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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赠与儿子房屋但儿子不履行赡养义务,撤销!

来源:丽姐说法

案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辽13民终3137号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1.10.14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受赠人可以撤销赠与。
甲女与乙男因赡养纠纷经法院判决,但自判决生效后其并未给付赡养费。乙男作为甲女的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慰藉。甲女在外租房并未与乙男共同生活,且表示不愿与乙男共同居住,而乙男未履行判决向其支付赡养费,故乙男对甲女有扶养义务而未履行,甲女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中甲女赠与乙男的房屋已因拆迁而毁损灭失,置换后的房屋也并未明确赠与的份额所得房屋,且均未办理房产证,故甲女要求乙男返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解除甲女与乙男之间的赠与关系;

2、乙男返还甲女的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

3、案件受理费由乙男承担。

基本案情

甲女系乙男母亲,双方均系三岔口村村民。

2012年4月13日,甲女将其与甲男(已故)共有平房两处共七间,房屋坐落于朝阳市双塔区,建筑面积分别为115.44、60.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朝双村房权证字第××号、房权证朝双村房字第××号房屋属于其的二分之一产权附条件赠与给乙男所有,条件为甲女在此房屋中居住到去世,并办理了公证手续。

该赠与房屋现已通过征收拆迁置换为楼房,但尚未办理房产证。乙男自己居住一楼的一户,乙男之子居住一户,另外坐落于五楼的一户房屋钥匙在甲女手里,现甲女自行在外租房居住

该院(2020)辽民初2417号民事案件就甲女要求乙男支付赡养费的主张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乙男未履行判决支付赡养费。

庭审中,甲女称不愿搬回置换后的五楼房屋居住,也不愿与乙男共同居住,乙男不赡养甲女。乙男提供医药费收据,证明甲女生病其履行着赡养义务,且称赡养费一直给其准备着,甲女没在家中手里也有钱,乙男随时可以给甲女钱,可以给租房钱,甲女如果不愿意搬回置换后的五楼居住,同意与其共同在一楼居住,乙男可以另行给甲女钱,谈不上所谓的赡养费没履行,可以为其聘请保姆、调换房屋,创造有利生活条件。

争议焦点

涉案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案涉赠与合同系附条件赠与合同,且已经过公证处公证,所附条件系甲女在赠与房屋中居住到去世,现甲女赠与乙男的房屋已经过征占拆迁将原赠与合同中的房屋置换为现有的四户房屋,且其中一户房屋钥匙在甲女手中,现甲女自行在外租房居住,不愿回置换后的房屋中居住,也不愿搬回乙男所住房屋居住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受赠人可以撤销赠与。甲女与乙男因赡养纠纷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判决判令乙男向甲女支付赡养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虽然庭审中乙男表示可以随时给甲女赡养费,且愿意为甲女创造有利的生活条件,但自判决生效后其并未给付赡养费。乙男作为甲女的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包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以及精神上的慰藉。甲女在外租房居住,并未与乙男共同生活,且表示不愿与乙男共同居住,而乙男未履行该判决向其支付赡养费,故乙男对甲女有扶养义务而未履行。

乙男辩称其为甲女看病支付了医药费,履行着为其看病的赡养义务,但其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仅能够证明甲女曾在医院就医,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为甲女看病的赡养义务。乙男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对甲女的赡养义务,故对乙男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甲女有权要求撤销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中甲女赠与乙男的房屋已因拆迁而毁损灭失,置换后的房屋也并未明确赠与的份额所得房屋,且均未办理房产证,故甲女要求乙男返还房产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甲女将朝双村房权证字第XX号和房权证朝双村房字第××号属于甲女二分之一产权赠与乙男的赠与合同;

二、驳回甲女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乙男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而得出错误的判决结果。

甲女在赡养纠纷和本案中均未出庭参加诉讼,对于一位75岁并患有脑萎缩的老人,不知两次起诉是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愿。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是甲女在被征占的房屋中居住到去世。平房被动迁后,乙男共分得四户房屋,因甲女年事已高一直与乙男夫妻在一起共同居住在1楼,同时甲女又持有5楼一户房子的钥匙,自行支配出租。但甲女自己却执意不和乙男一起居住,被其女儿接走去到外面租房居住。甲女起诉索要赡养费,法院也支持了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解除赠与合同的条件。

甲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赠与合同应予撤销。

二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乙男提供证人陈某、谭某证言,证明其对甲女履行了赡养义务。甲女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乙男是否履行赡养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乙男的亲属和邻居只能通过表象间接了解其与甲女的关系,并不能证明乙男是否完全履行对甲女的赡养义务本院依法对甲女本人进行了询问,其身体状况良好、思维表达正常,并明确表示对乙男的不满。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成年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缺乏劳动能力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甲女与乙男赡养纠纷虽经法院判决,但乙男并未履行给付赡养费义务。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乙男未尽赡养义务,并撤销其与甲女之间的赠与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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