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姐姐邀请舅舅一家同住,为啥外甥女又让舅舅搬出?

案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沪01民终2151号
案  由:排除妨碍纠纷
裁判日期:2021年8月27
裁判要旨

     甲女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现其因交通事故致残,长期在医院接受护理、治疗,并不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虽甲女因交通事故获得六十余万元的赔偿,但从常理而言,赔偿款所针对的项目仅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并不能涵盖其所有支出。而从在案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看,甲女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亦不足以覆盖其在护理院的日常开销,两者存在一定缺口。

      在此情况下,乙女作为甲女的监护人,欲将涉案房屋出租以获取收益支付甲女在护理院的费用,具有其合理性,不属于违背甲女真实意思表示,损害甲女合法权益的行为,甲男对此应予以配合。

诉讼请求
   甲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甲男搬离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基本案情

甲女与金某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乙女,后两人于1982年经法院调解离婚,之后甲女未再生育。甲男系甲女之弟,与甲女关系良好。涉案房屋登记权利人为甲女,系动迁安置房。2019年5月,甲男及其配偶与甲女共同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对甲女进行了一定的照料,并为涉案房屋出资添置了部分家具家电。

2019年9月29日,甲女发生交通事故,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20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多发肋骨骨折,3、肩胛骨骨折,4、骨盆骨折,5、高血压病。甲男为甲女支付了首笔医疗费。甲女现在上海XX院住院治疗及接受护理。

2020年1月3日,乙女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甲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申请指定自己为监护人。经该院委托,2020年4月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甲女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0年4月1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甲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乙女为甲女的监护人。

2020年8月21日,乙女拨打110报警称其前往涉案房屋与甲男及其配偶协商房屋事宜,甲男及其配偶不肯搬走。

争议焦点

      乙女以要出售涉案房屋为甲女支付住院费用为由,要求甲男搬离涉案房屋,是否损害甲女合法权益?

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甲女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甲男基于与甲女的亲属关系与其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现甲女因受伤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女儿乙女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代理甲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甲女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虽然甲女与甲男之间姐弟感情甚笃,甲男是在甲女同意的前提下与其共同居住生活,且甲男曾对甲女予以一定的照料,但现在甲女居住在护理院,暂不需要甲男对其时时进行照料,乙女以要出售涉案房屋为甲女支付住院费用为由,要求甲男搬离涉案房屋,不属于违背甲女真实意思表示、损害甲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对于甲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甲男为甲女支付的医疗费、家具家电等费用,甲男可另案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甲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甲女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

上诉意见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一审判决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

一、甲女除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外尚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多万元存款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上述款项足以支付多年的住院护理费用,甲女没有必要出售涉案房屋。一旦甲女从昏迷中苏醒过来,出售涉案房屋会导致其无处安身,流离失所,不利于甲女身心健康的恢复及有稳定居所的需要,因此,出售房屋不符合最有利于甲女利益的原则,也违背“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

二、甲女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长期和甲男一家居住,如甲女苏醒过来,肯定也是希望和甲男一家生活在一起,以便互相照顾、扶持,故让甲男搬离涉案房屋也不符合甲女的意愿和最有利于甲女利益的原则。

三、甲女发生交通事故前曾立有遗嘱希望将涉案房屋在去世后遗赠给甲男,而且发生事故前也积极让甲男一家搬进涉案房屋并让甲男支付款项装修房屋及置办家具家电,说明甲女是希望甲男住在涉案房屋内互为照顾,互为扶持的,因此,在甲女无法进行意思表示情况下让甲男搬离涉案房屋有违甲女意愿。

四、甲女的监护人乙女自1982年父母离婚后就很少跟甲女来往,并在甲女为其置办结婚嫁妆后就不再与甲女来往,甚至连婚礼都没邀请甲女参加,从未履行过赡养义务,很难想象乙女让甲男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予以出售是从保护甲女的利益出发。甲女除了涉案房屋外还有其他财产,足以使其得到合理治疗护理,没有必要出售房屋。

甲女辩称,甲男所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是其个人意见,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甲女目前居住在护理院,甲男并非涉案房屋产权人,且他处有承租房,故其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甲女不接受甲男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甲男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甲女名下定期储蓄存单及银行存折各一份,以证明甲女目前有足够的财产不需要通过出售涉案房屋来支付医疗费用,没有理由要求甲男搬离;2、落款为“甲女”的申明一份,以证明甲女于2016年6月13日订立遗嘱,内容为在其去世后将涉案房屋赠送给甲男,故甲女本人是不愿意甲男搬离涉案房屋的。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甲女的法定代理人乙女向本院表示,其自甲女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在医疗、护理、生活、法律等方面已支出八十余万元,甲女的交通事故理赔款六十余万元不足以偿付之前的支出及维系日后的日常开销,需要通过出租涉案房屋后的租金收益来缓解巨大的经济压力。乙女同时承诺,其不会将涉案房屋出售,会将通过房屋获得的收益尽数用于甲女。
本院认为,甲女系涉案房屋权利人,现其因交通事故致残,长期在上海XX院接受护理、治疗,并不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内。虽甲女因交通事故获得六十余万元的赔偿,但从常理而言,赔偿款所针对的项目仅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并不能涵盖其所有支出。而从在案证据材料反映的内容看,甲女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亦不足以覆盖其在护理院的日常开销,两者存在一定缺口。在此情况下乙女作为甲女的监护人,欲将涉案房屋出租以获取收益支付甲女在护理院的费用,具有其合理性,不属于违背甲女真实意思表示,损害甲女合法权益的行为,甲男对此应予以配合。甲男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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