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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仅探视公婆并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来源:丽姐

案号 

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案号:(2021)京民申74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裁定书

裁判日期:2021-02-24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贺某1、肖某、贺某2、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贺某1依照遗嘱继承父亲贺某4名下涉案房屋;
2、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定继承肖某1名下的存款42000元及华夏回报混合基金的份额10121.77份;
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
贺某4与肖某1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是:长女肖某(曾用名贺某)、次女贺某1、长子贺某5(曾用名贺某5)、次子贺某6。贺某5与潘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贺某2。贺某5于2015年5月25日去世。贺某6与宋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贺某3。贺某6于1995年5月28日去世。肖某1于2014年4月19日去世,贺某4于2018年9月1日去世。涉案房屋登记于贺某4名下,双方均认可系夫妻共同财产。     
 2011年10月10日,贺某4与肖某1留有共同遗嘱一份:“我俩都是十四、五岁参加革命入伍,东奔西走。1953年10月回到北京才安了家,住军队分配的公房。……1997年12月军队将此房卖给我们,孩子们也相继买房。我们都给予万元至数万元补助。日常生活中,孩子们遇到大事如:生病住院,出国等也及时在经济上给予帮助。我们没有什么遗产,只有这套房。我们两人意见一致,待我俩都过世后,将此房留给二女儿贺某1所有。……理由如下:1、1992年10月我们搬家时,贺某1(户口)随迁至此,她离婚后,这是她的家,就来此长住,她单位年年发东西都拿回家用。2、1997年12月买此房时,她负(付)了几千元购房款。3、十多年来她一直陪伴照顾我们,看病、取药、天天摆药、量血压,试体温等等。都有她承担,起到保健医生作用。4、此房是私有财产,但又属军队管理,暂不能出卖,其它家俱(具)、电器随房走,由贺某1决定。衣服、书籍随意处理。我们的丧事从简不留骨灰。孩子们工作后,他(她)们的工资我们分文未要过,全由他(她)们自理。他(她)们偶而(尔)回到这个家,都免费用餐。愿孩子们自强、自立、诚信、团结、互助,努力为人民、为祖国多做奉献。特立此遗嘱。”该遗嘱由肖某1书写,肖某1与贺某4分别签名。贺某3和宋某对贺某4的签字不予认可,经其申请,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2011年10月10日落款处“贺某4”签字是否为其书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中‘贺某4’签名与样本中的‘贺某4’签名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双方对鉴定结果均不持异议。       
中国农业银行贺某4名下账号为 的账户内有存款1329073元;北京银行贺某4名下账号为 的账户内有存款318211元;中国工商银行贺某4名下账号为 的账户内有余额为239787元。中国农业银行肖某1账号为 的账户内有存款20000元,账号为 的账户内有存款22000元。肖某1名下华夏基金账户内有“华夏回报混合前收费”份额10121.77份。双方确认上述财产均为贺某4与肖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另双方于庭审中协商一致,肖某1名下华夏基金账户内有“华夏回报混合前收费”份额10121.77份由宋某取得,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贺某1处保存有其领取的贺某4抚恤金593272元,丧葬费251736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做如下认定:      
1、贺某4立遗嘱时是否神志清醒。      
 宋某向法院提交贺某4 2018年药疗单,推断认为贺某4患有痴呆症,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贺某1等人认为该药疗单为2018年形成,而立遗嘱的时间为2011年,不能证明贺某4当时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法院认为因该药疗单与立遗嘱的时间相距7年,故法院采信贺某1等人的质证意见。      
2、宋某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宋某与贺某6原系夫妻关系,贺某6去世后,1997年宋某再婚,2005年离异。贺某6去世后,2002年至2011年10月,宋某陪伴贺某3在澳大利亚读书,回国时会与贺某3去探视贺某4和肖某1。肖某1生病期间,宋某与肖某1的子女一起陪护。贺某4住院期间,宋某亦会去探视。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肖某1与贺某4所立的遗嘱为夫妻共同订立,处理的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贺某3认为贺某4订立遗嘱时不具有清醒意识,但其提供的证据为2018年,与订立遗嘱时间相去甚远,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肖某1与贺某4之遗嘱合法有效,根据二人的遗嘱,涉案房屋由贺某1继承。       
关于肖某1与贺某4之存款,因其未留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由肖某1、贺某4之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贺某6去世的时间早于肖某1与贺某4,故由贺某3作为贺某6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贺某5晚于肖某1先于贺某4去世,故肖某1的遗产中应由贺某5继承的部分由潘某和贺某2转继承。贺某4之遗产中应由贺某5继承的部分由贺某2代位继承。
关于宋某是否可以做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肖某1和贺某4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肖某1、贺某4的遗嘱,贺某1长年与其共同生活,且宋某亦自述在贺某6去世后,其只是去探望肖某1和贺某4,且在其配偶去世后,宋某有很长一段时间并未在国内生活,仅在肖某1和贺某4生病时前往探望,故其要求继承遗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贺某4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该部分财产不同于遗产,是属于其近亲属的财产,分割时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序及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适当分割。贺某4的近亲属为其子女,故该部分财产应在肖某、贺某1、贺某2、贺某3之间分配,因贺某1与贺某4长期生活在一起,较多的照顾贺某4,故适当予以多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东路某号某幢某门某层某号房屋由贺某1继承所有;二、中国农业银行贺某4名下账号为 内存款1329073元;北京银行贺某4名下账号为 内存款318211元;中国工商银行贺某4名下账号为 内存款239787元;中国农业银行肖某1账号为 内存款20000元,账号为 内存款22000元;上述存款分别由肖某、贺某1、贺某3各继承1/4,潘某和贺某2继承1/4;三、肖某1名下华夏基金账户内“华夏回报混合前收费”份额10121.77份由宋某所有;四、在贺某1处的贺某4抚恤金593272元和丧葬费251736元,其中贺某1分得422504元,肖某分得281670元,贺某2、贺某3分别分得70417元,贺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肖某、贺某2、贺某3支付上述款项。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肖某1与贺某4所立的遗嘱为夫妻共同订立,处理的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且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H某(中文名:贺某3)、宋某关于贺某4签字系在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受贺某1等诱导形成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贺某4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该部分财产属于其近亲属的财产,应在肖某、贺某1、贺某2、贺某3之间分配,因贺某1与贺某4长期生活在一起,照顾贺某4较多,一审适当予以多分,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H某(中文名:贺某3)、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请求

宋某申请再审称,一审没有针对贺某4放弃长子贺某5房屋财产继承权,在法庭上公开质证辩论,庭下也没有解释说明,原审判决书中没有提到这个事件。贺某5名下的房屋已经过户到贺某2名下,贺某4放弃长子贺某5房屋财产继承权公证的文件由贺某2、潘某提供。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药疗单》,没有公开质证辩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违背真实情况。贺某4没有在本案《遗嘱》上签署日期,不能证明在2011年贺某4签名订立了《遗嘱》。贺某4的财产应以法定继承方式在所有法定继承人中依法分割。

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肖某1与贺某4所立的遗嘱为夫妻共同订立,处理的系其夫妻共同财产,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肖某1与贺某4之遗嘱合法有效,根据二人的遗嘱,案涉房屋由贺某1继承。

宋某虽对遗嘱效力存在质疑,并主张贺某4签字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对于肖某1与贺某4之存款,因其未留有遗嘱,两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正确。

对于贺某4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该部分财产属于其近亲属的财产,应在肖某、贺某1、贺某2、H某(中文名:贺某3)之间分配,因贺某1与贺某4长期生活在一起,照顾贺某4较多,应适当予以多分。

对于宋某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肖某1和贺某4的遗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两审法院结合遗嘱内容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未确定宋某对肖某1和贺某4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并无不妥。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两审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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