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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约定净身出户,能否对夫妻共同债务免责?附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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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作者:张秀菊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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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自己已经净身出户为由,拒绝偿还。

2017年6月,吴某因从事个体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银行贷款十万元用于购买货物,其妻张某在申请单上的“主要亲属”处进行了签字确认,楚某作为担保人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吴某未按约还款,楚某于2019年10月全额代偿了贷款本息。代偿后,楚某将吴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偿还代偿款。张某却以其与吴某已于2019年2月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债务由吴某承担,自己已经净身出户为由,拒绝偿还。

自己已经净身出户为由,拒绝偿还。

法院审理

自己已经净身出户为由,拒绝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楚某承担了保证责任,便享有了向债务人即吴某追偿的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在吴某与张某婚姻存续期间,张某作为吴某的妻子,对吴某借款十万元用于个体生意的资金周转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十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张某虽已于2019年2月与吴某离婚,且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债务由吴某承担,其本人净身出户,但其仍应对楚某的代偿款与吴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官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离婚时虽然对债务归属作了约定,但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夫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自己已经净身出户为由,拒绝偿还。


夫妻债务的裁判规则适用


一、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包括明示追认和推定追认。


1.明示追认。即通过电话、微信、或者庭审等直接确认。(2020)云0402民初308号一案,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艳在庭审过程中,对涉案债务进行确认,应当视为对涉案债务的事后追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推定追认。即非举债方不认可该债务,但通过非举债方事后的行为,推定其对借贷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包括:


(1)共同偿还本金或利息。(2019)浙1024民初4699号一案,张海洪虽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借款后一直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表明其知晓并认同该笔借款,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非举债方提供账号接受相应款项的。(2020)辽0727民初923号一案,借款条虽无被告徐某琴签名,但借款转入被告徐某琴名下的银行账户,可认定被告徐某琴对借款知情;

(3)非举债方在离婚协议中确认了共同债务。(2020)沪0113民初6136号一案,两被告均认可离婚时存在大额债务未偿还,并有被告谢林于离婚前后将大量钱款转账给被告李新利的事实,李新利也认可谢林转账给其的钱款用于归还房贷、车贷,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4)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提供担保的。


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日常生活需要。包括购置生活居住用房、家庭用车、以及结合一般的社会生活习惯,应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小额借款等对外负债的行为。(2016)赣0982第1106号一案,“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石艳兵借款是为了购买私家车,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2020)川1623民初31号,原告述称被告周冰以家庭开支名义借走了20000元,法院结合借款的金额以及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认为诉争的借款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虽然被告刘强没有签名,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履行法定义务的负债行为。包括举债治病、举债就读等。(2020)苏0413民初1309号一案,法院认为,被告韦翔向原告尤三保借款的原因是用于其父亲治病,且被告韦翔在被告金文娟在场时向原告尤三保归还借款4800元。因此,该借款属被告韦翔、金文娟夫妻共同债务。


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借款用于共同经营。(2020)浙0327民初1967号一案,法院认为,涉案债务系出于举债的夫妻一方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并结合庭审调查,被告林传阳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曾燕飞亦曾在公司工作,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林传阳、曾燕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燕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传阳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林传阳的个人债务,因此法院认定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

“相夫教子”型,夫妻双方虽然没有共同经营,但已经形成了紧密的经济依赖关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20)桂1002民初1195号一案,被告黄资认可借款用途系用于投资百色典辰商贸有限公司,邓子娟亦承认自身没有工作收入,家庭开支来自黄资的收入,黄资投资典辰商贸有限公司所获得的收益亦系其收入的一部分,应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被告黄资与被告邓子娟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离婚协议书中亦确认双方有共同债务35万元,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2019)津0103民初590号一案,原告张贺楠提交了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后相互间的大额银行转款记录、提供了被告刘婷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刘婷知晓上述债务。针对于此,被告刘婷虽进行了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本案涉诉借款属于被告魏春辉、被告刘婷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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