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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岁的娃用父母手机转款给他人网络代购,能追回吗?

争议焦点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小甲已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小甲购买乙男、乙女经营的刮刮卡、饮用水、小玩具等,因小甲系为生活、娱乐需求购买且单次价格较低,其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应是相适应的,故对小甲上诉主张其购买刮刮卡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小甲委托乙女代付款给其他商家的行为及小甲委托乙女网上代购儿童玩具、零食等,因短时间内反复委托乙男、乙女代付、代购累计数额较大,且存在单次消费1000元以上的情况,与小甲自身年龄、智力不符,在小甲的父母明确表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小甲与乙男、乙女之间的该委托行为应属无效,故对小甲主张其与乙男、乙女之间委托代付、代购行为无效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021)皖12民终17号

基本案情

2019年小甲在第一小学北校区就读。

乙男、乙女夫妇在该校区附近经营儿童生活馆。

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小甲常到该生活馆购买价格0.5元或1元的刮刮卡及纯净水等10元以下的饮品。双方熟悉后,小甲用其父母的手机多次转账给乙男、乙女累积15600余元,用于自己购物花费4000余元,换取现金5000余元,网购儿童玩具等请求乙男、乙女代付购物款2800余元,网上退款3600余元。

小甲父母知悉上述情形后报案称乙男、乙女为赌博提供条件,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定不予调查处理。

小甲的法定监护人认为小甲在乙男、乙女处的购物等行为数额较大,与其年龄、智力不符,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双方购买物品行为无效,乙男、乙女返还花费22398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小甲现已满10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未成年,但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小甲因生活、娱乐需求购买乙男、乙女经营的刮刮卡,饮用水、小玩具等,单次价格较低,其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应是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中没有认定乙男、乙女有欺诈小甲的销售行为。

导致案件纠纷产生主要因素属小甲的法定监护人对自己财产管理不善,让自己未成年的子女获取其手机银行的账户,随意支取转移大额钱款而不知情;其次履行监护职责不力,对自己孩子在校教育生活疏于看护,监管不到位,任由其孩子花费不予节制;同时其家庭教育偏失,没有注意培养孩子勤俭节约的良好品行。只要今后其监护人积极正确履行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树立良好的家风家教,与学校沟通互助,不断优化教学周边的环境,给孩子创造一个更加健康生活、学习的空间氛围,会杜绝此类纠纷的发生

综上,小甲主张与乙男、乙女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要求返还购物款22398元的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小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小甲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刮刮卡本身带有博彩性质,而作为仅有十一二岁的未成年人,显然是不能单独购买该物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乙男、乙女,显然应当明白并拒绝向其出售刮刮卡。因此,虽然刮刮卡的价格较低,但就其特殊性而言,不适合十一二岁的未成年人消费,小甲购买刮刮卡的行为应当系无效行为。

二、在乙男、乙女提供的账本和淘宝订单中,经计算共计15650元,剩余5000余元其表示兑换现金给了小甲,但该说法仅有其口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

三、小甲通过其父亲的手机微信向乙男、乙女多次转入1000、2000元的大额资金,显然与其智力、年龄不相匹配,一审法院认定消费单价均为十元以下,与事实严重不符。仅手机的交易单笔记录就有几十、几百甚至几千,小甲的父亲并未对小甲的大额消费记录予以追认,一审法院认定均与小甲年龄智力符合,不符合客观事实。

四、部分金额在疫情期间内发生,小甲在家中并未上学。小甲未收到退还的金额及礼品。

五、一审法院认定小甲监护人监管不严,对于小甲监护人过于苛刻,监护人在事后积极交涉被拒绝。

乙男、乙女辩称,在2019年12月到2020年2月期间,小甲经其父亲手机转账15600余元,用于自己购物消费4000余元,单笔消费在10元以下,换取现金5000余元,网购代付儿童玩具2800余元,网上退款3000余元,在乙男、乙女处购物从未发生购物消费在10元以上的情况。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小甲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小甲已满10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小甲购买乙男、乙女经营的刮刮卡、饮用水、小玩具等,因小甲系为生活、娱乐需求购买且单次价格较低,其民事行为与其年龄、智力应是相适应的,故对小甲上诉主张其购买刮刮卡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小甲通过手机向乙男、乙女直接转账15650元。对于小甲请求乙女将部分钱款再转回小甲个人手机账户的行为及小甲分批次从乙男、乙女处提取现金的行为,该部分钱款已回到小甲手中

对于小甲委托乙女代付款给其他商家的行为及小甲委托乙女网上代购儿童玩具、零食等,因短时间内反复委托乙男、乙女代付、代购累计数额较大,且存在单次消费1000元以上的情况,与小甲自身年龄、智力不符,在小甲的父母明确表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小甲与乙男、乙女之间的该委托行为应属无效,故对小甲主张其与乙男、乙女之间委托代付、代购行为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小甲支付乙男、乙女代付、代购款合计7065余元,因委托行为无效,小甲及乙男、乙女就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予以返还。鉴于部分商品已被小甲使用,部分商品小甲未收到货,小甲的法定监护人可就商品折价补偿给乙男、乙女。综合案情,本院酌定折价补偿金额为总金额的50%,即3532.50元(7065×50%)。双方返还金额相互抵扣后,乙女、乙男需向小甲返还人民币3532.50元。

综上,小甲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民初6382号民事判决;

二、乙男、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小甲3532.5元;   

关联法条
《民法典》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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