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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条或旧债转结情形,不免除保证责任;以假借据表明不免息,特殊情况下,保留真意有效;重新立写借条,应视为对此前借款还款情况的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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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意见汇编(2022整理,果断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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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民间借贷中出现换条或旧债转结、新旧贷关系担保人不一致时,担保人主张以贷还贷免除保证责任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2011年,庄某与张某对旧债进行结算,在实际借款为86万余元情况下,庄某向张某出具一张100万元借条。何某提供担保。因庄某逾期未偿致诉。何某以借款包含以前的欠款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①出借人持有借条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时,借条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保证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发生的抗辩且能作出合理说明时,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及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根据张某自认及相关凭证,应认定张某实际出借金额共计86万余元。②借新还旧需具备三个成立要件:新旧贷款债权债务主体一致、借款人客观上有将新贷偿还旧贷行为、双方之间主观上存在以贷还贷合意。本案中,旧债在出具案涉借条时并未到期,债务人亦无以借款偿还旧债行为,借贷双方亦未达成以新贷还旧贷合意,故保证人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主张免除保证责任。③本案并非在债务人偿债能力恶化情形下,以新贷名义骗取担保人担保。

虽然100万元借款中含有旧债转结,但并不影响担保人对于借款人经营状况、偿债能力的判断,实际加诸担保人的担保金额亦未超过借条载明金额,故并未加重担保人责任判决何某对案涉借款86万余元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5)扬民终字第912号“张某诉何某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张国邦诉何键、柏建华保证合同纠纷案——民间借贷案件中,担保责任免除的理解与适用》(王勇、郝佳佳),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6/100:184)。 

02 债权人以变造假借据并退还债务人行为表明其并未免除借款利息的,在债务人随即知晓情况下,该保留真意有效。

案情简介:2011年,王某向刘某借款6000万元,约定月利率3%。2012年,在王某拖欠还款,并称免息可优先偿债情况下,刘某假装答应,后以变造借据归还王某。随即,刘某收到本金后,告知王某借据系变造,因要求王某重新算账未果,遂诉请利息。

法院认为:①刘某退还借据系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意即债权人将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条等凭证返还给债务人,视为债权人已收到债务人返还借款本息,意味着双方借款合同至此已履行完毕。本案刘某退还假借据行为,表面上系同意债务人还本不付息条件,事实上因王某收回借据系假的,并不能产生债务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同时亦表明刘某真意保留,即不放弃利息,只接受还款。履行行为表明双方未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不产生合同变更法律效果。

刘某行为表面上以欺骗方式要回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属于债权人为要回借款的无奈之举,系为实现合法权益的不得已行为。在王某对外欠款很多情况下,如不接受王某条件,债权人很可能无法要回欠款,债权无法实现。在其意思表示有瑕疵情况下,退还假借据并不产生债务人所期望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真借据在手的债权人仍可依借据主张权利,判决王某支付刘某约定利息。

案例索引:陕西高院(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52号“刘某与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刘引孝与王爱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债权人真意保留为债务人知悉的判定》(魏西霞),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05)。 

03 主张借款事实存在的一方对其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情简介:2012年7月,卢某持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该借条载明借款60万元、月息2%、借款日期2010年7月15日、以徐某房屋担保。徐某称该借条系卢某利用其在空白纸条上签字制作而成。诉讼中,卢某及证人均称该款系从银行取出后交予徐某,但卢某未能提供任何取款凭证;卢某称在无徐某电话情况下通过他人多次催讨,但借条上即有徐某电话;抵押房产一直未办登记;卢某称不熟悉借条上利息内容。

法院认为:①卢某虽以徐某出具的借条为据主张借款,但在徐某提出异议,且该事实本身存在合理性怀疑情况下,卢某仍应对借款事实的实际发生负有举证责任。②在卢某对借款资金来源、款项交付过程等事实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举证不足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判决驳回卢某诉请。

案例索引:浙江湖州中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166号“卢某与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证据认定》(唐伟伟、章丽美),载《人民司法·案例》(201520:61)。

04  借贷双方重新立写汇总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结算的凭据,则此前借款本金的利息不应重复计算。


案情简介:陈某先后5次向黄某借款共19万元,陈某2011年重新立写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按5分息计算。

法院认为:①陈某先后5次向黄某借款且均有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明确。陈某2011年重新立写借条,载明借款本金14万元、利息按5分息计算。该借条应视为双方对之前借款还款情况结算凭据。②双方既已对此前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并立下借条重新确认,则此前借款本金利息不应重复计算。由于2011年借条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计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故判决陈某归还黄某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

案例索引:广西贵港中院(2013)贵民一终字第303号“黄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黄信志诉陈旭坤民间借贷纠纷案》(莫寿孟),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民:349)。 

05 名为借条实为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如当事人提异议,需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由异议当事人举证。

案情简介:2010年,吕某之妻周某与何某合伙经营加油站。其间,吕某向何某借款2万元。2011年,退伙协议约定由何某向周某支付退伙款18.1万元,何某通过银行向吕某转款11万元,同时将吕某借款2万元予以抵销,吕某向何某出具收到何某13万元退伙款的收条。吕某收款后,周某只认可收到11万元退伙费,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何某向周某支付退伙款7.1万元及相应利息。何某履行上述判决后,诉请吕某支付借款2万元及相应损失。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何某举示证据能证实吕某收到其给付给吕某之妻周某退伙款13万元,因周某不予认可其中的2万元,而被法院判决由何某向周某支付退伙余款7.1万元。吕某收取何某2万元差额行为性质被确认为无权代理后,如吕某无收取此笔款项法律依据,则应将该2万元退还何某。②何某提出,吕某曾多次向其借款使其产生了享有对吕某2万元的债权,结合吕某书写的收到退伙款13万元收条的证据、吕某对收到何某金额为11万元的陈述、周某只认可其中11万元事实和法院查明其他事实,可认定何某对吕某享有2万元债权。现吕某不认可债务,故吕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其负有举证证明何某对其不享有债权的责任。吕某仅辩称其在相信何某承诺付款13万元、而何某只兑现了11万元情况下,书写了收款13万元理由,吕某虽提出了抗辩主张,但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由吕某偿还何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

案例索引:重庆五中院法院(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544号“何某与吕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见《民间借贷纠纷中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重庆五中院判决何光旭诉吕凤全民间借贷纠纷案》(陈莉),载《人民法院报·案例指导》(201310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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