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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最高院及各地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及夫妻共同债务司法意见汇编(2022整理,果断收藏)


来源:《民法典》适用与司法实务(第二版)



1.多种形式规避利率限制的情况频发

2020年12月23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利率进行了限制,确认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但实践中却频发规避利率限制的情形,其中最为突出的形式有三种:


(1)通过预扣高额利息计收高息 

《民法典》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预扣利息有明确约定,但实践中遇到的难题并非法律适用问题,而是事实认定问题。出借人并非以银行转账方式预扣利息,而是通常由银行转账足额支付本金,借款人再以现金方式转交出借方。或者出借人直接少支付部分本金,要求借款人另外出具剩余部分以现金形式交付的收据,以此达到预扣利息的目的。但因借款人难以证明,法院对预扣利息的事实认定较难。


(2)通过复利计收高息

2020年12月23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了将之前利息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计入本金的情形,本质是对复利的规定,法律保护的本息之和限度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整个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


通常而言,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证或者几次的情况下,按照该条规范,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如果当事人多次结算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应如何认定本息?如果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本息又如何认定?这些问题均在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


(3)以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管理费等名义收取高息

有些民间借贷不仅有借贷双方,还存在居间的第三方。通常而言,第三方收取一定服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不涉嫌利息的问题,但实践中有些中介人与出借人有关联关系,比如,有些中介公司与出借公司系关联公司,有些中介个人与出借人有亲属关系或合作关系等,中介方名义上收取服务费用,其实是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一种形式,但借款人举证非常困难,而且法律上对于关联方收取服务费用,是否应抵扣借款本息也未明确,导致不同法院的裁判思路有所差别。


2.超额利息的处理问题存有争议

民间借贷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在于,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超额利息抵扣。在存在多笔超额利息的情况下,其处理程序和冲抵方式均存在争议。


(1)超额利息的处理程序

2020年12月23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规定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但该条未明确超额利息的具体处理程序,导致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方式。有的法院直接将超额还款部分用于冲抵本金或利息;有的法院认为应依据借款人选择是否在一案中予以处理,还有法院认为按照第25条的文义,超出部分利息属于借款人不当得利,应另案处理。


(2)超额利息的冲抵方式

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


  • 第一种是冲抵超额利息产生时的剩余本金;


  • 第二种是冲抵超额利息产生之后的利息。


第一种冲抵本金的方式,是指将借款人支付的超额利息直接冲抵本金,之后的利息以冲抵后的本金为基数继续计算。第二种超额利息冲抵利息的方式,即从借款人支付超额利息开始,往后顺延计算利息,计算出将超额利息冲抵完毕的日期,作为新的利息起算点。显然,第一种计算方式对借款人较为有利,第二种对出借人较为有利。


3.利息约定“不明”时的裁判情况多有差异

如前所述,《民法典》和2020年12月23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均规定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和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有两种不同处理方式。但实践中存在一定误读,认为只要当事人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存在争议,不论事实如何,“一刀切”地不支持借款利息。比如,双方约定“支付借款数额利息20%”,法院认为,双方未明确20%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约定不明,利息不予支持。或者双方对利率表述不准确,约定“借款月息×”,但未在数字后明确货币单位是“分”还是“厘”还是“元”,约定“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未明确具体何种银行利率等,多被认定为约定不明,不予支持利息。


笔者认为,之所以产生这种“简单处理”的审判倾向,主要是对于相关规定的误读:


  • (1)对于自然人借贷和非自然借贷人借贷不作区分,只要利息约定不明,即视为没有利息。


  • (2)对于自然人借贷关系中的利息“约定不规范”与“约定不明”不作区分,条款上存在瑕疵,即视为没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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