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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2021年第9期:物业能否根据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阻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

常某富诉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业主委员会有权按照法定程序对小区公共区域的管理作出决定。在法律未对共享单车停放做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业主委员会做出的不允许小区内部骑行、停放共享单车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公司据此拒绝业主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的,不构成侵权。


原告常某富诉称:原告系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幢*室房屋占有、使用人,被告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2019年4月4日,原告骑着共享单车欲进入小区,却在门口遭到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为此原告报警。2019年4月11日,原告骑着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时再次遭到了被告工作人员的阻拦,原告与之理涉,被告工作人员不仅态度极其蛮横,且言辞激烈、谩骂侮辱原告,双方发生口角,以致110再次出警。原告入住小区从未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被告通过何种途径取得小区物业管理权原告不得而知,被告禁止原告骑着共享单车驶入小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允许原告常某富骑着共享单车进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被告无侵权行为,也无损害事实:1.被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与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根据物业管理合同的规定以及业主委员会的要求,我们对小区进行管理,包括禁止共享单车进入。所以,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限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进行商榷,被告主体不适格;共享单车的理念是全体公民都可以使用,停放在小区内扰乱了全体业主的停车秩序,也不能让所有的公民享有使用共享单车的权利,不能使共享资源最大化,有悖社会公德。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南京秦淮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某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侵权行为”。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方面原告常某富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是否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被告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某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侵权行为。

一、关于原告常某富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是否其合法权益问题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共享单车进入小区骑行、停放必然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场地等,是否准许,应由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业主行使自治权,自主决定。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业主委员会已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中华门办事处备案登记,依法宣告成立,其与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并以“双桥新村物业管理会议纪要”的书面形式明确要求“请物业公司不要让共享单车进入小区”。据此,可以认定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对“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作出了自治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禁止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的决定,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常某富作为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业主常鸿的父亲,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亦有义务遵守该决定。

2. 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印发的《关于引导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的意见(试行)》,已经对共享单车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作出指导性意见。南京市运营的共享单车在手机APP中均有规范停放的提示,其中原告常某富骑行的摩拜单车明确提示为“请将单车停放在路边公共停车处”。可见,通过政府管理部门的规范指导,共享单车企业的自我管理,本市范围内共享单车应当在规定区域和点位停放已经成为普遍共识,形成了共享单车规范运营的良好社会秩序。

3. 共享单车的运营本质上是单车租赁经营,是企业的赢利行为,而小区内部的道路、场地等属于小区业主共有,是部分人的私有财产。常某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停放,客观上形成共享单车经营企业未经所有权人同意,利用他人的私有财产经营牟利的事实,显然侵犯了小区业主的共同利益。

4. 常某富在庭审中自述的将共享单车“停在我楼栋门口一个树下”,事实上是不规范停放的行为。一辆单车这样停放或许影响不大,倘若小区内人人如此,则势必造成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环境秩序的混乱,损害广大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总之,原告常某富租赁骑行共享单车是其合法权利,但将共享单车骑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则违背了小区的管理规约,突破了本市共享单车有序运营的规范,影响了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环境秩序,损害了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其他业主和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因此,原告常某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并非其合法权益。

二、关于被告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某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否侵权行为的问题

1. 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常某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正当的履职行为。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双桥新村小区、中牌楼东95号等小区物业管理扶助协议”、“双桥新村小区物业管理托管合同”,进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开展物业管理服务,合法有据。其工作人员遵照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业主委员会决定“请物业公司不要让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的要求,履行工作职责,阻止常某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的行为没有过错。

2. 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常某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不侵犯其合法权益。常某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并非法定的权利,而是违背小区自治管理规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对此,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有合法的依据和正当的理由予以制止。

3. 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常某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是维护公共行为规范的行为。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城市管理局已经对共享单车按区域和点位规范停放作出指导性意见,共享单车经营企业也积极响应,并在手机APP中作出明确提示,使用者理应按规范要求骑行停放。常某富坚持骑共享单车进入小区,穿行小区后将单车随意停放在其所住楼栋门口的树下,违反了共享单车的使用规范。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常某富违规行为的制止,即是对公共行为规范的维护。由此,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阻拦原告常某富将共享单车骑入小区不是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常某富骑行共享单车进入南京市秦淮区双桥新村小区并非依法享有的权益,被告南京秦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对此行为的制止是合法的正当履职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常某富的侵权。因此,原告常某富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常某富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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