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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配偶名下有住房的案外人不可适用异议复议第二十九条规定排除执行

来源: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案外人就案涉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时,其配偶名下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一套面积130余平方米可用于居住的房屋。据此,案外人请求排除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69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小军,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琪琪,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11号港天大厦1幢1单元4层。


负责人:黎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诗语,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民主路4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何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白小军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利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民终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小军申请再审称:一、白小军与利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白小军已足额支付购房款,本案符合法定排除执行的情形。根据本案事实,白小军与利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时间均早于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主张白小军支付的款项并非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而是白小军出借给利安公司的借款,但其提交的《债务清册》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清册的真实性。此外,白小军对提前支付部分房款作出了合理解释,即白小军在听说利安公司开发案涉项目后,在其认识的利安公司员工的提示下,向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波的账户预付了购房款35万元,之后根据签订的购房合同又补交了剩余房款。二、白小军与利安公司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以利安公司单方制作的《债务清册》上有该公司与白小军的债务登记为由,认定双方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该《债务清册》系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也无白小军签字。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未提交银行流水记录、借条和利息约定等证据证明白小军与利安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三、白小军妻子郭曼名下虽有一套房屋,但该房屋是在白小军购买案涉房屋之后才购买的。案涉房屋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郭曼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购买的另一套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且该房屋登记状态为预告、预抵、查封状态,无法居住。故白小军购买案涉房屋时其本人及家人名下并无住房,案涉房屋属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予再审。长城资产贵州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白小军未举证证明其已就案涉房屋支付了百分之五十以上购房款。白小军举示支付35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上收款人是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波,并非利安公司,且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转账凭证显示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而白小军与利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利安公司出具收条的时间是2017年,付款一年多时间后才签订合同,又时隔几年才出具收据,均不符合常理。结合利安公司提交的《债务清册》,白小军向何波支付的35万元不排除系双方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往来账款。二、白小军妻子名下有其他房屋。白小军妻子郭曼名下的房屋能够满足其基本居住需要,即便该房屋有预告登记等情况,亦不影响房屋的居住使用。综上,白小军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白小军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商品房消费者针对金钱债权阻却执行须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本案中,首先,关于购房款支付问题。一是白小军主张的已付购房款系支付给利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而非公司;二是白小军提交的付款凭证上未注明款项用途为购房款;三是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早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一年多,而利安公司出具收据时间为2017年,晚于付款日之后数年;四是利安公司在本案诉讼形成之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申请书》所附《债务清册》中,登记了其与白小军之间存在债务。基于上述情形,原审判决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白小军提交的付款凭证存疑,不能作为其已支付了案涉房屋购房款的有效证据,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白小军就案涉该房屋的执行提出异议时,其妻子郭曼名下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一套面积为131.57平方米可用于居住的房屋。据此,白小军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白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小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珍审   判   员  郭凌川审   判   员  孙建国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法 官 助 理  郁华冰书   记   员  邓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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