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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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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2016年6月28日甘肃省律师协会六届二次常务理事会议审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合法权益,提升律师法律服务的社会公信力,促进我省律师服务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律师服务收费的指导原则

  第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律师事务所除收取约定的服务报酬、办理委托法律事务必须的差旅费以及办理委托法律事务需要代收代缴的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平等协商、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争揽业务为目的,通过减收、免收律师服务费或其他方式吸引委托人,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在本所醒目位置公示或置备本指导意见。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时,应根据本指导意见的标准范围,考虑以下因素确定:

  1.委托法律事务需要的工作时间;

  2.委托法律事务办理的难易程度;

  3.承办委托法律事务需要的律师人数;

  4.所在地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5.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6.承办律师的执业年限、社会影响度、职称级别和业务水平;

  7.案件标的的大小;

  8.办理委托法律事务所需的其他必要成本支出。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八条 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并向委托人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发票。律师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活动,应接受司法行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律师协会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律师服务收费的种类和方式

  第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政府价格管理部门颁布实行的政府指导价执行。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律师事务所依据本指导意见与委托人自愿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方式和数额。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不同的服务方式,单独或综合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第十三条 期间固定收费是律师事务所为党政机关、企事业本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日常法律服务,在一定幅度内确定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

  第十四条 计件收费是指以每一委托法律事务为基本单位,按规定的数额或在规定的范围、幅度、限额内确定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或虽然涉及财产关系但不考虑财产价值仅根据工作量确定收费的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指按照案件争议标的额、项目涉及的标的额或交易额为收费基数,按一定比例或者分段按比例累计确定律师服务费用的收费方式。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和项目,包括民事、行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等诉讼代理、仲裁代理以及判决(调解)、裁定和仲裁裁决的执行案件,以及各种类型的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 计时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根据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按每工作小时的收费价格,确定律师服务费的收费方式。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各类法律事务。采用计时收费的,委托法律事务办理完毕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计时工作清单。

  第十七条 风险代理收费方式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除收取基础费用外,其他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方式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条件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一致,通过书面协议确定收费方式并约定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载明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时限、条件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重大、疑难、复杂或诉讼人数众多的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适当增加收费。

三、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范围与标准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以下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三)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范围与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 除上述实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事务所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与委托人协商,采取期间固定收费、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或计时收费方式,合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价格。

  采取计件收费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代理一个案件多个诉讼阶段的(包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仲裁仲裁),从第二个阶段起,可酌情减少收费。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如下:

  (一)按件收费指导标准

  民事诉讼案件(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计件收费。每件收费数额可在5000元至50000元幅度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二)按标的比例收费指导标准

  民事诉讼案件(含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就民事部分代理的案件)、非诉讼调解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财产关系的,代理每个阶段的收费数额依照下列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10%;收费额不足3000元的每件按3000元起收费。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比例为7%-9%;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比例为6%-8%;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比例为5%-7%;

  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收费比例为4%-6%;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收费比例为3%-5%;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收费比例为2%-4%;

  8.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1%-2%。

  民事诉讼案件中有反诉的,反诉部分的代理费依照反诉标的额和上述标准另行酌减30%收费。

  上述收费标准是民事诉讼案件一审阶段和非诉讼调解的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

  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

  首次代理的案件,再次代理的,可以在本标准20%-30%范围内给予下浮优惠。

  (三)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和收费指导标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可认定为重大、疑难、复杂或人数众多的民事诉讼案件:

  1.由高级以上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案件;

  2.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或集团诉讼案件;

  3.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

  4.涉及疑难专业知识,需要聘请非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方能办理的案件;

  5.涉外(含涉港、澳、台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案件;

  6.在省、市、自治区范围或全国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7.诉讼人数在10人以上的案件;

  8.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认可的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重大、疑难、复杂民事诉讼,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可以在上述标准的3倍以内收费。

  (四)行政诉讼、仲裁业务的收费指导标准

  行政诉讼案件、仲裁案件的收费根据是否涉及财产关系,分别按照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收费指导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五)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指导标准

  非诉讼业务一般按件收费或按时收费。按件收费的可参照代理一审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

  下列非诉讼业务的收费标准

  1.尽职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等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不低于3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并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每件在3000元基础收费上按财产标的的3%收费;

  (3)尽职调查、咨询建议书、律师见证等,按财产标的额2%收费,但最低不得低于5000元;

  2.审查、起草、修改合同、章程,参与项目谈判或招投标等收费数额,依据合同或项目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计算:

  (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不低于5000元;

  (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收费为3%;

  (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为2.5%;

  (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收费为2%;

  (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1.5%;

  (6)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1%;

  (7)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0.5%;

  (8)1亿元以上为0.2%。

  办理各类公司设立法律事务,根据注册资本额依照上述标准收费。

  3.投资融资、兼并重组、股票发行上市、债券发行、公司改制、股权转让、涉外业务,按照所涉及的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

  (1)100万元以下部分(含100万元)收费不低于100000元;

  (2)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4%;

  (3)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3%;

  (4)1000万元至5000万元部分(含5000万元)为2%;

  (5)5000万元至1亿元部分(含1亿元)为1%;

  (6)1亿元以上部分为0.5%。

  (7)办理公司自行清算业务,参照上述标准收费。代理一方当事人参与公司强制清算或破产程序清算的,按照代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按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收费。

  4.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土地开发、PPP等投资项目的专项法律服务,按该项目投资总额的0.5%-1.5%收费。

  5.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论证、起草、制定,按80000元-300000元/件收费。

  (六)计时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法律服务事务可协商按计时收费。计时收费标准可500元-5000元/小时的幅度内,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计时收费应根据律师投入的实际工作时间据实累计计算,不足一小时按一小时计费,一项工作中有两名律师提供服务的,应按照各自的工作时间累计计费。律师事务所在一项具体工作中提供三名以上律师服务的,只按两名律师的工作时间计费。

  (七)风险代理收费指导标准

  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基础费用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其他服务报酬的数额在标的额的5%一30%范围内与委托人商定。

  (八)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法律顾问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1.担任小微企业法律顾问,20000元-5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2倍;

  2.担任中型企业法律顾问,50000元-2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2倍;

  3.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100000元-3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2倍;

  4.担任个人法律顾问,10000元-3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2倍。

  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或个人的专项事务或非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事务提供法律服务时,应依照本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计费标准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可以依照一审民事诉讼收费标准下浮10%---30%。

  (九)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法律顾问服务收费指导标准

  1.担任县级以上地方党委、人大、政协法律顾问,50000元-2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2倍;

  2.担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法律顾问,80000元-3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2倍;

  3.担任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或其直属机构法律顾问,30000元一200000元/年,最高上浮不超过2倍;

  4.担任其他人民团体或社会团体法律顾问,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律顾问收费指导标准收费。

  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的专项事务或非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的事务提供法律服务时,须依照本指导意见中的相关计费标准另行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对以上法律顾问单位的诉讼、仲裁案件,可以依照一审民事诉讼收费标准下浮10%-30%收费。

五、其他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中“以下”、“以内”均不包含本数,“以上”、“不低于”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以外的律师服务项目的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律师协会也可以按照根据本指导意见和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指导意见,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指导意见由甘肃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报甘肃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物价局  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甘价服务〔2007〕8号


各市、州物价局、司法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基础上,我们制定了《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2、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附件一:

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印发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政府指导价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定并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在指导价规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按照所代理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耗费的工作时间、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协商确定。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七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 婚姻、继承案件;

  (二) 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八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九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价格、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结算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经济确有困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师事务所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一) 因工受伤(责任事故除外)请求赔偿的;

  (二) 请求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三) 请求支付社会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 其他特殊情况,无力承担律师服务费的。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律师事务所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和收费许可证制度,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按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分级管辖范围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按分管权限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 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 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 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六条 各地价格、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超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擅自制定、

  调整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和政府指导价范围。凡有前述情况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

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计件、按标的额收费的指导价标准

  (一) 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0元/件。下浮不限,但每件不低于6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具体依照以下比例分档、累计收取:

  标的额                收费费率

  100000元以下的                 5%

  100001元-200000元的部分            4%

  200001元-500000元的部分            3%

  500001元-1000000元的部分            2%

  1000001元-10000000元的部分           1%

  10000001元以上                 0.3%

  以上累计收费额下浮不限,但不足500元的按500元收取。

  (二) 代理刑事案件

  1、侦查阶段:3000元/件。下浮不限,但每件不低于300元。

  2、审查起诉阶段:5000元/件。下浮不限,但每件不低于400元。

  3、一审审理阶段:5000元/件。下浮不限,但每件不低于600元。

  4、办理自诉案件:5000元/件。下浮不限,但每件不低于600元。

  办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刑事部分按代理刑事案件收费标准执行,民事部分按代理民事案件收费标准执行。

  (三)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3000元/件。下浮不限,但每件不低于300元。

  (四) 风险代理

  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五)以上各项收费标准(风险代理收费除外),均指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按一审标准收费。

  (六)以下案件的代理收费标准,按照本收费标准规定的同类型案件的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1、诉讼案件开庭前又撤诉的;

  2、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

  3、曾办理一审和二审后又代理申诉的;

  4、代理的案件发回重审后又代理重审的。

  二、计时收费的指导价标准

  计时收费适用于上述全部法律事务,计时收费应按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计算。律师办理法律事务计费工作时间的计算规则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审核后执行。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原则上按每人每小时200元以内自定,并按管理权限报司法、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确需超过200元的,由律师事务所向省律师协会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三、少数民族地区,国家级、省级贫困县(区)的律师代理服务收费每件最低收费标准按上述规定最低标准的70%收取。

  四、本收费标准未尽事宜按《甘肃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五、本收费标准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试行两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订。《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甘价费〔2002〕2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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