的具有双务性质的离婚处理方案。该子女抚养条款也构成甲女放弃青岛房产的一个条件和前提。《和解协议》第三页第13条载明“双方确认他们未拥有不动产、婚姻财产或其他财产”。该条款系甲男与甲女关于青岛房产处理协商完毕后,在双方均认为无需在美国法院再就该处青岛不动产再作约定处理的情况下所达成,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男与甲女在法律文书上签字的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而如前第一项所述“根据2015年8月26日的和解协议,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的内容来看,也说明双方在法院签字前,已经就财产等问题达成没有争议的共识。甲女出具委托书仅仅是按照青岛房管部门要求公房出售房(房改房)再次出售时必须由同户籍人出具同意手续所满足的一个过户条件,并不能据此证明该房屋内还有甲女的产权份额。甲男与甲女于2015年8月在美国离婚。后甲男因身体不适回国。回国后,甲男检查出身患晚期肺癌,并产生了卖房的想法。因房改房出售需要房屋内同户籍的人签字同意。因甲女与丙女在美国,故需要提交经过领事认证的委托书。该售房委托书属于格式条款,许多内容并不符合真实情况(如委托书中的“清偿银行贷款,解除抵押......”等条款,而实际该房屋并无抵押贷款)。该委托书仅是满足青岛房管部门关于房改房出售须满足同户籍人签字同意出售的条件需要,该委托书仅具有同户籍人同意卖房的形式意义,而无法据此证明委托人拥有该房产的产权。甲男在和甲女办理离婚后,其委托他人,或自己亲自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已实际对涉案房屋独自享有权利。周围的人也听甲男讲:“该房产已经通过离婚给了自己,和甲女没有关系了”。因房产证原件始终在甲男手中掌控,该房产证产权人仅登记了甲男一人名字,且共有权人处为“0人”。甲男基于其与甲女在美国的财产约定,加之其本人对房产证记载内容的认知和内心确信,甲男已认为该房产权属实际已归属自己个人所有。基于此,其认为自己有权利独自将房产及售房款进行处置,而房产部门所规定的同户籍人签字的做法,对甲男个人来讲,这仅仅是需要甲女、丙女母女配合签字的一个“手续”,而非证明了在该房屋内甲女还享有所谓的“份额”。甲男对上诉人乙女赠与的房款为92万元,另外第三人丁女支付的购房定金8万元并未给乙女,一审判决乙女返还包含该8万元在内的款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第五页倒数第一段及第六页第一段载明:“甲男于2017年9月15日与第三人丁女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丁女,房屋售价共计105万元,当日,第三人丁女以现金方式支付甲男8万元定金。”该8万元并未付给上诉人乙女,一审判决让乙女返还该8万元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一审判决引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我国法院仅对外国法院婚姻关系方面的判决予以承认,对夫妻财产分割等并不予以承认。因此,原告甲女于甲男在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中载明的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不应为中国法院所承认。”该适用法律错误。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所规定的外国判决中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方面的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该规定是考虑到事关财产处理、子女抚养所涉跨国协助等诸多不便,加之国际间的差异及司法成本等,因此才对事关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方面的外国离婚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条款的内在逻辑和宗旨。而本案中,甲男和甲女系在美国通过协议方式的法院离婚,其达成的和解协议虽经法院确认,但本质上仍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行为,其效力类似于国内民事调解书,该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可以起到证明作用。本案中,并非是要把有关美国离婚判决书中的财产条款和子女抚养条款要中国法院赋予司法效力,而是要达到一种该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作用。上诉人认为具有意思自治内容的和解协议,以及双方围绕离婚和解所达成的一切书面的、口头的意思合意,均可以视为双方对离婚相关事项处理的一个证明。从上述意义上讲,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上述司法解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三、一审判决在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上的处理,有失公平,请二审法院对诉讼费负担进行调整。被上诉人在本案之前有过多次诉讼,在之前的诉讼中,被上诉人甲女存在故意隐瞒离婚及售房委托书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在选择诉讼方向上亦有滥用或不当利用诉权的情形(比如其在2017年11月14日第一次起诉时曾主张以配偶身份继承房款,后又当庭变更为继承房产等)。甲女的上述不当诉讼行为,导致了该纠纷长达数年未予解决。本案一审判决将案件受理费中14790元中的14086元判令由上诉人乙女负担,全部保全费3170元由乙女负担。一审对该诉讼费负担的处理对乙女显属不公平。

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如下:在2017年7月12日甲女通过领事认证方式向甲男出具了售房委托书,该委托书编号是0025390,在当天丙女也向甲男出具了具有同样内容的售房委托书,编号为0025391。丙女的委托书与甲女的委托书具有同样的格式和内容,除了委托人个人信息外其他内容均完全一致,与本案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所载明的甲女委托书的内容一致。在丙女委托事项一栏内容为:委托人丙女拥有房屋一套,位置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xx路xx号xx栋xx单元xx户。而事实上丙女并不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只是同住人。由此可以说明甲女的售房委托书本身并不能证明甲女仍拥有涉案房屋的产权,与委托书仅能证明作为涉案房屋(房改房)同户籍人,需要在过户时出具同意出售的手续,这只是基于房产管理部门对过户的管理需要,而非具有产权证明的作为。一审依据甲女委托书来认定甲女仍拥有房屋产权的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甲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关于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和理由,毫无事实根据。

(一)关于上诉人所称涉案房屋已归属于甲男一人所有,甲男有权对该房屋及所售房款进行独自处分的主张,是上诉人对美国离婚判决的蓄意曲解。美国离婚判决书中所载明的“双方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争议。在赡养费或抚养方面也没有争议”,不能以此视为美国法院离婚判决认定双方对涉案的中国境内房屋进行了分配,一方面美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从头到尾并未提及涉案的国内财产,更未对国内财产予以判决,另一方面双方没有争议不代表双方已经进行了房屋归属的处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多次引用美国离婚判决中“没有争议”的这一同一表述,以此来主张双方已达成没有争议的共识,进而主张涉案的国内房屋已归属于甲男一人所有,是对美国离婚判决内容以及“没有争议”字面意思的蓄意曲解,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无道理可言。上诉人将甲女所出具的同意出售房屋的委托书,解释为仅仅是按照青岛房管部门要求满足一个过户的条件,更甚者将该委托书解释为“仅具有同户籍人同意卖房的形式意义,而无法据此证明委托人拥有该房产的产权”,上诉人尽管作出此等天马行空的解释,但并未指明解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上诉人的解释实难以让人信服。甲女对于涉案国内房屋产权享有共有产权的主张,依据的是原《婚姻法》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依据的是当初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以共同工龄购买房屋的客观事实,依据的是房屋主管部门对共有产权房屋的出售等处分行为须经房屋共有权利人同意并签字的要求,而非仅凭一份同意出售房屋的委托书。上诉人在毫无事实依据、毫无证据的情况下,用所谓“周围的人也听甲男讲…”的语言说辞,用“甲男认为…”的创作笔法,为已故甲男杜撰传言,编造想法,而所有的这些说法,上诉人既无法证明真实性,更无法证明是已故甲男生前真实的言论和真实的想法,因此,上诉人的这些理由,不足以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乙女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已经由甲男赠与给乙女,对于该说法,甲女并不认同,上诉人的赠与之说既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也不符合情理。首先,上诉人乙女在一审当中尽管主张涉案房屋的售房款已经由甲男赠与给乙女,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甲男虽然身患癌症,但其具备文字书写和语言表达能力,也具备立遗嘱的条件,在智能手机普及的时代,以录音录像、拍摄视频等方式订立遗嘱对于甲男来说并非难事。如果甲男有意将涉案房屋的售房款赠与给乙女,甲男完全可以通过订立自书遗嘱或录音录像遗嘱的方式作出处分,而事实上,甲男生前并没有订立任何形式的遗嘱,这说明甲男在生前并没有丝毫要将涉案房屋售房款赠与上诉人乙女的意愿。其次,甲男除了乙女这一个女儿之外,还有一个亲生女儿丙女,甲男与丙女之间的父女感情良好,甲男非常疼爱丙女。而且,甲男在世时,丙女还在读书,还需要甲男予以抚养和资助。所以,无论从感情上,还是从情理上来讲,甲男都不可能厚此薄彼,不可能置丙女于不顾将唯一一套涉案房屋的售房款赠与给乙女。再之,甲男出售房屋,其目的是为了自己治病,在自己的病尚未治愈之前,甲男如果将售房款赠与给乙女,也与当初出售房屋的初衷相违背。最后,在甲男出售房屋时,甲男已经处于癌症晚期,生活已经无法自理,乙女在一审诉讼中也声称由其每天悉心照料甲男,甲男的个人全部证件和个人物品已经全部由乙女保管,因此,甲女有理由相信在甲男癌症晚期,上诉人乙女便已经代管并控制了甲男的全部财产,包括出售房屋所得的全部房款。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适用,上诉人存在错误的理解。首先,美国法院离婚判决并未对涉案的国内房屋进行分割;其次,甲男生前也未曾与甲女就该房屋作出分割的合意或分割的决定;再之,上诉人所谓的美国法院离婚判决中二人和解协议,协议并未对国内房屋进行有关分配的处置;最后,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依据该规定的第二条:“我国法院仅对外国法院婚姻关系方面的判决予以承认,对夫妻财产分割等并不予以承认。”规定,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并没有错。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是上诉人对法律产生了错误的理解。

三、一审判决在诉讼费用负担问题的处理,公平公正,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甲女在本案之前曾有过多次诉讼、故意隐瞒离婚、售房委托、滥用或不当利用诉权为理由,主张一审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处理有失公平,其理由和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之前的多次诉讼,并非甲女所愿,究其根本原因是上诉人长期侵占本属于上诉人的那部分售房款,在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返还而毫无结果的情况下,上诉人才拿起法律的武器,以诉讼的方式来讨回自己的合法财产。而上诉人所声称的故意隐瞒美国离婚的说法也是错误的,根据外领八函(1997)5号《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项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第一条:“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在国内使用,须经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的规定,在未经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当事人即离婚判决的原告或被告向国内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之前,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在国内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甲女在本案诉前的其他案件中未提出离婚的主张,既构不成对离婚事实的隐瞒,也符合我国上述法律的规定。作为原告,无论提起诉讼还是变更诉讼请求,亦或撤回起诉,均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正如前面所说,如果不是上诉人长期侵占甲女的合法财产,答辩人又何苦花费数年的时间和大量的心血与金钱提起诉讼,上诉人不仅未能反思自己的错误,反而将产生诉累的责任归咎于甲女,进而提出诉讼费的主张,上诉人的这一无理要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既违背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情理,更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丙女述称,没有意见。

丁女述称,没有意见。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审理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为甲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

经查,涉案房屋购买于甲女与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及离婚协议中均未对其所有权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甲女与甲男对涉案房产明确约定过产权归属,一审法院结合该房屋买卖时甲女出具委托书等事实,认定涉案房屋属于甲女与甲男的夫妻共同财产、甲女享有涉案房产出售款的50%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属于甲男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查明涉案房产出售价格为105万元,上诉人自认其中92万元在其手中,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属于甲女的50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按照具体情况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数额、保全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乙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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