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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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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2017年9月24日福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10月31日福州市律师协会第六届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规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他相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律师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标准。


第二条 本指导标准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


本市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在平潭综合实验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外地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作为福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协会)的团体会员适用本指导标准。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为。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五条 本协会综合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各地区经济发展差异、社会承受能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律师服务平均成本及法定税金等因素,制定本指导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指导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预计耗费的工作时间;


2.受托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以及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技能;


3.办理受托法律事务所需律师及辅助人员人数;


4.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


5.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6.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的资历、经验、社会信誉和业务能力等;


7.受托法律事务所涉及的标的额;


8.委托人要求或者委托事项本身所限定的法律事务完成时限;


9.与委托人之间已有的合作关系;


10.接受委托使律师事务所或承办律师丧失其他业务机会的可能性;


11.其他影响律师服务收费的因素。


第二章 收费方式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时,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单独或综合采取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者风险代理收费等方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的收费方式,应在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法律顾问合同等文件中明确约定。


第八条 计时收费是指按照确定的单位时间收费标准(计时收费标准),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实际耗费的工作时间(计费工作时间),计算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可适用于各类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承办律师的经验、资历、声望、能力和工作年限等确定不同的计时收费标准。


第九条 计件收费是指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件数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根据法律事务涉及的标的额,按约定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承办效果以及律师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时间、比例等事项先行约定,并在达到约定条件时依约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适用于除国家规定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情形之外的其他各类法律事务。


 


第三章 收费标准


第一节 诉讼法律事务收费范围与指导标准


第十二条 律师代理诉讼法律事务,采用计件收费方式或者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的,按诉讼程序分阶段收费。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第一审程序的收费标准如下:


1.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者涉及财产关系但争议财产标的额不超过20万元的:6000元~50000元/件;


2.争议财产标的额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律师服务费。分段计算的律师服务费与前项规定的律师服务费累加为收费金额。


争议财产标的额计费比率:


20万—100万元(不含100万元)部分   6%~8%


100万—500万元(不含500万元)部分   4%~6%


500万—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部分   2%~4%


1000万—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部分  1%~3%


5000万元—1亿元部分(不含1亿元)   0.5%~1.5%


1亿元以上部分  0.25%~1%


3.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反诉按另一案件处理,可以按上述收费标准另行收费,也可以酌情减收,但减收比例不宜超过30%。


4.代理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按上述收费标准收费。


(二)代理行政复议案件、代理行政诉讼案件或者代理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第一审程序的收费标准可以按照前述本条第(一)款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三)代理刑事案件第一审程序的收费标准如下:


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 


侦查阶段:每件收费6000—100000元; 


审查起诉阶段:每件收费6000—120000元; 


审判阶段:每件收费6000—200000元。 


2.担任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每件收费6000—200000元;  


3.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按照民事案件收费标准另行收费。


(四)代理上述(一)、(二)、(三)类案件的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程序的收费标准如下:


1.第一审程序已代理,第二审程序继续代理的,可以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也可以酌情减收(减收比例不宜超过50%,且减收后的金额不低于6000元)。第一审程序未代理,直接代理第二审程序的,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


2.代理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程序),之前第二审程序已代理的,可以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也可以酌情减收(减收比例不宜超过30%,且减收后的金额不低于6000元)。之前未代理的,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


3.代理再审,如之前程序已代理,可以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也可以酌情减收(减收比例不宜超过30%,且不低于6000元)。直接代理再审程序的,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


4.代理执行,如之前程序已代理,可以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也可以酌情减收(减收比例不宜超过30%,且减收后的金额不低于6000元)。直接代理执行程序的,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


仅代理执行异议的,可以按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也可以酌情减收(减收比例不宜超过50%,且减收后的金额不低于6000元)。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可以按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


(六)对于本条(一)至(五)款未提及的诉讼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可参照前述本条最相类似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代理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采用计件收费方式或者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的,可在不超过前述第十二条收费标准上限5倍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


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法律事务是指具有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诉讼法律事务:


1.符合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案件;


2.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3.新类型案件;


4.知识产权、海商海事、不正当竞争及涉外或涉港澳台案件;


5.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或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


6.案情复杂、涉及三个以上(含三个)法律关系或罪名的案件;


7.异地(指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办理的普通程序案件;


8.工作量明显较大的案件;


9.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案件;


10.由中级以上(含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诉讼案件;


11.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律师事务所以一般诉讼法律事务接受委托,开展具体代理工作后发现属于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法律事务的,可以在办理过程中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变更收费条款,按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法律事务收费。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双方对诉讼法律事务是否为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法律事务产生争议且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提请本协会调解处理。


第十四条 律师代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1.婚姻、继承案件;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群体性案件,是指一方当事人众多(十人以上)、基于同一或类似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而提起的代表人诉讼或共同诉讼;或者分案处理的系列诉讼或非诉讼案件(接受同一当事人委托的除外);或者涉及重大群体性利益的案件。


除前款规定不得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情形外,代理诉讼案件时,委托人在被告知存在其他收费方式的情况下仍要求或同意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经协商,可以约定收取基础律师服务费加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也可以约定仅收取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涉及财产关系的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除基础律师服务费外,约定的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的计费比例一般为委托人实现的诉求金额或获得支持的抗辩金额的10~50%。


第十五条 代理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可以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也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代理仲裁反请求案件,可以参照代理民事诉讼的反诉案件收费标准收费,也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代理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并参照本指导标准有关民事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的规定执行。


重大、疑难、复杂仲裁案件的认定及收费,参照本指导标准有关代理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法律事务的规定执行。


代理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程序的收费标准收费。


代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代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以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也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代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参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第一审程序收费标准收费。


第二节 非诉讼法律事务收费范围与指导标准


第十七条 非诉讼法律事务是指诉讼、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法律事务之外的其他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并购、重组、改制、破产、解散、清算、融资、上市、移民、资产监管、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法律论证、法律培训、主持调解、律师见证、出具律师函、出具法律意见书、出具法律咨询函、资信调查、法律尽职调查、起草审查修改合同或其他文件、代书、代办公证、代为声明、代理参加听证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等。


第十八条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采取计件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不低于2000元/件的标准收费。


常见的不涉及财产关系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按照以下标准收费:


代写诉讼文书、仲裁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可以按照每份2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出具律师函或发表律师声明:可以按照每份2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起草审查修改合同:可以按照每份5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律师见证:可以按照每次10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办理著作权登记、商标注册:可以按照每件3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办理专利申请:可以按照每件20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出具法律意见书:可以按照每件5000-500000元的标准收费;


法律尽职调查:可以按照每件5000-500000元的标准收费。


前款未明文列举的,可以参照适用本章节最相类似法律事务的收费规定。


第十九条 涉及财产关系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方式,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费,也可以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收取律师服务费:


1000万元(不含1000万元)以下的部分   0.75%~5%


1000万元—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部分  0.5%~3%


5000万元—1亿元(不含1亿元)部分    0.3%~2%


1亿元—5亿元(不含5亿元)部分     0.2%~1%


5亿元以上部分     0.1%~0.5%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还可以约定按固定金额收费。


常见的涉及财产关系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可以按照以下标准收费:


法律尽职调查:每项可以按照5000-500000元的标准收费;


发行债券(包括但不限于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券、公司债):每项可以按照30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新三板挂牌:每项可以按照200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主板、创业板上市:每项可以按照800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其他证券类业务:每项可以按照50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私募基金法律事务:每项可以按照30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PPP项目:每项可以按照300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企业改制、投资融资、兼并收购重组等法律事务:每项可以按照300000元以上的标准收费;


担任破产管理人: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收取费用;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但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的,管理人可以参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的30%~60%,向补充申报人收取审查和确认债权的费用;


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向担保债权人收取的报酬比例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上限的30%~60%确定。


前款未明文列举的,可以参照适用本章节最相类似法律事务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条 代理重大、疑难、复杂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可在不超过前述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收费标准上限5倍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可受聘担任委托人的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和临时法律顾问。


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应当与聘请人签订法律顾问合同。法律顾问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法律顾问的服务内容、法律顾问费的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非完全采取计时收费方式的,还应明确约定法律顾问费对应的服务内容以及需要另行收费的服务内容。


法律顾问费可以采取固定法律顾问费方式、计时收费方式、基础法律顾问费和计时收费相结合等方式。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聘请人的注册资本金额、经营规模(资产总额、经营收入等)、年度法律事务的多寡、难易程度、顾问律师的资历和专业能力等因素,在不低于20000元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年度固定法律顾问费数额,其中:


1.担任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常年法律顾问:不低于30000元/年;


2.担任大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不低于100000元/年;


3.担任中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不低于30000元/年;


4.担任小(微)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不低于20000元/年;


5.担任家庭及个人常年法律顾问:不低于20000元/年。


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参照国家统计局颁布的相关标准执行。


受聘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和临时法律顾问(期限未达到六个月)的法律顾问费,由律师事务所根据服务内容,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常年法律顾问单位、长期合作单位、金融机构或类金融机构委托的相同或者类似案由的批量法律事务,律师事务所可在标准收费基础上酌情减收律师服务费(减收比例不宜超过50%)。


第三节  计时收费范围与指导标准


第二十三条 计时收费方式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二十四条 采取计时收费方式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告知委托人或同委托人商定计时收费的有关问题,包括计费的时间单位、单位时间计费标准、计时的业务范围、计时的计算原则、途中时间的计算方法、律师工作时间的估算、律师工作时间的确认、结算时间、方法,并在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计费工作时间的一般计算办法:


(一)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一般按律师办理受托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确定。计费工作时间需要按实际工作时间增加(如出庭、节假日加班、非节假日晚二十一点到次日凌晨六点的加班等)或减少(如在途、等待、外出停留时间等)计算的,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增加或者减少的计费工作时间,不应超过实际工作时间的50%;


(二)承办律师为二人以上的,以各自的计费工作时间分别计算;


(三)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从事法律辅助的工作时间,应按照合理比例折算为被委托律师的计费工作时间,具体折算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则秘书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师计费工作时间10%以内折算(含10%),律师助理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师计费工作时间30%以内折算(含30%);


上述法律辅助人员是指律师事务所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专职人员,包括秘书、律师助理等,但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助理共同承办案件的,按第(一)、(二)款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以每三十分钟为一个最小计时单位,记为零点五小时,不足三十分钟的按一个计费单位计算。


第二十七条 采取计时收费方式的,律师服务费根据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计费工作时间之乘积确定。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法律顾问合同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计时收费清单。计时收费清单一式两份,一份出具给委托人,一份律师事务所存档。


计时收费清单应当全面、如实反映与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关的计时收费信息,记载下列内容:


1.委托人、律师事务所、承办律师及计时收费标准;


2.各项具体工作内容及对应的计费工作时间;


3.办理法律事务累计计费工作时间;


4.律师服务费数额。


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承办律师的执业年限、资历、业务水平等因素在每小时500元至5000元之间确定计时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律师在本地办理法律事务的在途、等待时间按实际耗费时间减半计算;律师在异地办理法律事务乘坐车、船、飞机花费的时间及必要停留时间减半计算。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其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价格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实行阳光收费,并接受社会监督,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向委托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禁止收费不开票行为,禁止任何形式的合同外收费行为,禁止律师个人私自收费。


第三十三条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及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代委托人支付的其他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异地办理法律事务差旅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但委托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异地办理法律事务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个人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委托事项办结后,应提供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或不能提供票据的部分,已收取的费用应予以退还。


第三十四条 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规定,执行本指导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不得以不合理压低收费标准的方式争揽业务,不得以明显低于执业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也不得实施法律所禁止的垄断行为。


无正当理由,律师事务所的收费低于本指导标准下限70%的,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五条 法律事务需求单位以邀标、招标、比选或其他合法方式开展律师选聘活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在不违背本指导标准确定的最低收费价格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公正公平原则参与竞聘。禁止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违反本指导标准和其他有关律师服务收费的规定,违反律师执业规范和行业纪律的,按惩戒条例规定程序立案处理。不适用惩戒条例规定处理程序的,经调查核实后,可分别或同时采取如下处理措施:


(一)约谈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二)对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给予行业内部通报;


(三)取消被投诉律师、律师事务所六个月至两年以内的各种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下列案件的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赔偿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


(六)其他因特殊情况无力全部或部分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三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本指导标准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委托人经常居住地或注册地与接受委托的律师事务所登记地均在闽清、永泰、罗源辖区内的;


(二)年龄不满三十五周岁且执业年限不满三年(曾担任法官、法官助理、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年限视同执业年限)的青年律师单独代理法律事务的;


(三)其他正当理由。


第三十九条 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时,如应委托方要求需要增加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可以按照聘请律师的人数及情况分别计算收费。


第四十条 本指导标准中所称“元”,均指人民币元。


第四十一条 本指导标准由福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指导标准自2020年10月3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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