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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观点: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确有不当,虽然当事人未就此提出上诉,但二审法院亦应予主动纠正

(2019)最高法民终460号

案例要旨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承担确有不当的,虽然当事人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但鉴于诉讼费属于法院应以职权调整范围,二审法院应一并予以纠正。


关于天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根据该规定,最高额保证通常是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保证,即只要发生在最高额保证期间内,不超过最高限额的债务余额,最高额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且这种保证责任的承担并不以债权人在主债务合同中是否列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前提。故本案中,(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2号、第233号《借款合同》虽未将(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列明为约定的保证合同,但天舜公司以此主张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产生的债权额不能作为(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计算债务余额的基数缺乏法律依据。且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涉案(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2号、第233号《借款合同》以及《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买断式信贷资产转让合同》中并未以明示方式放弃天舜公司的保证责任,天舜公司也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天舜公司主张其仅对(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号、第23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从晋商银行、华创证券公司向天舜公司发出的2017年9月22日《告知函》的内容看,该函是华创证券公司将涉案(0758)晋银借字(2015)第23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信贷资产及其相关的附属权益以现状形式返还给晋商银行一事向天舜公司告知,并不涉及天舜公司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且天舜公司在随后2017年9月25日《回执》中也表示其同意按照(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向晋商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0758)晋银高保字(2015)第230号-2《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天舜公司为楼东俊安公司与晋商银行平阳路支行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债权在最高余额331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审依据该合同确定天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具体金额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一审判决天舜公司、离柳公司、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承担给付借款责任的范围并不相同,但判令楼东俊安公司、天津俊安公司、天舜公司、离柳公司一并共同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确有不当,虽然离柳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但鉴于诉讼费属于法院应以职权调整范围,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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