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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儿子、妻子,谁有权处分死者遗体?法院: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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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丁豪、乔开珍与徐芳人格权纠纷案【(2016)粤0306民初7488号】
♢ 裁判要旨:自然人的身份权是指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人身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原告丁豪是死者丁振平之子,其因亲权而自然享有对死者丁振平遗体的处分权。原告乔开珍是死者丁振平的母亲,其同样因亲权而享有对死者丁振平的遗体处分权。被告与死者丁振平生前是夫妻关系,其因配偶权而享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体处分权。二原告与被告均不能排除任一主体成为被继承人独立的继承人和遗体处理人,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不具有遗体处分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6民初7488号

原告丁豪,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乔开珍,女,汉族,1944年12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苏省仪征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军,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芳,女,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丁豪(以下简称原告一)、乔开珍(以下简称原告二)与被告徐芳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l5年7月28日,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兴公司)员工丁振平于宿舍不幸去世。原告丁豪为死者与前妻的亲生儿子,乔开珍为死者母亲,被告徐芳为死者现任妻子。死者丁振平自参加工作以来,一直在华兴公司工作,已有34年有余,后被安排到华兴公司国际事业部深圳LNG项目工作。死者去世后,原告丁豪与死者两个弟弟和妹妹赶赴深圳处理死者后事。然而,由于被告徐芳拖延,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拿到相应赔偿。更令原告及死者其他近亲属寒心的是,被告徐芳为一己私利,为获取更高额赔偿,挟持死者遗体,拒绝提供死亡证明书原件,并到公安机关威胁工作人员不能提供死亡证明书给原告,拒绝火化,使死者去世几个月至今仍然不能入土为安。被告徐芳的所作所为违反了作为妻子的基本责任,侵犯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和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也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与社会公德。因此,被告徐芳已不适宜代表死者近亲属处分死者遗体。综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不具有遗体处分权,并交出死亡证明书予以火化;2、判决被告支付多次阻扰原告办理丧事的各项损失(包括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人民币2万元整;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整;4、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死者丁振平生前是中核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于2015年7月28日在大鹏华兴宿舍心脏病突发死亡。原告一系丁振平儿子,原告二系丁振平母亲,被告为丁振平的妻子。原告一现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原告二现居住在江苏省仪征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继承权证明书,证明,短信聊天记录、发票、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是身份权纠纷,自然人的身份权是指自然人基于特定的身份而享有的人身权,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原告丁豪是死者丁振平之子,其因亲权而自然享有对死者丁振平遗体的处分权。原告乔开珍是死者丁振平的母亲,其同样因亲权而享有对死者丁振平的遗体处分权。被告与死者丁振平生前是夫妻关系,其因配偶权而享有对被继承人的遗体处分权。二原告与被告均不能排除任一主体成为被继承人独立的继承人和遗体处理人,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不具有遗体处分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单独承担殡仪馆保管费用的诉求。被告作为死者的配偶,与死者有因夫妻关系带来的身份代理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违反公序良俗,恶意损毁被继承人遗体的行为,其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交出死亡证明书用于遗体火化,并单独承担超过殡仪馆免费期间需要承担的保管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收据是原告作为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事务的必要支出,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亲属,在享有特定身份权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法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失。被告因享有特定的配偶身份权,对被继承人享有处理涉及身份权有关的后事,其在处理事务期间未恶意损毁被继承人名誉及遗体,原告主张由其赔偿精神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裁决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豪、乔开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定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 梦
书记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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