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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只有继子女对继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形成赡养关系,才产生对继父或继母的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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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张某1与黄某某等法定继承纠纷案【(2020)沪02民终9443号】

♢ 裁判要旨: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考量,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产生了对继子女的继承权,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产生的是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一般而言,只有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形成抚养关系,才产生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只有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形成赡养关系,才产生对继父或继母的继承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9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193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2(系黄某某之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1,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盛1,男,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樊某1、原审被告盛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2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定的被继承人樊3的遗产范围有误。1.张某1名下XXX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里的余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914.98元是单位的营业款,应当予以扣除;2.张某1向案外人张某2的某某200,00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扣除;3.上海市平凉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平凉路房屋)为被继承人樊3父母的共同财产,一审不能仅仅根据黄某某、樊某1私底下的录音,就判断被继承人樊3在生前同意放弃该房屋份额且张某1知情。因此,在确定被继承人樊3的遗产范围时应当扣除张某1公司公款、向案外人的某某,再加上被继承人樊3在平凉路房屋的份额。二、应在被继承人樊3的遗产中先行扣除被继承人的墓地费用后再行继承。三、樊某1对被继承人樊3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得遗产份额。

黄某某、樊某1辩称,被继承人樊3的医疗费大多数由其妹妹樊2支付,被继承人樊3在生前明确知道黄某某将平凉路房屋送给樊2。不认可张某1主张的债务和账户内营业款的主张。被继承人樊3的墓地费用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案结束后各方另行解决。张某1要求樊某1少分得遗产没有依据。一审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盛1未作答辩。

黄某某、樊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樊3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樊3与陈某某曾系夫妻,生育樊某1,1991年1月17日经法院调解二人离婚,樊某1由陈某某抚养教育。黄某某与樊某4系夫妻,生育樊3、樊2,樊某4于2014年10月31日报死亡,樊3因病于2019年10月22日死亡。

1999年9月8日,经法院调解,张某1与前夫盛2离婚,双方所生之子盛1随盛2共同生活,张某1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盛118周岁时止。张某1与樊3于2000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都是再婚,婚后居住在平凉路房屋。

樊3名下上海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9年11月7日该卡余额为3,338.83元。

樊3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9年11月15日该卡余额为3,907.40元。

樊3名下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2019年10月23日前余额41.65元,2020年5月21日一审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反映,该卡内余额121.71元。

樊3名下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资产账号XXXXXXXXXXXX,至2019年11月15日,户内资产为48,392.90元,信达地产11200股、鼎胜新材500股,股票市值46,870元,资金余额为1,522.90元。

张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截止2019年10月23日,该卡内余额为7,689.33元。

张某1名下上海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9年10月23日,账户内期末金额11,914.98元。

张某1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截止2019年10月23日,账户内余额285.35元。

张某1名下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资产账号XXXXXXXXXXXX,截止2019年10月23日,账户内总资产414,169.83元;2019年12月23日账户内总资产424,824.33元,信达地产2000股、中国银河19000股、晨丰科技3510股、信隆健康12800股、真视通8250股,股票市值424,241.20元,资金余额583.13元。

2019年10月30日,张某1尾号为999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支付的70,894.40元,其中23,530元为樊3的丧葬补助费,47,364.40元为樊3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金额。

2018年5月20日,张某1作为买受人与云南龙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购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环湖北路XXX号[欢乐大世界·翡翠湾]小区4号602室(简称玉溪翡翠湾602室房屋),备案建筑面积86.6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031,171元,买受人应于2018年5月20日支付首付款311,171元,余款720,000元向银行贷款支付,2018年12月31日前交房。2018年5月29日,该合同在澄江县房产管理所备案,合同登记号(CJXXXXXXXXXXXXX)。

2018年6月29日,张某1与澄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期限216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36年6月29日止,年利率为4.9%,按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25日前还款。当日该社放贷给张某1,2018年6月30日,云南龙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31,17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张某1。截至2020年6月8日,张某1称已还贷金额为89,400元。房屋已经交付,但产证因开发商原因没有办下来。

平凉路房屋原承租人为樊某4,1995年1月,黄某某作为购房人与杨浦区房产管理局平凉房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按九四方案买下产权。2019年5月30日,黄某某将该房屋赠与樊2。

2018年7月5日,泰州帮联工艺品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张某1尾号5511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202,000元,附言为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盛1是否享有继承权,二是20万元是否是樊3和张某1夫妻共同借款债务,三是樊3遗产范围如何界定。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盛1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

张某1认为实际上盛1一直随张某1及被继承人樊3共同生活,故盛1与被继承人樊3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黄某某、樊某1认为樊3与盛1未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樊3对盛1尽了抚养义务,所以在起诉时,黄某某、樊某1没有将盛1作为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盛1是否享有继承权,要看樊3去世时彼此是否还存在扶养关系。

首先,“有扶养关系”是继父母子女之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前提。其法律意义应当包括抚养、赡养和扶养三方面。就本案而言,仅涉及抚养和赡养关系两方面,即继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和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母。继父母子女间的继承权,既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也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考量,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产生了对继子女的继承权,而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产生的是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继承权。一般而言,只有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形成抚养关系,才产生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的继承权。只有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形成赡养关系,才产生对继父或继母的继承权。

其次,樊3与盛1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的扶养关系。一般而言,抚养关系的形成除继子女为未成年人事实外,还需考量彼此共同生活的情况及樊3是否对未成年的盛1在经济上进行了供养。在(1999)宝民初字第2876号离婚案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盛1随盛2共同生活,张某1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尽管盛1因故居住在平凉路房屋,但户籍从未在平凉路房屋内,盛1入幼儿园、就读小学、初中都是在宝山泗塘,从未在平凉路房屋附近的学校入学就读,亦是和生父一起申请经适房。按照张某1所述,2003年至2014年之间樊3是失业的,2014年10月开始做保安,一直做到生病,在樊3失业期间,家庭开销都是由张某1承担的。家里靠张某1的收入来养三个人,每个月还要给继女樊某1生活费。基于此难以认定樊3对未成年的盛1在经济上进行了供养。

最后,盛1与樊3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的赡养关系。认定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则要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扶养与接受扶养的事实来判断,其表现为扶养人对被扶养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而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扶养人对被扶养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日常生活等方面给予主要扶助。从庭审的情况看,樊3有工作和退休工资,夫妻俩投资股票,购买房产,盛1转给张某1的钱,张某1都存起来的,包括盛1出租经适房的房租也是张某1代收的,帮他存起来的。樊3表示盛1给的钱存起来,方便以后他结婚用。可见盛1既未向樊3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也没有在劳务、生活等方面给予樊3主要扶助,双方并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的继子与继父之间的扶养关系。樊3生病期间,盛1到医院照顾看望属人之常情。盛1口头称呼樊3为父亲,出殡时摔碗、捧照片、捧骨灰等行为,同样不足以证明盛1与樊3已形成了继承法意义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进而认为盛1对樊3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综上,盛1与樊3未形成继承法意义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不享有继承权。本案合法继承人为黄某某、樊某1及张某1。

二、关于200,000元是否是樊3和张某1夫妻共同借款债务问题

一审庭审中,张某1提交借条复印件两张,张某1于2018年7月5日向张某2借了200,000元,借款3年,到期还款230,000元。当日张某2向泰州帮联工艺品有限公司借了200,000元,转打张某1账户。证明20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遗产分割时一并处理。

黄某某、樊某1认为,借条复印件两张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张某2向他人借款,再出借给张某1,张某1再出具借条,该笔借款真实性有问题。2018年7月5日的日期有涂改,本来书写的是2018年7月3日,认为张某1与张某2之间有串通。因借条与本案无关,且涉及案外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举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在2018年7月5日,泰州帮联工艺品有限公司转给张某1202,000元,张某1购房发生在2018年5月,樊3此时未生病,也不需要大笔医疗费,张某1购买玉溪翡翠湾602室房屋也已经于2018年6月29日前支付了首付款和办理了720,000元贷款,再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于情理不通。而且转入202,000元,未明确是借款,附言为费用。收到此款后,张某1陆续分几十笔转账转支给他人。张某1无证据证明樊3知晓并同意借款,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该笔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某1称200,000元借款用于购房,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遗产分割时一并处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樊3遗产范围问题

依照法律规定,樊3遗产应为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和应当取得的财产。

其一,平凉路房屋是否有樊3遗产份额问题。张某1主张认为樊3是平凉路房屋同住人,故是该房屋的共有人。黄某某、樊某1认为平凉路房屋不属于樊3的遗产,樊3在生前未对平凉路房屋提出权利主张,其巨额医疗费由黄某某、樊2支付,并且在樊3在世时,黄某某告知樊3将平凉路房屋赠与樊2,樊3是知道的,在录音中也可以反映张某1也是知道该情形的。一审法院认为,平凉路房屋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樊某4,1995年1月,樊某4在世时黄某某作为购房人,以1994年公有住房出售规定的价格买下房屋产权。按照相关规定,平凉路房屋按九四方案购买,产权证登记为黄某某一人,在诉讼时效内,樊3作为购房时的原公房同住人,可要求确认售后公房产权共有,成为共有产权人。但应以提出主张并经确认为认定依据,如果樊3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应推定其对房屋产权归属在黄某某名下并无异议,同意房屋产权归于黄某某。故平凉路房屋无樊3遗产份额,张某1作为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

其二,樊某4遗产应否在本案中处理。张某1主张樊3的父亲樊某4在2014年10月过世,名下有存款、基金、房产,樊某4去世后遗产也没有处理过,双方也没有达成过协议,应当进行分割。黄某某、樊某1认为,樊某4是2014年去世的,张某1陈述的都是动产,樊3是2019年去世的,樊3去世前也没有主张过,因此张某1也没有主张分割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张某1并未举证樊某4是否留有遗产,有多少遗产,樊3应继承的具体份额。其次,樊某4的遗产继承属另一法律关系,涉及樊某4的其他继承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故樊某4遗产中如有樊3的份额,张某1可依法另行主张。

其三,关于玉溪翡翠湾602室房屋。黄某某、樊某1要求按照购买时价格确定遗产份额,依法进行分割。张某1不同意,因为开发商将该房屋消防通道占用建造房屋,无法通过验收,尚未取得产证,张某1去云南了解了房价,现在挂牌80万元也卖不出去。主张等房子出售后,按照出售价格确定。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应当明确具体,樊3和张某1购买的玉溪翡翠湾602室房屋尚有60余万元贷款未还,未取得所有权,目前不能确定价值,难以分割。且双方对房屋分割处理各执一词,协商不成,一审法院不宜判决房屋归属张某1,张某1给付黄某某、樊某1折价款。故黄某某、樊某1、张某1可待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另行再分割,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本案中可处理的被继承人樊3的遗产范围有:

樊3名下XXXXXXXXXXXXXXXXXX号上海银行卡,该卡内余额3,338.83元;XXXXXXXXXXXXXXXXXXX号中国工商银行卡,该卡内余额3,907.40元;XXXXXXXXXXXXXXXXXXX号交通银行卡,该卡内余额121.71元;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资产账号XXXXXXXXXXXX,至2019年11月15日,户内资产为48,392.90元,信达地产11200股、鼎胜新材500股,股票市值46,870元,资金余额为1,522.90元。

张某1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号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截止2019年10月23日,该卡内余额为7,689.33元。

张某1名下XXXXXXXXXXXXXXXXXX号上海银行卡,截止2019年10月23日,账户内期末金额11,914.98元。

张某1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截止2019年10月23日,账户内余额285.35元。

张某1名下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票资产账号XXXXXXXXXXXX,截止2019年10月23日,账户内总资产414,169.83元;2019年12月23日账户内总资产424,824.33元,信达地产2,000股、中国银河19,000股、晨丰科技3,510股、信隆健康12,800股、真视通8,250股,股票市值424,241.20元,资金余额583.13元。

2019年10月30日,张某1尾号为9993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的70,894.40元,其中樊3的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金额47,364.40元为遗产。

樊3与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樊3去世,先析出一半为张某1所有,樊3的遗产为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约27万元。双方均同意对股票账户、银行存款余额,以2019年10月23日的余额进行分割,樊3股票账户内资产以2019年11月15日的余额进行分割,樊3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金额已由张某1领取,其中一半由黄某某、樊某1和张某1三人均分。鉴于上述财产大部分由张某1掌握,上述财产可由张某1继承所有,张某1应给付黄某某、樊某1相应遗产折价款。张某1主张樊某1未对樊3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案中樊3、张某1名下银行卡内资金余额及股票账户内股票及资金余额和樊3养老金个人账户存储金额中属于樊3的遗产份额归张某1继承所有;二、张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90,000元;三、张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樊某190,000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黄某某、樊某1,张某1各负担1,78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樊3的遗产范围,张某1认为其名下上海银行里的余额11,914.98元是单位的营业款及向案外人张某2的某某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张某1对上述两笔款项在一审审理中即已经提出明确主张,但直至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关于平凉路房屋中是否有被继承人樊3的份额,该房屋根据九四方案购买,樊3在诉讼时效内并未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故该房屋系黄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根据本案在案证据,黄某某在其丈夫去世后将该房屋赠与樊2,并将此告知樊3,樊3对黄某某的处分行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在其生前亦未对其父亲在平凉路房屋内的份额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樊3在平凉路房屋内没有遗产份额,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张某1主张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先行扣除墓地费用,该主张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张某1主张樊某1未对被继承人樊3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得遗产份额,但在二审中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俊

审判员 王江峰

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款

来源:东方法律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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